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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的案例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09 15:03:2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民事訴訟時效的案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民事訴訟時效的案例

篇1

張某訴訟其丈夫王某離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張某的兒子和丈夫都認為張某的精神有問題,并經司法精神病鑒定,張某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張某兒子作為張某的法定人向法院申請撤回對王某的訴訟。

二、對該案的分歧意見及作者的觀點。

本案的基本事實比較簡單,但對張某兒子的撤訴申請該如何處理,存在幾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作為張某的法定人的只能是張某的配偶王某,而不應當是張某的兒子,張某兒子無權作為張某的法定人對張某的訴訟權利作出處分。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人民事活動。而能夠作為監護人的各個人之間是有一定的順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只有在前一順序的監護人不存在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由后面順序的人擔任監護人。相關法律規定中并沒有排斥配偶作為第一順序監護人的監護權利,故應當按照監護的順序,由作為張某配偶的王某擔任張某的法定人,而不是由張某的兒子擔任張某的法定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排斥王某的監護人資格。雖然法律沒有明確排斥王某的監護人資格,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前一順序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在離婚訴訟當中,張某與王某是案件的雙方當事人,由王某擔任張某的法定人來處理與王某之間的離婚訴訟明顯對張某不利。同時,法定作為的一種,應當使用的相關原則。根據我國民法有關的相關理論,人以被人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稱之為自己。而自己屬于濫用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予以禁止。因此,張某的兒子可以作為張某的法定人參加訴訟,但不應當準許張某撤回訴訟,而應當是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張某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是無效的行為。其起訴與王某離婚的訴訟行為屬于民事行為的一種,這種訴訟行為(包括從向法院遞交訴狀的行為起)也應當是無效的。對于這種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提起的訴訟,法院本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觀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確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立案受理了張某的訴訟。對于這種屬于不應當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是由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而不是由當事人撤回訴訟。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張某兒子作為張某的法定人參加訴訟不持異議,法院應當就張某的撤訴申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準許其撤回訴訟;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繼續審理,而不是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雖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7條也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人代為訴訟。但所有的規定都建立在明確確定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對于行為人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前的行為是否也無效,則應當區別對待。本案中,張某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的確認是在其起訴之后,則不能就此確認其起訴時就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推定其起訴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訴訟過程中確認其沒有行為能力的,則依照法律的規定,由她的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人。事先沒有監護人的,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人,而不是推定行為人因起訴時也沒有行為能力而駁回其起訴。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篇2

一、刑事被害人提起的三類民事訴訟時效規定

根據訴訟類型的不同,《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訴訟時效。

(一)附帶的民事訴訟時效

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為 “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包括從偵查、審查到審理等階段。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犯罪經過一定的期限就不再追訴,即不能發起刑事訴訟程序。追訴期限是根據法定最高刑確定的,有5年、10年、15年和20年之分。但《刑法》第88條規定了兩個不受限制的例外:一是公檢法立案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二是被害人控告,公檢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追訴期限不同,附帶民事訴訟時效不同,理論上可及于某個特定犯罪整個追訴期限,特殊情形下可不受限制,直至刑事判決生效。

(二)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時間為“刑事判決生效”后。根據《解釋》第89條的規定,該期限不能及于犯罪的追訴期限,始于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不能及于偵查、審查、審理期間,但刑法、刑訴法及解釋沒有規定截止之日。

(三)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時效(普通民事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結合第137條規定,可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期間為1年或2年,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超過20年一般不予保護。

二、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的時效沖突

由于時效規定不同,導致以下4種類型的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的沖突也帶來相應的司法適用困境。

(一)另行提起的與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之間的時效沖突(類型1)

另行提起的與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沖突主要原因是前者沒有截止之日的規定。

案例一:被害人李某于1999年7月3日被王某毆打(輕傷),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李某換了手機號碼,公檢法均無法聯系到他,2001年10月3日A法院對王某故意傷害罪立案,10月15日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26日生效。2002年3月1日,李某才聽說王某被判刑,遂向A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李某的訴訟應否受理,陷入分歧。觀點一,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刑事判決生效之后,因沒有截止之日,故應受理。觀點二,該案系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故不應受理。

(二)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獨民事訴訟的時效沖突(類型2)

由于刑事訴訟過程的非公開性,法院有時也難以弄清案件是否處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導致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先立案,刑事后立案的現象,引起附帶的、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的時效沖突。

案例二:被告人岳某(15歲)于2009年7月3日伙同趙某(14歲)搶劫被害人程某(致輕微傷)。因公安機關曾多次表示岳某、趙某系未成年人而不立案,程某于2010年5月8日在B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未審結,2010年9月6日B法院收到被告人為岳某、趙某,被害人為程某的刑事案件并立案。

對程某能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陷入分歧。觀點甲,程某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無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點乙,程某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未審結,可先撤回,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點丙,法律未禁止程某先撤回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這樣浪費司法資源。觀點丁,若不允許程某先撤回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會侵犯其合法權益,其本可通過再提附帶民事訴訟延長訴訟時效。

(三)附帶的與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沖突(類型3)

附帶的與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沒有重合部分,一般不會發生直接的沖突,但偶爾也會發生間接沖突。

案例三: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用刀扎傷被害人許某、田某,C法院于2009年1月5日刑事立案,許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田某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許某要求進行傷殘鑒定,后其人與宋某的辯護人又各兩次要求調取證據,導致多次延長審限,至2009年10月21日一審審結,后許某、宋某上訴,至2010年3月14日判決生效。其后田某才另行提起了對宋某的民事訴訟。

這一現象對田某是否合理,有兩種觀點。觀點一,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只能在刑事判決生效后,田某只能等待,也就是在被扎傷近3年后才能另行提起,這十分不合理。觀點二,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時效保障,被害人田某仍能提起,不存在不合理。

(四)附帶的、另行提起的和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的綜合沖突(類型4)

案例四:姬某于2009年7月30日猥褻了被害人王某,致王某身體受損并致間歇性精神病。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多次延長偵查期限,于2010年6月15日移送審查,期間又經三次延長,因證據不足,檢察院于8月15日作出不決定。2010年8月17日王某的監護人在D法院對姬某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

對被害人王某提起的民事訴訟及其訴訟請求,能否支持,分歧很大:觀點一,王某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不應當受理。觀點二,王某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不受一年訴訟時效的限制,應予受理。觀點三,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受一年訴訟時效的限制,應予受理,但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支持。觀點四,因不,故應將2010年8月15日作為計算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一年)的起點,王某的訴訟可受理,并可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上述三類民事訴訟時效4種類型的沖突是客觀存在的,而認識不同,會導致司法實務中的不同做法,從而引起“相似案件,不同處理”的現象。

三、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沖突的解決

為合理解決三類民事訴訟時效沖突,全面保護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提出以下幾條解決途徑:

第一,充分利用先刑后民審理制度。為避免拖沓導致附帶的與另行提起的、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沖突(沖突類型3),可充分利用《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的先審刑事后審附帶民事制度,甚至可以再合并審理相關聯附帶的、另行提起的以及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可以實現相關民事糾紛的全面解決。

第二,對獲得公檢法確認的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訴訟一律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通過一定程序,對被害人進行身份認定,對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訴訟,一律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樣從根本上消除因公檢法三機關偵查、和審判活動導致的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效消滅問題,徹底解決附帶的、另行提起的與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時效之間的沖突(沖突類型1、4)。

第三,完善立法,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消除三類民事訴訟的范圍差異(沖突類型4)。單獨提起的、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之所以大量出現,原因在于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支持,而若能將該請求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則可以消除被害人權益差別對待問題,從而實現被害人權益平等保護。

第四,給被害人以充分的選擇權。雖然被害人的選擇可能浪費司法資源(沖突類型2),但也要充分保護其自由選擇權,避免在審理過程中導致被害人“二次受害”。必要時可以加大調解力度,推行刑事和解,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充分彌補。

參考文獻:

1.孫長山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107、108、109頁,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2.李兵文:《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340、341、342頁,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篇3

    一、我國民法時效中斷制度可以中斷的事由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該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斷事由按照法律的規定可將其分為三種,主要包括起訴、請求、認諾。

    (一)起訴

    所謂的起訴就是權利人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行使的權利,并請求法院對義務人實行強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應的義務。這種中斷事由是權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債權人履行義務,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將其列入時效中斷事由之列。

    (二)請求

    所謂的請求就是針對時效受益人而言的,權利人可以直接向義務人提出應行的義務,這一行為是權利人在訴訟法律程序外的請求權。可以改變權利人的請求狀態。能否將請求中的一項作為中斷事由,還要考慮立法案例的問題。

    (三)認諾

    認諾就是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并向權利人示意其行為的存在,義務人不僅可以用意思來表示,也可以用行為進行表示。當義務人承認自己的義務或是同意履行義務時,就應該重新對當事人雙方的關系進行明確,訴訟是由因此中斷,并從此時重新確定訴訟時效時間。

    二、對我國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不足之處的評析

    (一)相關制度規定及評析

    起訴是民法中的中斷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較認同的。是起訴作為中斷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觀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權利的人開始行使自己的權利,打破了傳統的無訟、止訟的觀念。現在國際上比較流行將訴訟作為終止時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歐洲合同法原則》規定:“法程序開始之時,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發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決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終止時,時效期間中止停止。”這種流行性時效中止是由,對于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裁決,重新開始計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決支持債權人的請求,將會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時間較長,只有重新進行計算才可以使請求權生效;如果權利人對此不進行請求,那么法庭判決中就沒有這種權利,只能在其發生時就終止其權利。在德國的相關法律條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確定或在所開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終結之后6個月結束”,這一權利的提出為我國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參考。以六個月為期限,事實上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證,相應的給債權人提供更足夠的時間去尋找自己的獨特權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實行過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決。訴訟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駁回,會因撤訴而被中止行為有了保證,可以使債權人在充足的時間內再次提起訴訟,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證。

    (二)我國關于起訴方面規定引發的問題

    從立法上來看,訴訟所產生的結果有以下幾種:予受理、駁回起訴、撤訴、按撤訴處理、生效實體裁判文書。這些結果的產生可能使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也就是其實體被否認,不會發生時效重新計算的問題;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旦得到了保護,就要根據訴訟的種類確定執行與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的期限做出了規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時法院已經下發了相關的實體裁判書,也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且申請了執行的期限,一樣不會發生時效重新計算問題。《民法通則》中并未涉及到訴訟后不予受理、撤訴或是撤訴處理下能否發生中斷具體內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條中明確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強調了請求人可以在較長的時效中為了達到時效中斷的目的可以多次進行起訴會使撤訴,但是卻沒有考慮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駁回起訴、按撤訴處理等問題,當事人撤訴的原因多種多樣。有些撤訴并不是只有當事人決定撤訴才會撤訴的,也可能法院因證據不足、受訴法院無權受理或是雙方已經和解也會撤訴。

    (三)對起訴作為訴訟時效中斷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擇

    起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訴訟程序中實體裁判產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訴訟終止時,并沒有產生時效裁判就將起訴作為中斷事由,會導致一些人為了達到時效的目的選擇不斷的上訴;假如被認定撤訴、不予受理或是駁回后認為是未起訴,在這種情形下,是在不影響其時效時間下進行的,不能把責任歸咎于原告的條件下,又能夠使時效時間在司法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屆滿,原告要想再一次進行訴訟,將會是很難的事情。事實上訴訟的目的主要是懲罰那些怠于使用權利的人,對權利人使用權利是一種限制,但是在對權利人使用權利進行限制的同時,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適當的使用。從以上三點可知,我國未來民法時效中斷制度要緊隨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起訴作為時效中斷期間終止事由。當司法終止時并沒有作出實體性裁判時,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終止后使用剩余的時效時間,再次申請保護自己的權利的途徑。為了避免因剩余的時效時間不足,我國可以適當的借鑒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終止時間延長至程序結束后的六個月之后,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時間去行使自己的權利。

    三、完善我國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策略

    1.我國關于民法時效中斷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意見》兩部。《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了3種訴訟時效中斷法定事由;第201條將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和第202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補充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從相關的法律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種類相對簡單,中斷是由可行性實施起來比較困難。

    2.商事請求權與普通訴訟時間相符,為了使債權訴訟制度能夠得到更好的保證,可以將其置于訴訟時效制度最短行列。但是必須考慮到我國的現狀,普通訴訟時間不能完全按照德國規定進行,應該與我國的實際相結合,最好將民事訴訟時間延長至5年,這也許是民事訴訟的可行性選擇。普通的民事請求權屬于最長的訴訟時效。應該為民事請求設立一定長的實效時間。針對民事請求權與商事請求權的不同,民事請求權產生的債權糾紛主要是熟人之間的財務糾紛,或是不合意的侵權之債,這種權利不是交易的關系,而是傳統人倫關系以經濟的形式出現,這種民事訴訟雖然有契約存在,但是靈活性還是比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變的約定時間,權利人在其中還是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當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個概數,關鍵還要看債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民事訴訟請求并不像商事債權請求那樣具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存在的關系屬于交易性的關系,在訴訟時間上靈活性較大,屬于民事債券行為。因此,訴訟時間應該適當的延長,最好以10年期限為妥。

    3.一些國家在立法上,對中斷事由列舉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斷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經過時的實效時間歸于無效,只有對中斷事由進行具體的規定,才可以避免給法官過大的裁判權。我國民法規定的時效中斷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單一、籠統的。我國應該借鑒一些國家在時效中斷制度上先進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第208條提出了時效中斷事由的建議:“訴訟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認債權;權利人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因訴前調解而傳喚債務人;申報破產債權;訴訟中的權利人,將訴訟告知與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義務人;開始執行程序或者申請強制執行;提起仲裁。”這些意見為中斷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寶貴的材料。

    4.我國現存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還存在著種類少、相對籠統等問題。有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過權利主張問題,但是義務人不想以書面的形式履行義務,權利人在舉證期間很難提供其曾主張過的權利證據。在我國關于及時中斷訴訟時效制度并不完善,大部分中斷時效制度的方式都是權利人要求義務人簽訂書面協議來完成的,權利人沒有得到最大的實惠,且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行性比較差。我國在民法實效中斷制度上,可以適當地借鑒一下歐美國家關于這一制度所提出的發信主義原則,這種原則主要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義務人沒有實際收到權利人的要表示的意思,只要權利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義務人表達過主張權利的意思,也可認為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已經實現。發信主義原則的適時引入,可以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篇4

(二)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雖規定了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此條規定仍然過于原則化,不利于實踐的操作。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11號文件作出了進一步規定。

對于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訟時效中斷的問題,目前司法解釋己有明確的規定。依司法解釋來看,銀行與客戶的存款關系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標的為金錢。在客戶與金融機構沒有約定存款期限的情況下,客戶可以隨時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戶也可以隨時把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視為客戶對金融機構享有到期債權。在客戶拖欠金融機構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且抵銷不以對方同意為要件即可發生效力。因此,金融機構扣收欠款本息的行為,屬于積極行使債權行為,可以引起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

關于公告送達的問題,考慮到通過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無法保證債權人的主張可以到達債務人,因此,只有在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時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張權利從而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兩個司法解釋是專門針對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的,不應適用于一般的債權人。

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當中存在較大爭議的是債權人以信函、貸款催收通知單等類似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時,如何認定催收通知己被債務人知曉以及由誰舉證的問題。

相關案例一:南京曉全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曉全公司”)訴北京中鐵物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鐵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曉全公司與中鐵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鐵公司匯款合計644000元。中鐵公司收到該款項后既未發貨亦未返還該匯款。2005年2月24日,曉全公司以特快專遞形式向中鐵公司發出一封郵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曉全公司向法院提訟,要求返還貨款。訴訟中,中鐵公司否認收到過催款函并提出訴訟時效己過的理由。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曉全公司匯款后,中鐵公司既未發貨亦未返還上述匯款,曉全公司既已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曉全公司雖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專遞形式向中鐵公司郵寄了催款函,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中鐵公司收到過該催款函,故曉全公司郵寄催款函的行為不引訟時效的中斷。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曉全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向中鐵公司主張過權利,中鐵公司亦不承認曉全公司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曉全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曉全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相關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凌云公司”)與成都天博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天博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

上海凌云公司與成都天博公司進行聯營時,其為成都天博公司墊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務費用。雙方約定成都天博公司應在2005年1月5日前歸還墊資,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遂于2008年被到成都成華區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審期間未提供有效證據,故法院認為上海凌云公司的已超過訴訟時效,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訴人郵寄了相應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職員進行了簽收,訴訟時效應中斷并從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訴人先后又向被上訴人發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專遞的郵件存根。雖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內容也不是主張權利等,但被上訴人就此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因此,本院對被上訴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同時責令被上訴人歸還欠款。

相關案例三:重慶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訴四川和平醫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篇5

摘 要 訴訟時效就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得到保護的有效期間。同時,訴訟時效也是對民事權利進行法律保護的一種時間限制。其意義是,債權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請求權,人民法院將不再保護其實體上的權利。權利人只有以法律認可的形式提出請求,實體權利才有勝訴的可能,在訴訟時效的應用上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言而統之地認為超過二年就全都超過訴訟時效。

關鍵詞 案例 訴訟 時效 債權 請求權

訴訟時效就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得到保護的有效期間。如果您與他人之間發生民事糾紛,您可以有多種選擇,比如自行協商和解、仲裁、訴訟等等。如果您希望你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獲得勝訴的判決,您應當在一個有效的期間內提訟,這個期間就是訴訟時效。

具體案情:

2004年4月9日,甲、乙公司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該協議),約定由乙公司協助甲公司辦理并取得XXX項目土地、規劃相關手續,乙公司承諾完成上述服務期限將不晚于2004年8月30日,2004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務費人民幣500萬元,后乙公司并未履行該協議相關義務。2007年3月27日,甲公司根據該協議規定,書面要求乙公司返還該500萬元服務費,乙公司未歸還該款項,2007年4月11日甲公司將乙公司以服務合同糾紛為案由訴至法院。本案的訴訟爭議焦點有三個,其它兩個不屬于本文研究的范圍,現僅就本案原告方的訴訟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進行分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協議書》的約定屬于附條件的債權請求權,而附條件的債權請求權以該條件成就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此處“條件”就是協議書約定的 “ 2004年8月30日”之前未能協助甲公司取得XXX項目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只要前述條件成立,則甲公司就應需自條件成立之日起,向乙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退款,也就是說甲公司行使訴訟權利的起算點應該從2004年8月31日開始,截止日是2006年8月30日。如果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甲公司沒有向乙公司行使權利,就己經過了訴訟時效。本案甲公司在2007年3月18日才向乙公司發出《催款通知》,己遠遠超過了訴訟時效的屆滿日。因此甲公司發出《催款通知》己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依法應予以駁回。

第二種觀點認為:《協議書》約定,乙公司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未能協助甲公司取得XXX項目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乙公司需在接到甲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全部退還500萬元服務費。根據上述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發出退款通知后,乙公司未予還款,構成對甲公司權利的侵害。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自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甲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向乙公司發出《催款通知》,至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訟,期間并未超過2年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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