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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問題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09 15:03:3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處罰的問題,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行政處罰的問題

篇1

關鍵詞:行政處罰;刑事處罰;銜接;一事不再罰

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都是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受法律否定評價的行為所承擔的一種法律負擔,是一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兩種處罰國家都是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二者雖有相似之處,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價值對行政處罰和刑罰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適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順序。例如,行為人2年內連續實施2次盜竊行為,兩次行為均為普通盜竊行為,且數額未達到法定標準,故分別作了行政處罰,當行為人在2年內再次實施盜竊行為,依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行為人2年內3次實施盜竊行為可認定為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那么,行為人前2次盜竊行為所受行政處罰是否在盜竊罪所承擔的刑罰中折抵,這就涉及行政處罰二者如何銜接的問題。①

在我國,對于違法犯罪行為采取了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相結合的二元懲罰機制,對于情節較輕、未達法定數額、未達到法定次數的行為人處以行政處罰,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用刑罰手段來規制。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危害社會的行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過“情節”、“后果”、“次數”、“數額”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起來,且二者可以轉化,即有行政處罰轉為刑事處罰。②

在盜竊的司法認定中,因盜竊財物價值較少不構成犯罪而被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盜竊行為的,2年內再次實施盜竊行為,后因多次盜竊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所受行政拘留、罰款等處罰是否應該在刑事處罰中判處的徒刑或者財產刑折抵問題。

在特殊盜竊行為認定上,扒竊與多次盜竊認定中可能存在行為竊取財物價值較少不構成犯罪而對行為人做出行政處罰情形,進而存在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問題;然而,入戶盜竊和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完成即已構成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價值大小為量刑情節,不影響行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實先被行政處罰后被刑事處罰的情形。為了能說明這一問題,首先看一個案例,張某整日無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見路邊停放一輛未上鎖的自行車,見四下無人,隨將該車騎到附近一廢品回收站變賣,獲得贓款180元,所得錢款進行揮霍,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張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張某再次以同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獲得贓款200元,公安機關仍對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2013年7月30日,張某在一小區的椅子上看見一快遞包裹,見周圍沒人,順手提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包裹內的衣物價值450元。偵查部門以盜竊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先后實施三次盜竊行為,其構成盜竊罪是無可爭議的,但是,張某前兩次行政處罰是否折抵盜竊罪的刑罰存在爭論。

筆者認為,爭論的焦點在于張某前兩次所受行政處罰和后面刑罰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那么,何為“一事不再罰”,一事不再罰最早起源于美國,具體指任何人不能因為一次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刑事處罰。后來,“一事不再罰”原則逐漸發展到行政法領域,成為保障和維護公民基本人權的制度。③依據“行為不能重復評價理論、一事不再理原則”,張某前兩次盜竊行為已先后被行政處罰10天和15天,法院以該已受處罰盜竊事實為依據進行判處有期徒刑。筆者認為,張某因多次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原行政處罰中已受到行政拘留,兩種處罰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應當在張某有期徒刑中將拘留處罰的天數折抵刑期,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將扒竊價值較小財物不認定為盜竊罪,但因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予以處罰,可能放縱違法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行為一般進行行政拘留或者罰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此規定的“盜竊”當然包括“扒竊”的特殊盜竊類型,而且實踐中相當部分“扒竊”行為也是當作治安案件處理的。那么,行為兩次扒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盜竊行為,也產生“扒竊”行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如何合理銜接的問題,依據上述解決原則。

刑法具有謙抑性和我國司法資源匱乏的現實狀況,決定當前我國刑法必須施行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對違法犯罪二元懲罰機制,刑法第13條也規定了但書條款,扒竊行為存在出罪,對于情節輕微,竊取財物價值較小的,不作為盜竊罪處理。也就是說,扒竊行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對于兩次扒竊較小財物不構成扒竊犯罪而進行行政處罰行為人,第三次實施盜竊的,應以多次盜竊追究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⑤根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判處刑罰與已受行政處罰實質類容相同的,應在刑罰中折抵,以實現人權的保障和罪責刑原則。

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銜接問題,從根本上講,涉及的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協調問題,⑥在具體適用上,我們應該明白兩種責任部分實質內容相同,如罰款和罰金、行政拘留與有期徒刑和沒收違法所得與沒收財產,都具有公法性質等相似之處,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折抵。當然,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和行政體制下,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銜接還存在立法上的細化、司法實踐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等一系列問題,仍然需要立法的進步和各部門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來完成。⑦

【注釋】

①陳曉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適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年第8期,第40頁。

②王楚,《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與銜接》,載《行政與法》2012年,第81頁。

③陳建旭,《同一行為重復處罰的禁止》,載《北方論叢》2011年第4期,第148頁。

④薛進展、蔡正華,《扒竊型盜竊罪研究-以相關規定為背景》,載《天津法學》2012年第3期,第6、7頁。

⑤許光,《試析”扒竊”入罪的條件與司法認定》,載《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頁。

⑥王楚,《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與銜接》,載《行政與法》2012年,第85頁。

篇2

關鍵詞:行政處罰法 簡易程序 若干問題

一、行政處罰程序的有關規定

行政處罰程序,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和執行處罰決定過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驟和方式,包括處罰決定程序和處罰執行程序。行政處罰程序是國家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給行政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和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處罰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行政處罰程序的制定在我國是改革開放的產物,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

1990年以來,我國行政執法工作得到了長足發展,在法律、法規的制定或修訂時越來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執法程序方面的規范與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該法的實施與深入必將推動我國行政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也使我國行政處罰領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在行政處罰程序方面實現了有法可依??梢钥隙?,如果《行政處罰法》能夠得到嚴格實施,行政程序違法,至少是行政處罰中的程序違法現象將會大大減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將會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處罰法》在第五章中分別規定了“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缎姓幜P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了聽證程序。該法用專條規定了簡易程序適用的法定條件:即(1)違法事實確鑿。(2)有明確的法定依據。(3)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其處罰的種類有兩種:即警告和罰款。其罰款的幅度為: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時還明確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痹谝话愠绦蛑?,具體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主要有以下幾個環節:表明身份、調查取證、聽取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也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缺少程序的執法是不公正的執法。”《行政處罰法》中處罰程序的制定,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一改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進一步強調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進步,其實質是尊重行政相對人的意見。特別是有關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告知權利、聽證、回避、合議等行政法律的許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有義務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和理由,行政相對人有權就處罰的事實和適用法律表達意見、提供反駁證據。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和采納合理的意見,使行政機關通過公開、民主的方式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滯后于時代需求的,不可能窮盡一切。在制定之時不可能對以后可能出現的問題都設想到,將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缎姓幜P法》中的“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雖對當時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規范,但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上述行政處罰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也就顯現出來了,為此,本文擬針對“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進行討論。

二、《行政處罰法》中簡易程序存在的有關問題

(一)警告問題。

警告,作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罰種之一,是所有罰種最輕的一種。表面上看,對當事人(行政相對人)幾乎沒有造成任何(直接)影響,其實,作為一種無形的、潛在的(潛移默化式)、長期性的東西,它的潛力是無限的,能量是無窮的,且又是無處不在。也就是說,它起到的是后發、柔性、軟式的作用,而非即時、剛性、硬式的影響。

不過,我們也應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會環境、個人素質等等幾方面。

一是社會因素。信用程度不夠。在當今社會的公信力低下,信用體系破壞嚴重的情況下,企圖通過警告這種效果,達到社會規范化的理想境界,是異想天開的,不現實的,無疑是機械的教條主義和形式的經驗主義的復辟。特別是對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著“只要不受罰款,愛怎樣警告都可以”的“寒號鳥式”得過且過的人來說,警告所起的作用簡直等于零。所以說,警告要想樹立足夠的威信,起到其應有威懾作用,在目前這種情況之下,單純依靠人們的自我覺悟的提高是很困難的。說實在的,沒有政府堅定不移的支持、社會的全員參與,警告要想起到其應有的作用,真的是“難以上青天”。

二是執行力因素。主客觀因素很多。雖名曰處罰,卻無關痛癢。然一旦執行起來,警告這種最低處罰,往往會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擾。如,上級的打招呼、親情、友情的勸告、同事的請托、兄弟單位的幫忙等等。誠然,世俗的習慣往往會扭曲法律的正義,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別是個人執行力的變形、走樣,自然便是順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約束力。這也是警告之所以無法起到應有的威懾力,不為人所重視的關鍵之所在。由于(警告)處罰做出后,不涉及執行程序,所以一旦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案件即告終結。這樣的處理結果,對于一個尚未具備基本公民道德的人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同樣,對于一個剛剛進入調整期的社會來說,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們的重視。難怪乎現實中警告這類案件,多不勝數,卻又被人們熟視無睹,也就不難理解了。

(二)執法人員人數問題。

開展調查或進行檢查時,究竟需要幾個執法人員參加的問題。是所有執法人員人人皆知的常識性問題,按理,無須多談??墒?,當我們重新審視《行政處罰法》的行政處罰程序后,這個想法改變了。不僅要談,而且要多談,并爭取通過某些技術性的處理,確實改正條款中的錯誤,最終達到“知”與“行”的完美統一。

第一,必須弄清條款中的內容。根據簡易程序條款內容(即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內容),我們不難發現,所有條款內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執法人員人數這個問題,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說有的話,即“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也是非?;\統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風格。

第二,必須遵照處罰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況下,程序中條款的次序排列是嚴謹的、層次是明晰的,特別是在表述或詮釋同一種或相似類型的行為或規范時,順序的排列相當重要。也就是說,在簡易程序中,就應把執法人員人數明確下來,否則,也不應在一般程序中提及。這樣做,目的有三,一是不會產生歧義,避免引起誤會;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執行;三是樹立法律公正權威。 轉貼于

所以說,如何將其置于合適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會招來一場不必要的麻煩。這個道理,常人都懂,專門從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說了。然而,遺憾的是,《行政處罰法》處罰程序中果真發生了這么一個不應有的疏第三,執法人員人數問題直接決定著程序規范與否。這里想強調的是,無論是簡易程序的規定,還是一般程序的規定,在執法人員人數上的表述必須都是一致、統一,否則,必將給執法帶來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為“釣魚執法”或其他變相執法披上一件美麗的合法外衣。

現實中,我們清楚地發現,簡易程序中的一人執法,雖有利有弊,但總的說來,弊大于利。單就其缺乏有效監督,容易產生變相執法、濫用處罰權的行為,以致滋生腐敗,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執法顯然是與現實實踐格格不入的。簡單地說,一人執法,在實踐操作中,簡易可行,可漏洞不少,為公正、公平、公開執法埋下了隱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補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問題。

關于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在簡易程序中,出示執法證件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即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睂Υ?,是否可以這樣來理解“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這句話,一種是指執法人員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后;一種是指執法人員在作出處罰決定時(也即“雙同時”,一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邊出示執法證件的一種行政行為)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便可不必出示執法證件(根據法律條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辭是不允許歧義、異義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簡易程序中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問題產生的類似情況必須引起我們高度重視,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執法證件,是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從以上規定來看,執法人員出示證件的時間應該是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

通過對以上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兩者之間在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問題上是不一致,甚至是沖突、矛盾的。不過,在這里,我們還必須厘清一個事相,也就是,簡易程序的“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是不是與一般程序的“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同一行政執法范疇。注意:第一、簡易程序中提到“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為,此前也必定要經過調查或者檢查、判斷過程。簡易程序雖然可以不經立案等一般程序而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然而這個行政處罰的過程盡管簡單,但仍有過程。(既然如此,就必須嚴格遵守應有的操作規則。)第二、如果認定簡易程序中“執法人員(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行為與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是同一范疇的話,那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就應該相同。也即“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倍鴽Q不能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所以,我們必須在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上,嚴格遵守一個共同標準,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

三、建議與思考

建議一,針對警告中存在的約束力問題,警告應有追溯力或約束力。比如,規定連續幾次以上或累積幾次以上及性質(程度)達到何級以上,便可進行處罰;或者禁止違者若干活動(若干年內禁止再申辦、取消優惠服務或免檢要求、作為重點的檢查對象);或者在大眾媒體或報刊雜志公布,以起勸戒、引導作用。

建議二,簡易程序中的執法人員人數的規定問題,一是在條款明確規定“除簡易程序另有規定外,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二是借鑒《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的處理方式進行,即不能“自審自記”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我們也應明確不能一人“自查自罰”。三是直接在處罰程序中把“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泵鞔_規定下來,簡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就可不必再重復,以免引起分岐、爭議。

篇3

關鍵詞:氣象;行政處罰;文書;留置送達

中圖分類號:P4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3)01-0180-02

在氣象行政處罰過程中,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許多重要的法律文書都必須經過送達程序告知當事人后才能生效。送達是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形式,將法律文書交付給應收文書的當事人的行為。送達作為行政處罰程序的基礎性工作,它貫穿于整個處罰流程,是處罰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關鍵要件,是保障當事人知情權的重要環節,又是監督行政處罰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關于送達的最基本的規定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作出的,從《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中可以歸納出送達的方式共有六種: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筆者根據《民事訴訟法》、《氣象行政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氣象行政執法工作的具體實踐,談談氣象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方式和應當注意的

問題。

一、氣象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

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行政處罰文書送交當事人的行為,稱為氣象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是行政處罰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處罰文書一經送達,便產生法律效力。在氣象行政處罰方面的法律法規中,《氣象行政處罰辦法》關于文書送達有部分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币虼?,《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六種送達方式符合氣象行政處罰工作實際。

二、送達方式和應注意的問題

(一)直接送達

行政執法人員將行政處罰文書直接交給當事人的送達方式為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是一種最普遍、最重要的送達方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當場交付行政處罰決定書即為直接送達。根據《氣象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等氣象處罰文書的送達應以直接送達為原則,只有在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下,氣象主管機構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達文書。這樣既體現出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又保障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權,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申辯權以及其他法律救濟權。氣象行政處罰文書的送法一般優先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但在氣象行政處罰過程中,當事人往往拒絕簽收,造成無法完成直

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公證送達)

留置送達是指當事人拒絕簽收執法文書時,由行政執法人員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代表予以證實、簽章,并將行政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住所的一種方式?!稓庀笮姓幜P辦法》規定:“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并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為簽收?!睔庀笾鞴軝C構在送達文書時常會遇到受送達人故意不配合、逃避簽收等情況,此時送達人可以將有關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但在實踐中,邀請受送達人的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見證,其配合協作程度完全取決于對方自由,對拒不配合的,送達人無權干涉,即使到場見證,也無法法定義務簽名或者蓋章,因此,留置送達也困難重重。

公證送達作為留置送達的一種,因其法律效力強,證明作用高而被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采用。送達人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將整個送達過程及需送達的文書一并進行公證,并形成公證書。一旦產生復議或訴訟時,公證書就可以作為一項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而被復議機關或法院采納。但在實踐中,一個案件從立案到執行,往往需要多次請公證人員陪同送達,就會產生一定的費用。

2013年1月1日起,《關于修改的決定》將實施,對于留置送法有了新的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p>

(三)委托送達和郵寄送達

委托送達是指行政機關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有困難,委托有關執法機關代為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委托其他執法機關代為送達的,委托單位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執法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是指行政機關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有困難,通過郵局將執法文書用掛號郵寄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適用郵寄送達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收件人姓名最好寫負責人收。在實際工作中,有些單位郵寄文書寫法定代表人收,認為這樣更可靠,但由于有時法人外出,單位收發人員簽收文書后不能及時給當事人,造成雙方對文書送達時間的爭執。

2.內件品名要寫清楚是什么文書。如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果郵寄時寫明了文書名稱、當事人拒絕簽收、郵件退回日期,即視為送

達日。

(四)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指行政機關公告,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受領有關文書?!稓庀笮姓幜P辦法》對氣象主管機構采用這種間接方式送達文書作出了嚴格限制,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在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下落不明,氣象主管機構一般采取公告方式送達有關文書。在公告送達過程中,如果受送達人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日未受領文書,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是行政機關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種送達方式。

三、總結

氣象處罰文書的送達應以堅持以直接送達為原則,只有在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下,氣象主管機構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達文書。但實踐證明,留置送達是氣象行政處罰時最常適用的送達方式,且公證送達做為留置送達的一種,又具有實用、有效且容易實施的特點,因此,被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經常使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边@種方法,更容易操作,但應當保證拍照和錄像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使用性。在符合特定形勢的情況下,謹慎使用郵寄送法方式,確保氣象行政處罰文書送達的真實、可靠。氣象行政處罰,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規范社會秩序,保障氣象事業科學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S].

[2]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主席令第五十九號)[S].

篇4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既不同于刑罰,也不同于行政處分,是對環境保護行政相對人作出的一種予以懲戒性義務的行政行為,直接關系到環境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力和利益,如果處罰中有這樣那樣的問題,相對人就會控訴,處罰機關極易敗訴,這種影響極壞。因此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時必須嚴守法定的形式和條件,不得隨意處罰,在具體實施中,應注意下列問題。

1.1主體要合法

主要合法也就是說處罰機關必須是法定有權機關,我國環境保護法確定的環境行政處罰機關包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同時還有行政處罰機關的其職權范圍內委托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其它機關或組織無權進行環境保護和行政處罰。同時,處罰機關必須在自己的權限和處罰事項內進行處罰,越權處罰一律無效。

1.2處罰對象要準確

由于企事業單位都在改制改組,企事業單位的主要及名稱變動很大,隨之而來的,發生環境行為的主要也都在發生變化,因此,在具體處罰時,處罰的對象一定是發生環境違法行為的主體,而不能是過去舊的法人,也不能是法人下屬的附屬單位。

1.3處罰的證據要確鑿可靠

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為了認定違法事實,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并且對收集到的證據進行排查,保留有效證據,如證據能證實違法事實,則立案進行處罰:如認定的事實無證據證實,既屬證據不足;不應立案,更不應實施處罰。

1.4適用法律法規要得當

針對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所做的處罰決定,要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并在行政處罰文書中引用。在具體實踐中,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不當,是處罰機關敗訴的一個重要原因。適用法律不當的主要表現形式有:1)適用法律不具體,如有的行政機關在作處罰決定時只引用了個法律名稱,沒有具體到條款;有的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只是在決定書寫上“依法作出如下決定”、“經研究作出如下決定”字樣,根本不說明依據的哪一個法,更談不上依據的哪一個條款。2)應適用甲法條而適用了乙法條。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其依據和內容必須是與違法行為相關的法律規定,而不應當以與違法行為和作出的決定無關的法律規定為依據。3)適用了廢止的法律法規,有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因實踐和情況的變化已經被廢止或被新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取代,在進行處罰時,不能依據被取代被廢止的法律法規或規章。4)適用法律時忽略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對某些特定對象作出行政處罰時,不僅要看所依據的法律是否有效,是否有與違法事實相吻合的條款,還要注意相關法律對特定對象的一些具體規定。(5)錯誤地運用了沒有法定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1.5程序要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處罰機關進行政環境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定方式和步驟進行。首先方式要合法,對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采用局面形式,處罰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即屬違反法定程序。其次步驟要合法。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要同當事人告知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復核。對罰款額超過5萬元的,要進行聽證程序。再次順序要合法。在進行行政處罰時,要按處罰程序的次序進行,即不能先裁決后取證,也不能裁決后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更不能先執行后裁決。同時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還要注意如合理處罰、一事不再罰、無過失不受罰、行政處罰的設定權與執行權分離、行政處罰不得和解等問題。

2結論

篇5

該辦法中設有罰則一章,對違反規定的外國人給予相應的處罰。在該辦法的處罰中,處罰主體有國家體委、省、自治區體委;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停止登山活動、沒收采集的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對處罰不服的救濟手段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處罰適用方法有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范圍包括未給隨隊的中國公民辦理保險、提供醫療、急救以及必要的宿營、炊事用具;未按照國家體委批準的路線和山峰進行攀登;未經國家體委同意擅自展現外國團隊所在國國旗;擅自吸收本團隊以外的人員;未經批準擅自對所經地區的生物、巖石、礦物等進行觀測和測繪活動等。該辦法第24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體委或者省、自治區體委可以單處或者并處沒收收集的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的處罰”,其中的單處和并處是行政處罰的適用方法,是對某一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決定選擇一種處罰種類還是同時適用兩種以上的處罰種類。選擇決定單處還是并處的權力由行政主體行使,屬于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之一。

2《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明確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奧林匹克標志保護的主管部門,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由海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處。第10條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侵權人期滿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北緱l規定包含了因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解決方式、處罰種類和救濟途徑三點內容。當事人因奧林匹克侵權引起的糾紛屬于奧林匹克標志所有者或許可使用者與侵權行為人間的民事糾紛,按照第10條規定,有協商、向人民法院提訟和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三種解決途徑,其中協商和訴訟都是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而行政機關一般不對民事糾紛予以處理,只有在相對人申請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才可以受理民事糾紛對民事糾紛作出裁決,此時行政機關作出的裁決是行政裁決?!八^行政裁決是指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p>

本條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糾紛的處理顯然是行政裁決,而不是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是依職權的行政行為,不需要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只要行政機關確定相對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并且在自己的管轄范圍內,就可以依職權對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工商行政部門先對侵犯奧林匹克標志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然后在認定侵權成立后,可以依職權作出行政處罰,因為侵權人的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奧林匹克標志所有權人或許可使用人的私權,也對國家的公權領域造成侵害,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構成了行政違法的行為,應該承擔行政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奧林匹克標志保護的行政主體可以對其作出行政處罰。該條例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從種類上看與《行政處罰法》相一致,但就具體處罰內容中罰款的數額,筆者認為有待進一步商榷。參照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三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十萬元以下”,《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中的“5萬元以下的罰款”好似有些過輕。因為奧林匹克標志屬于體育領域有的特殊標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會聲譽,比任何世界馳名的商標更具有國際影響力,精明的商家正是看到了奧林匹克標志的這種潛在的經濟價值,紛紛以巨額資金競相購買奧林匹克標志的使用權,為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加大對侵權人的處罰力度,建議相應地加大罰款數額。

3《反興奮劑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該條例對興奮劑的管理、檢查與檢測、反興奮劑的義務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特別是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法者分別規定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本文僅對行政責任進行分析?!斗磁d奮劑條例》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申戒罰、行為罰、資格罰和財產罰四大類。其中申戒罰中的警告(44條);行為罰有責令改正(39條第2款)、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44條);資格罰有吊銷許可證(38條)、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或者運動員輔助工作(39條、40條、41條);財產罰有沒收違法所得(38條)、罰款(38條)、沒收非法財物(39條、40條、41條);除了上述體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外,還在45條規定了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向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資的藥品、食品的處罰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從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看,不僅有體育行政部門,還有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管理部門等行政主體。

第46條規定:“運動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競賽組織者作出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的處理。”從本條規定看,運動員違反本條例的,只對其實行內部處罰,不實施行政處罰,這是否有逃避法律責任的嫌疑?《反興奮劑條例》是關于興奮劑有關事項的專門行政法規,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運動員違反規定,侵犯了行政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應該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這種社團內部的處罰能代替行政處罰嗎?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體育社團對其實行內部處罰是因為使用興奮劑違反了體育公平競爭的精神,屬于違反體育規則而應受的處罰。兩者的處罰事由是不同的,“前者的處罰事由是在競技體育中違反了體育紀律、體育規則,而不論其是否違法。后者的處罰事由是尚不構成犯罪地違反了行政法,而不論其是否違反了體育紀律、體育規則。即使是同一行為同時應受到相應的兩種處罰,處罰事由的性質也不同,一種處罰的事由是違反了體育紀律、體育規則,一種處罰的事由是尚不構成犯罪地違反了行政法,將兩者混淆就是一種錯誤。另外,違反了體育紀律、體育規則,卻不一定違反了行政法;違反了行政法,卻不一定違反了體育紀律、體育規則?!边\動員違法使用興奮劑既違反了體育規則又違反了《反興奮劑條例》,不能僅僅簡單對其實行內部處罰,還應該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另外,46條規定的對運動員內部處罰是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雖然對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處罰可能僅有上述列舉的處罰種類,但這樣規定令人感覺體育社會團體沒有完全的自,只能按《反興奮劑條例》中的規定處罰。筆者認為,是否可以借鑒《體育法》49、50條的規定,只說明按章程處罰而不規定處罰種類。在我國實行體育管理體制改革的今天,政府把權力下放給社會,實行管辦分離,把不應該由政府行使的職能轉移給體育社會團體,體育社會團體根據本社團發展的情況,自行管理,對違反章程規定的由社團按章程進行內部處罰,只要該處罰不超出法律規定范圍,就不必受到法律的干涉。所以,作者認為第46條應該增加運動員違法的法律責任,同時解除對社團處罰的約束。

4《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第五章法律責任中5條有4條是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這4條中,分別對侵占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處罰種類涉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三種。《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是對《體育法》關于體育設施保護的具體化,按照《行政處罰法》第10條的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體育法》中有關于公共體育設施處罰的規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處罰只能是在《體育法》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體育法》第52條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是對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定,規定處罰種類是責令限期改正。《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中的規定是對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具體化,并且給予處罰的種類只能有責令限期改正。因為“法律是行政法規和一般地方性法規的立法依據或基礎,后兩者不得違反它,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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