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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整理經驗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1 15:53:4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檔案整理經驗,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檔案整理經驗

篇1

一、組件(件的組織)

新《規則》中對歸檔文件的主要類型進行了說明,和老《規則》比起來主要包含下面幾種情況:1.新增情形。如正本和翻譯本為一件,簡報等材料規定一期為一件,會議記錄等材料一次會議為一件,有文件處理單以及發文稿紙的和其他相關文件共同為一件。2.修訂調整的情形。如來文和復文獨立成件,也可以為一件。3.略微調整的情形。如文件正本和定稿(其中包含政策法規等重要文件的修改稿)為一件,各種報表圖冊一本為一件(如其屬于文件附件則例外)。對于各單位的文件材料,其中制度規范、工作報告、會議記錄等文件屬于相對普遍的歸檔文件形式,而其他的一些收發性的文件材料,通常都具有統一的文件處理或者發文稿紙。在新《規則》中對于此類文件材料的組件排列方式進行了規定,管理工作人員在對相關文件進行整理的過程中,特別是文件材料形成的過程中必須根據組件要求形成文件,確保文件材料在其形成階段就可以符合歸檔文件的質量規定,真正把文件整理工作前置,減少后續的工作時間和負擔。

二、文件分類、排列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現代化建設進程的推進,各單位的文件資料類型也更加多元化,大部分單位開始借助于部門整理的辦法來工作,遵循誰形成、誰整理的基本原則,清楚地規定各個部門的歸檔責任。考慮到原《規則》中“保管期限-年度-機構分類法會給機關檔案的日常管理、利用帶來較大不便”,在新《規則》中推薦先采用“年度-機構(問題)-保管期限”三級分類方法。在歸檔文件排列這一環節上,新《規則》規定“按時間結合事由排列”,放棄了原《規則》中強調的事由原則和重要性程度標準。在實際工作中,目前辦公自動化已非常普及,按新《規則》的要求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檔號編制

檔號的本質是字符形式的檔案代碼,其主要功能是規定檔案材料的排列順序,屬于全宗中的位置標識。我們在開展檔案整理工作時,為了確保各種類型檔案材料整理方式的一致性,將檔號當成是文件資料的一種身份標志,從而便于未來查詢利用時更有效率。因為在舊《規則》中并未明確提出關于檔號的規定,各單位結合自身具體情況來制定檔號規則,導致了檔號編制的混亂。在新《規則》中也明確規定了檔號編制原則、檔號結構以及檔號編制的具體方法,是進一步貫徹推進深化檢索的有效對策,也讓我們在進行文件資料查詢時帶來了極大的便利性,讓單位檔號可以實現統一格式。檔號編制工作同時也是針對各種類型檔案實施統一有效整理的基本要求,按照新《規則》中的內容,檔號機構一般是:全宗號-檔案門類代碼?年度-保管期限-機構代碼-件號,上、下位代碼用“-”符號進行連接,同級代碼用“?”符號間隔。針對部分選擇機構分類法的單位,相關部門已經設置部門代碼,檔號結構能夠這樣進行設置:全宗號-WS?2015-Y-01-0001。檔號中檔案門類代碼的使用讓新《規則》不單單能夠適用于文書檔案材料,同時還能夠適用于其他不同門類的檔案材料,確保不同門類檔案都擁有唯一的檔號,能夠便于我們進行統一管理。

四、文件裝訂

舊《規則》中對檔案文件裝訂相關的規定不是非常明確,單純的規定裝訂材料必須要滿足檔案保護的實際需求,對檔案裝訂材料以及裝訂方法都沒有進行清楚的規定。現階段很多單位一般所采取的檔案裝訂辦法包括線裝、粘貼、不銹鋼釘裝訂。所謂線裝通常來說即是較為傳統的三孔一線裝訂,實際操作起來相對繁瑣,對于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歸檔文件,采取這樣的裝訂手段非常影響工作效率,但站在檔案保護這一角度而言,線裝依舊是最符合要求的。粘貼法的成本相對較低,對于紙張不多的歸檔文件比較適合,但其缺陷在于復印掃描不方便。不銹鋼釘裝訂操作起來較為簡單,然而對裝訂材料的質量要求高,成本較高。新《規則》中明確提出歸檔文件裝訂材料必須要和文件保管期限要求相符合,針對永久保存的文件可以選擇線裝法,對于定期保存的文件要按照其具體情況,可采取線裝混不銹鋼釘、封套等方式進行裝訂。如此我們在對歸檔文件進行整理的過程中,只需對部分永久保存的文件應用線裝法,針對定期保管的歸檔文件可選擇不銹鋼釘進行裝訂,能夠有效地降低工作操作時間。

篇2

因此,本文以“經濟法視野中的經營者究竟包括哪些”為基本的問題,試圖通過整理與歸納近年來司法實踐中有關判例所反映出的爭議、困惑,在總結理論界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對經營者范疇略作探討,并得出一點結論。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對于司法實踐中的有關案例(或稱之判例)的分析,并非將其視為既定的結論并作為論證的依據,而是通過展示司法界對經營者范疇的研究努力,作為理論界把握、認識與研究中國問題的基本素材。此外,本文所提出的民法、商法、經濟法等部門法的視野,雖然其理論前提是這些部門法的獨立性,但無意涉及這些部門法的獨立性爭論,而只是為了從相關的法律視野去分析本文主題的方便而援用相關學者的觀點與結論。

一、判例整理:司法實踐的分歧與困惑

自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據不完全統計,截止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了18件不正當競爭案件。由于該公報對于案件的選擇具有一定的嚴格標準,更由于前期此類案例均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借鑒與參照、指導作用,因此可以視為判例,反映了最高司法機關對于有關法律問題的傾向性意見。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也能夠反映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相關法律問題的判斷與解釋,因此本文也將根據這些判例進行整理與分析。

在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審理中,法院首先面臨的問題是當事人是否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主體。依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而經營者則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因此當事人是否屬于經營者將成為能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先決問題,也是眾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一條較常見的抗辯意見。對此,從相關判例情況來看,爭議或者分歧主要體現在下列一些個人或者組織:

1、作家是否屬于經營者?

在湖南王躍文訴河北王躍文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湖南王躍文是著名小說《國畫》的作者、國家一級作家,河北王躍文則是小說《國風》的署名作者。湖南王躍文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河北王躍文及相關的出版社、文化傳播公司訴至法院。被告答辯的意見之一就是:“作家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界定的經營主體,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因此,正如審理該案的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本案“首先應當解決作家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主體、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的問題。”對此法院通過解釋該法的立法目的,提出了凡存在競爭的商品化市場即適用該法的觀點,進而提出文化市場是新興市場、作品是作者經營的商品的觀點,最后得出作家是競爭主體、是文化市場中的商品經營者的結論,并運用《反不不正當競爭法》判定諸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所公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作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意義上的經營者”這一觀點及其論證邏輯的肯定立場。

2、非營利性機構是否屬于經營者?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營者的界定,其重要的內涵是“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因此如果某一組織或者機構并不從事營利性活動,則能否成為該法意義上的經營者,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時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

(1)高等學校

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強調學校的設立者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無論是學校的宗旨還是其活動的性質,都決定了學校不可能成為營利性組織。那么,學校能否成為反不正當競爭訴訟的原告并要求以該法維護自身的權益呢?在中國藥科大學訴江蘇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原告中國藥科大學以擅自使用其名稱、從事虛假宣傳等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追究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是一個教育事業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的主體資格;況且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市場競爭關系,不能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起訴被告”等理由抗辯。審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將這一問題作為該案的第一爭議焦點,并認為:“原告中國藥科大學是從事教學科研工作的事業法人,其雖然不在市場上直接從事商品經營,但通過附屬企業的經營活動,將其研制開發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等推向市場,并且通過附屬企業的上繳,間接從市場上獲利。事實上,附屬企業的上繳,已經成為中國藥科大學的經費來源之一。因此,中國藥科大學的市場經營者資格應予確認。” 在該案中,法院在界定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時,以從事商品經營為基本的核心要素,但在解釋時將其擴大至附屬企業的行為,即由于附屬企業的經營活動而使其本身具有了經營者的資格。

(2)醫院

醫院是否屬于經營者,不僅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面臨的先決問題。有學者認為醫患關系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理由包括:從法律關系主體上看,患者因病而接受醫療機構的診療服務,不是日常生活消費,因此不是消費者;而醫療機構是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的公益性機構,不以盈利為目的,因此不是經營者。 這些觀點也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

在鄭雪峰、陳國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本案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人民醫院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機構,不屬于經營者,人民醫院向社會公眾提供的是公共醫療衛生服務,而不是商業服務,故本案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但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審理中,法院對于醫院是否屬于經營者的解釋,卻較為寬松。在宜昌市婦幼保健院訴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調整對象,不僅包括經核準登記、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還包括其他從事了經營活動或營利等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上訴人保健院雖為財政全額撥款的非營利性公益衛生事業單位,但其日常業務活動是營利性的,這種活動是與市場競爭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去規范。

由此可見,對于醫療機構是否屬于經營者的判斷,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適用中有著不同的理解。

(3)律師事務所

在恒德信律師事務所等訴普濟律師事務所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從事虛假宣傳等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律師事務所不同于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經營單位,其間的不正當競爭爭議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范圍,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故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二審中,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律師事務所不完全等同于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的經營單位,目前將律師事務所之間發生的不正當競爭爭議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尚無依據,故駁回了原告的上訴。

該案表明,法院持律師事務所不是經營者的立場。但是,也有其他法院并不持這一立場。在伍和家訴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向陽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被告認為:“該所和在該所執業的律師以及原告伍和家均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主體,因此原告的起訴于法無據;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不正當競爭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律師在市場中實際從事法律服務,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提供上述服務。因此,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原告伍和家不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同理,被告向陽也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可以發現,其隱含的結論是律師事務所可以成為市場主體和經營者,也正因如此,在論述裁定理由時,法院有意略去了其對律師事務所可否成為被告的表述,只是指出律師個人不屬于經營者。

(4)行業協會

在艾志工業技術集團有限公司訴中國摩擦密封材料協會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定:摩擦協會發出涉案聲明的行為已介入市場競爭,雖協會章程明示該協會具有非營利性,但該協會會員均系《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范的經營者,且多與艾志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該協會作為全體會員組成的全國性行業組織,作出涉案聲明的行為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范經營者行為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針對被告關于“摩擦協會為非營利的全國性行業組織,是獨立的社團法人,不是廣告法意義上的廣告者,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且涉案聲明也不是廣告。摩擦協會不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因摩擦協會的會員均系主要生產填料靜密封產品的企業,與艾志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且涉案聲明的相關文字表述,決定了涉案聲明具有廣告性質,能產生廣告效應,摩擦協會發出涉案聲明的行為業已介入市場競爭。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廣告法》審理涉案聲明的合法性并無不當。”并維持了一審判決。

雖然該案表明,非營利性的行業協會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但是也有相關判例卻不認同行業協會的經營者主體資格。在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訴中國電器工業協會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電器協會是進行行業管理的社會團體法人,電線電纜分會是其下屬分支機構,專門履行電線電纜行業管理的特定職能,并不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營利,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的有關規定。二審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該一審判決。

3、初步的結論

初步整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與公布的判例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例,我們可以得出一個基本的結論,即:司法實踐中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的外延判斷尚未達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30日公布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也未作任何規定與解釋。但是,正如各地法院所認識到的,在特定的案件中,當事人是否屬于經營者,將直接決定著該案能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因此,該問題無法回避,也需要理論界對此進行充分深入的研究。

二、學說梳理:癥結與解決思路

1、學說梳理

從總體而言,法學界對經營者的研究,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93年到1997年。這一階段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實施不久,行政執法與司法實踐中所暴露與反映的問題,或者尚不普遍,或者尚未引起法學界的足夠關注。在這一階段的研究成果中,學者們基本上停留在對經營者一般內涵與外延的研究,尚未對經營者進行深入的類型化研究。例如,有的僅僅是分析政府部門是否屬于經營者; 有的則是簡單地列舉予以排除的主體; 有的則是絕對化地提出該法不調整非市場經營主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有的則主要探討經營主體資格的合法性與法律適用的關系。

第二階段則是1997年以后,隨著行政執法與司法實踐中反映的問題越來越突出,并直接影響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效果,理論界開始了對經營者的內涵以及外延的類型化研究。一方面是針對經營者的主體標準與行為標準而進行的爭論,盡管尚有部分學者堅持主體標準,即無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 但主流的觀點基本上達成了行為標準的共識,即:“雖不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主體,但參與經營活動而實施不正當競爭時,也認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經營者,企業的職工代表或者他人實施經營行為的人、無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利用業余時間從事營利性推銷活動的個人以及行政機關等都可以歸入此類經營者,而不再是經營者的例外。”

另一方面,學者們開始關注非營利性組織的競爭法主體資格問題。有的學者認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非企業法人,雖然不是營利性組織,但如果其業務范圍中含有營利性業務,亦即依法可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如有的事業法人,也屬于競爭主體。應當明確的是,依法不得兼有營利性業務的非企業法人,如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具有競爭主體資格。” 有的學者則將行為標準的理論同樣適用于非營利性組織領域,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經營者,或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人,實質上應當包括參與或者影響市場競爭的任何人。……只要行為人對外從事了市場交易,不管賺取的利潤是否分配給其成員,都具有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例如,非營利醫療機構也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為人。更何況,只要行為人參與或者影響了市場競爭,不管其本身是否謀取利潤,都可能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人不得以其為非營利組織而開脫責任。” 有的學者則從修改法律的角度提出了經營者內涵與外延的觀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3款將營利性作為經營者的要件,但在實踐中卻發生了一些如學校或醫院等非營利性機構從事不正當競爭的情況。因此有學者批評將營利性作為要件不恰當地限制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的范圍。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規擴大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主體的范圍,例如海南省和湖北省的《反不正當競爭條例》都將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延伸到了‘經營者以外的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2、問題的癥結

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尚未修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學者們以及行政執法與司法機關面臨的問題,便是從解釋論的立場去理解、分析與運用該法的規定。而當前我國的市場經濟實踐卻向制定于市場經濟機制建立初期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提出了各種挑戰。這種挑戰的基本表現為: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界定的主體是經營者,按照一般的理解,經營是指一種獨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具有一定連續性的、合法的市場行為,其主體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因此,如果固守著對于經營、經營者的傳統理解和嚴格解釋,則只有個體工商戶、企業以及具有經營資格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才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經營者與主體;但是,另一方面,從市場競爭實踐來看,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社會全方位的體制與觀念變革,傳統意義上非營利性活動、公益性活動逐漸具備了營利性的特征,傳統意義上的事業組織、公益單位為了謀求自身的經濟利益,在社會需求的推動下,逐漸加入了市場競爭的行列,并因部分主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而產生爭議。這些行為與爭議,無論就其行為性質、手段還是后果,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界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基本相同。但是,對于這些行為,相關的法律不可能作出具體的規定而使其難以得到有效的調整,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也不可能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調整。于是利益受到損害的相關當事人便提出了運用該法加以保護的現實訴求。因此,這一挑戰的實質或者說問題的癥結所在是法律界如何面對立法與現實之間的緊張關系。

3、既有的解決思路

總結法律界幾年來的應對實踐,我們基本上可以將其歸納為以下三條思路。第一,從立法的角度,在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中予以突破與擴大,從而將傳統理解上不屬于競爭法調整的主體納入相應的法律調整之中。這既包括有些地方性法規將相關主體納入法律調整范圍,但不擴大經營者外延的做法,如《湖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2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進行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也包括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通過政府規章對本系統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相應的調整,如司法部制定的《關于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這一主體嚴格把握,對于不具有營利性特征的主體不適用該法,而是通過其他法律的適用加以調整,或者直接在個案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例如前文關于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以及行業協會的案件。第三,對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進行擴大解釋,從而將傳統上不視為經營者的主體解釋成經營者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定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適用該法加以處理。在前述王躍文一案中,法院從目的解釋入手,通過將該法的立法目的解釋為調整市場競爭秩序,并將文學藝術作品界定為新興的文化市場商品,進而將作品的作者界定為作品的經營者;在中國藥科大學一案中,法院通過分析大學附屬企業的經營活動及其上繳,認定大學間接從市場中獲利,因而構成經營者;在中國摩擦密封材料協會一案中,法院則認為由于其會員屬于經營者且與原告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因此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其隱含結論也就是認定協會屬于經營者。

第一種思路屬于立法論的解決方式,但即使如此,其低位階的法律規范是否符合高位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精神,解決的方法是否基于堅實的理論基礎,仍需進一步的研究和論證。第二種思路固然嚴守法條的文意,但此種文意是否需要進一步的發展,需要從理論上加以分析。第三種思路固然可以適應時展、市場變化對于法律調整的新需求,但有關解釋與論證的邏輯似乎過于牽強,需要提供一種新的理論說明。

筆者認為,對于經營者內涵與外延問題的認識,應當跳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本身的局限,從法律主體的理論和部門法的不同視野加以把握。

三、主體理論:不同部門法的視野

筆者曾經并且繼續堅持認為:法律主體就是從法律調整的角度而對各種活動主體所進行的一種法律技術上的歸類。各部門法主體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創造一種新的主體,而是基于本身調整任務、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而從各個不同的層面賦予主體以特殊的權利義務,從而形成一種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主體制度。 就理想意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而言,其所保護的是正當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只要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破壞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應納入該法的調整范圍,至于該行為是由何種主體作出,則在所不問。當然,在法律制定與實施的實踐中,由于法律技術本身的需要,這樣的主體需要進行類型化,以更為準確地、典型地反映可能實施破壞競爭秩序行為以及受到此種行為損害的所有各種主體。“經營者”這一概念就是類型化技術的產物,因為只有經營者才可能為了市場利益而從事不正當競爭,也只有經營者才可能受到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影響而遭受市場利益的損害。問題在于,民法、商法、經濟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門對于經營者這一范疇是如何認識的呢?而從司法判例所反映的爭議來看,營利性是否屬于經營者的構成要件與特征是困惑與分歧的關鍵。

那么,在民法、商法、經濟法的視野中,這一問題的答案是否相同呢?

1、民法視野

基于平等性的基本假設,民法所設定的自然人、法人兩類主體(姑且不論合伙等第三類主體)最為本質的特征是平等。盡管對于法人,還存在著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不同分類,但其區別主要在于依據法律或章程而確立的內部治理結構與內部相關主體的權力或權利劃分,其意義在于“設立所依據的法律、程序及國家對法人所進行的管理不同” 。但是,作為民法主體而言,除了特定領域的限制與要求外,此種法人的具體分類,對于各類法人在外部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方面并無本質的區別。

換言之,盡管現實生活中的自然人、法人千差萬別,但是作為民法主體而言,他們具有共同的特征,享有基本上平等與相同的權利、承擔著相同的義務。自然人、法人是否具有營利性目的,對其權利的享有、義務的承擔并不產生本質性的區別。而這正是民法的特殊調整對象、調整任務與調整方法所決定的。因此,在民法的視野中,無論是從事經濟活動的經營者,還是從事普通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作為民法的主體,均統一適用民法的原則與具體規則,如果《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行為有具體的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果沒有具體的規定或者沒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則適用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調整。因此,在民法的視野中,是否嚴格界定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并無實質性的意義與必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前對莒縣酒廠訴文登釀酒廠一案的處理正是這一思路的體現:“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不僅違反了《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違反了第5條的規定,侵害了被上訴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這種行為,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必須予以制止。” 在這里,原被告雙方是否屬于經營者,甚至被告的行為是否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均沒有實質性的意義,關鍵因素在于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因此應當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

2、商法視野

但是,站在商法的立場上,以商法的視野去觀察與分析上述民法主體時,性質開始發生變化。一般認為,商法(或商事法)以商事關系為自己的調整對象,商事關系是平等的商事主體之間基于營利動機而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在商法學者們的各種表述中,商主體、商事活動、商行為、商號等一切重要概念,都是塑造商法視野與商法立場的關鍵因素,其核心的內容則是營利性。“商事法以規定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為己任,而這些規定的本質集中地表現為規范營利行為。” 因此,進入商法視野的主體即商事主體,必然是以營利性作為其重要特征。而所謂的營利性,是指以獲取盈余并將盈余分配給成員或股東作為根本目的,或者是指謀取超出資本的利益并將其分配于投資者。 相應地,如果將《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納入商法的視野,則其所規定的“經營者”以及所界定的“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中的幾個關鍵概念———經營、營利,均應理解為“謀取超出資本的利益并將其分配給投資者”。以此為標準,則只有真正意義上的商事主體才是經營者,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適用的主體。因此,“公益機構、宗教機構、政治組織都可能從事經濟活動,但都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而其行為不是商事行為” ,“事業單位法人(如科技研究機構)可依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商法人并從事經營活動;機關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不得成為商法人” 。更有學者直接將商事主體界定為企業,提出:“將我國商法之商主體范圍界定為法人企業、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即可,……具體表述為公司、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或者表述為公司、合作社、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26〕依此則企業以外的所有主體均非商法視野下的經營者。本文前引的鄭雪峰、陳國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案、恒德信律師事務所等訴普濟律師事務所案、北京中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訴中國電器工業協會案中,相關法院之所以認定醫院、律師事務所、行業協會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其主要依據與理由便是這些機構不是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是以盈利為目的,其實質是以商法視野認識與判斷經營者。

3、經濟法的視野

依照經濟法學界的一般看法,經濟法是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以市場規制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為自己的調整對象。因此,經濟法視野的特色在于其著眼于經濟活動對市場交易以及宏觀經濟的影響。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其活動影響到其他主體的利益,而且這種影響是其他主體依照民商法調整方法所無法糾正與克服的,而需要國家基于社會整體利益的目標加以干預、協調或調節。如果某些主體或者某些經濟因素,影響到國家宏觀經濟的運行安全與秩序,而市場本身無力加以自我調節與解決,則同樣需要國家基于社會整體利益(如可持續發展及宏觀經濟安全)進行干預、協調與調節。當然,為了有效地規范國家的干預、協調與調節活動,也應當對此類行為進行相應的規范。由此,在經濟法的視野中,確定某一主體是否屬于經濟法主體、接受經濟法的調整,是根據其行為對市場與宏觀經濟的影響,而非先驗地以營利性作為確定主體屬性的判斷標準:某一主體的活動影響到市場交易或宏觀經濟運行,則納入經濟法的調整,無論其是否具備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特征;如果并不影響到市場交易或宏觀經濟運行,即使其具備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特征,但足以依據民商法的規范加以自我調整,則不應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于這些進入經濟法視野的主體,現行法律冠之以經營者、消費者、政府(或者還包括以行業協會為代表的社會團體)這樣的經濟法主體名稱。因此,經濟法主體依托市場,可謂生于市場、終于市場,一旦進入市場即成為經濟法主體,而一旦退出市場即不再是經濟法主體:政府之所以是經濟法主體,是因為其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與微觀規制;經營者之所以是經濟法主體,是因為其在市場中從事著各種經營活動;消費者之所以是經濟法主體,是因為其在市場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經濟法的視野要求對經營者的判斷不再著眼于其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特征,而著眼于其經濟活動對市場及宏觀經濟的影響,這時的經營者及其關于營利性經營活動的性質界定,已經不再強調其利潤是否分配給投資者或者成員,而是強調在與交易對象的交易活動中是否以獲得對價為條件。簡言之,經濟法視野中的經營者,強調的是第一個層面的營利性即市場交易中獲得對價,而不再強調第二層面的營利性即將利潤分配給投資者。近年來相關法院將企業以外的主體界定為經營者的各種理論努力與實踐探索,正是剔除營利性第二層面含義的過程。在中國藥科大學訴江蘇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界定中國藥科大學的經營者主體身份時,不再強調其第二層面的營利性,而是強調其通過附屬企業的上繳而獲得經費來源,即通過經營活動獲得市場對價。在宜昌婦幼保健院訴工商局一案中,法院在將醫院理解為經營者時所指出的“只要從事了商業經營或者營利”,其實質是將醫院活動的對價性理解為營利性,同樣不再強調醫院的此種對價及盈利是否分配給醫院的投資者。而在艾志工業技術集團公司訴中國密封材料協會一案中,法院對于行業協會經營者主體身份的認定,是基于行業協會的聲明已經介入了市場競爭這一理由,即其行為已經影響到市場競爭。

4、基本結論

綜上所述,如何界定與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適用主體———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解釋者采取何種部門法視野去思考與觀察。因此,問題的關鍵就在于:認識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采用何種視野,換言之應當如何把握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部門法屬性?

四、應當以何種視野認識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

正如前文所述,認識部門法主體,應當依據該部門法的調整任務、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事實上,認識某一法律文件特別是其核心法律制度的屬性,也同樣應當依據其調整任務、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正如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黃茂榮教授在分析地下經濟業者是否屬于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的調整主體時指出的:“(其)雖未為其從事地下經濟而向經濟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體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稅法這種法律,在其意義下之權利能力的認定,不適當與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權利能力的取得問題同視。蓋在公平交易法及稅法,如以設立登記為必要,將不能達到規范競爭秩序或稽征稅捐的目的,而法律用語之定義或解釋必須取向于其規范目的,亦即從實現規范目的之功能的觀點解釋之,以探求其真意。” 反不正當競爭法以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為其調整對象,規定了平等主體之間在市場競爭這一民事活動中的基本規則,因此在性質上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民法屬于同一領域,而且通過其一般條款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商業道德等范疇,成為民事活動基本原則在競爭領域的具體運用。而經營者從事競爭活動的目的、結果與典型形態,是通過競爭獲勝而實現盈利并將該盈利分配給投資者,因此也極易被商法學者納入自己的視野之中。從世界各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的發展過程來看,最初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調整,也確實是在民法的框架內進行的。法國的法院以《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侵權行為規范為出發點,將不正當競爭視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加以制裁;在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發源地的德國,雖然人們普遍寄希望于立法機關確立一條一般的、制止一切非誠實商業行為的禁止性規范加以調整,但是即使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這一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的單行法律之后,由于該法并未規定一般條款,無法調整該法所列舉行為以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仍然通過適用《德國民法典》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來加以應對。因此,德國競爭法學者普遍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屬于私法的范疇,即使有學者認為其處于公法和私法的邊緣地帶,但同樣認為其核心依然是私法。

但是,盡管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民商法存在著此種特殊的關系,在認識該法的部門法屬性和確定核心概念的范疇時,仍應確立經濟法的視野與分析方法。第一,經濟法作為社會經濟生活發展變化的產物,是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運動的結果,因而兼具公法與私法的因素,是公私合一的法律部門,并不排斥與拒絕其調整對象中的私法因素。相反,其調整對象、調整手段、基本原則中諸種元素都深深地滲透著私法的影響,只是從社會本位出發,強調公私利益的兼顧與平衡協調而已。

第二,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具有單獨立法的必要,一方面是因為民法本身無法具體列舉與調整種類繁多、日益復雜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因而需要單行的法律予以具體的類型化;另一方面,也是更為重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損害的除了競爭對手的合法民事權益外,還包括民法本身難以有效調整的具有社會整體利益性質的競爭秩序與市場秩序。為此,作為社會整體利益代表的政府,就有必要對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介入,動用國家權力對此類行為加以制裁,以維護競爭秩序。基于意思自治、個體本位為基本特征的民法,對此已經無力進行有效的調整。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僅要保護作為競爭對手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更要保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所依賴的正當競爭秩序與市場秩序,其法益已經從純粹的個體利益走向包含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在內的綜合性利益,必然也需要引入經濟法的視野加以分析與考察。

第三,鑒于商事法“側重保護個體即商事主體的合法利益,保證商事主體以合法手段實現其營利目的”這一旨趣,而經濟法“側重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競爭秩序,為所有商事主體創造平等進入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條件” ,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樣不應納入商事法的視野。反不正當競爭法著眼于競爭行為對競爭秩序的影響,追求的是制裁不正當競爭行為,恢復與保障公平的競爭秩序,因而并不刻意地關注競爭行為的主體是否屬于商主體(商人)。換言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是否屬于商事主體,并不改變其行為對競爭秩序的影響,也不改變其行為在競爭法意義上的性質。

可見,反不正當競爭法區別于民商法的宗旨與調整方法,它具有經濟法的特征,因此,在認識其適用主體與制度性質時,應當納入經濟法的視野加以分析與考察。在界定“經營者”這一競爭主體的內涵與外延時,應關注其行為對競爭秩序所產生的實際效果,而不應關注其是否具有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特征。

五、境外法的借鑒

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我國建立和運行市場經濟體制的歷史是短暫的,因此在認識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范圍和制度構建時,借鑒與參考境外(包括我國臺灣地區、外國以及國際組織)的立法及司法實踐,是非常必要的。盡管由于市場經濟發展以及市場競爭水平存在著差異,但是境外法律制度的發展變遷及其反映的一般規律,可以為我國的制度完善與法律應對提供有益的借鑒。

在經營者主體的界定方面,境外法的實踐也同樣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第2條在規定適用主體時指出:“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伙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對于第4種主體即“其他人或團體”的內涵與外延,臺灣學者依據立法本意與司法實踐進行了擴大解釋,不僅放棄了獲取收入的要件,即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事業,而且從目的解釋的角度將政府機關、地下經濟業者、非營利社團、財團法人均納入事業者范圍,從而成為競爭法的適用主體,“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范目的——維護市場之競爭機能” 。可見,無論是對于營利性要件的放棄,還是對主體范圍的擴大理解,均區別于商法的理解,而是依據競爭法本身的法益與調整方法而得出的結論。在法國的競爭法中,其近似商業行為的規定實質上可以理解為對適用主體范圍的擴大。法國《公平交易法》第37條規定:“任何人違法使用國家、地方團體及其公共機構之公有財產,為出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要約者,應予禁止。企業或行政之非營利社團或合作社不得經常性地為出售產品之要約、出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但上述活動規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條規定:“本命令之規定適用于所有生產、經銷及勞務活動,公法人之行為亦包括在內。”對此,有學者明確指出:“近似商業行為通常系指非商業性組織或個人,從事商業行為而言。就該商業行為之本質探討,不論為產品出售或勞務提供,與正常之交易行為無異。……此等違規營業,不僅違反有關的交通、衛生法規,逃避稅賦,同時亦對正常商店構成不公平的競爭。” 此種主體范圍的擴大而不僅僅限于企業,其根本原因同樣在于其對公平競爭秩序的破壞與影響,而并不關注其主體資格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營利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條款》反映了國際領域的立法趨勢與導向,對于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具有更大的參考意義。在其第1條概念的規定中隱含了有關主體的內容:“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行為的任何行為或者做法,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在其注釋中指出:“工商業活動一詞應當在廣義上理解,即不僅適用企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活動,特別是此類商品或者服務的買賣,而且包括職業活動,如律師、醫生,不管是私人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個人或者企業的活動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關緊要。在整個示范中,該術語的含義是一致的。” 據此,示范條款及解釋明確地指出了競爭法的主體界定原則,即不以營利目的為要件。

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中對于營業、事業者的界定也同樣值得關注。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制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對此,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作了具體的解釋:“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學者們認為,“商業行為,不必限定僅以有商號而狹義地在商業市場進行謀利行為,而系指以產品或服務抽象地引入交易、流通之情形。事業者只要有將其產品或服務經由流通管道,提供予消費者即足該當,至于其是否以此為營利之事業,皆在非所討論之列。”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與競爭法的旨趣與法益有所區別,但其對于經營者的界定同樣是從法益與法律目的出發,以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為基本判斷標準,同樣反映出經濟法視野的特色。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經營者”內涵與外延的界定,既不能納入民法的視野,運用無差別的自然人、法人概念加以分析與把握,而需要符合其競爭主體的特殊要求;也不能納入商法的視野,以商法上的營利性作為其構成要件,而需要以其行為與市場競爭秩序的關系去界定競爭法的適用前提。因此,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基本出發點的經濟法,無論是調整對象、保護法益還是調整方法,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適合的部門法歸屬。以經濟法的視野界定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最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與調整對象。因此,該法所稱的經營者,不應當以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為構成要件。從解釋論的角度,“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應當理解為在市場交易中獲得對價,至于是否將因此種對價而產生的利潤分配給投資者或者成員,均在所不問(而由其他法律如商法、社會團體登記法等予以調整與關注)。本文所引判例中有關作家、醫院、律師事務所、行業協會等主體,只要介入市場競爭并以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對競爭秩序產生影響,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當行為受到影響,均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所刊登的有關判例應得到肯定與支持。而從立法論的角度,在我國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當將司法實踐與理論研究的這些努力與成果予以確認,以明確的立法語言表達對經營者營利性要件的放棄,從而徹底解決該法適用主體上所存在的可能分歧。如果上述分析思路與結論能夠成立,則以經濟法的視野分析其他法律中的主體范圍時,也當能解決目前存在的分歧。例如,以經濟法視野界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時,不應拘泥于經營者是否具備商法意義上的營利性,而著眼于交易關系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和交易的對價性;以經濟法的視野界定我國《廣告法》中的廣告主體時,不應拘泥于其是否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而應關注該行為人是否影響了廣告秩序,是否對廣告信息接受者產生了利益損害等等。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

[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6期。

[3]柳經緯,李茂年.醫患關系法論.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8-14·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

[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42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23.

[7]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號民事判決書》。

[8]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終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書》。

[9]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3663號民事判決書》。

[10]參見孫琬鐘:《反不正當競爭法實用全書》,北京:中國法律年鑒社1993年12月版,第27頁;邵建東:《中國競爭法》,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頁。事實上,由于該法特殊的立法背景,《反不正當競爭法》包括了一部分屬于反壟斷法性質的行政性限制行為,其主體當然只能是政府部門。當《反壟斷法》制定以后,該問題自然也就順利解決。

[11]陳立驊,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解讀.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6.

[12]陳有西.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概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66.

[13]參見文海興、王艷林:《市場秩序的守護神———公平競爭法研究》,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頁;張玉瑞:《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認識》,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2卷),北京: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頁。

[14]邵建東.競爭法教程.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32.

[15] 邵建東.競爭法教程.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32.

[16]孔祥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與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

[17]王全興.競爭法通論.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48-51.

[18]孔祥俊.反不正當競爭法新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85-88.

[19]宋紅松.知識產權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61.

[20]李友根.論經濟法主體.當代法學,2004(1).

[21]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6

[2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3期。

[23]王保樹.中國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0-70

[24]趙中孚.商法總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73.

[25]王保樹.中國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1

[26]王保樹.中國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5

[27]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9

[28]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植根法學叢書).作者發行,1993:47-63

[29]邵建東.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4-24

[30]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63-74.

[31]王保樹.中國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7

[32] 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植根法學叢書).作者發行,1993:47-63

[33]何之邁.公平交易法專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365

篇3

當前,我國已將電子政務建設作為今后一個時期國家信息化的重點,這為檔案管理信息化的發展提供了極好的機遇。但是必須看到,檔案管理信息化不單純是工程項目,它是檔案管理不斷創新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檔案管理工作的極端重要性和特殊性,檔案管理信息化仍面臨著諸多困難和挑戰,任重道遠。

創新與安全的矛盾

由于檔案管理的極端重要性,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產生了不同的、相對于那個時代最完備的檔案管理技術與管理制度。近代檔案學已經是一門完善的、體系嚴密的科學。雖然檔案學面臨信息化的沖擊與挑戰,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看到,新一代檔案學尚未產生,檔案管理信息化還存在大量未解決的難題。因此,處理好檔案管理信息化中的管理創新和原有檔案管理制度之間的矛盾是我們面臨的首要挑戰。

原有檔案管理制度的核心一是為了快速查詢、應用,二是為了確保檔案安全。同時,對歷史檔案管理現狀難于改變的特點,必然使檔案管理不可避免地走向管理方式的多元化。例如,國務院辦公廳的檔案管理系統就分為1990年前和1990年后,分別用不同的方式管理。在這方面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歷史,畢竟檔案的歷史管理方法無法改變,檔案的安全是第一位的。

檔案管理系統向深層應用發展時,會出現與其它應用系統整合的情況,如文檔管理一體化。對于這類整合,重要的是處理好整合應用項目與檔案管理特有的、獨立性要求的矛盾。例如,檔案管理中對文件標題有權改動,這必然使公文、檔案一體化管理系統的設計復雜化。采取管理創新和合理技術是檔案管理與其它信息系統整合的可行的解決方案。

標準化、法制化的挑戰

在我國,檔案管理信息范的標準化程度相對比較低,造成應用泛圍和信息共享性大大下降。主要原因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一是管理體制、管理方式不同,難于實現標準化。由于檔案自身的復雜性,我國政府的檔案管理體系亦比較復雜,分散管理是其突出特點。除中央、地方檔案館外,各政府機構亦管理著相當有年頭的檔案,有的甚至保存著大量建國初期的檔案。由于多頭管理,各有政策,造成了管理標準化的困難。

二是在具體管理細節上,各級政府和政府各機構間,缺少必要的協調機制,使本來能夠實現標準化的管理變得比較混亂。最明顯的例子是為黨、政、人大、政協共用的、相對統一的檔案分類主題詞表都很難提出。

三是信息技術飛速發展造成的應用技術體系不斷升級、換代,標準不斷變化,加劇了檔案管理信息化的風險,加大了投入和建設難度。例如,每次存儲介質的革命都帶來存儲格式和標準的變革,將已經數字化的檔案資料置于重新投入巨資升級或放棄原有數據的兩難境地。

四是關于檔案的立法相對比較缺乏,甚至對超過五十年的歷史檔案必須解密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造成大量檔案因密級問題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使用價值。至于建立電子檔案,不但存在巨大的技術和管理方面的問題,而且至今在標準、法律依據等方面都還是空白。標準化程度低影響了我國檔案管理信息化發展進程,造成大量低水平的重復建設;相關法律的滯后則令計算機檔案管理系統只能停留在輔助管理的位置上無法繼續向前發展。

電子政務的更高要求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實施電子政務建設。值得注意的是,電子政務并不完全是過去OA、信息化在名稱上的改變,它具有特定的含義。利用計算機開展OA應用早已有之,亦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電子政務的鮮明時代特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電子政務系統構建在國際互聯網平臺上,因而能夠直接為社會和公眾提供服務,履行政府職能。這改變了以往的OA系統,由于建立在政府專用網絡上,只能為自身業務服務的應用目標,使政府實現了直接通過計算機網絡為社會、公眾服務的更高層應用目標。

另一方面應用于互聯網上、功效等同于手跡和印章的電子簽名技術得到廣泛應用。這構建了在互聯網上的最基本的電子信任體系,在網上進行有關社會活動便有了可信的安全保障。正因為如此,國際上電子政府建設成為新一輪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標志,使推進電子政務成為政府管理領域里不可避免的一場深刻的革命。

推進電子政務必將邁向電子政府。從這個意義出發,今后開展政府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應更新舊觀念,研究新問題,做出新部署。在政府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上確實需要創新。

從跨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上看,人才檔案的管理與應用已經實現了信息網絡化。美國9.11事件發生后,不少大公司的資料、檔案信息系統雖然遭到徹底摧毀,但僅僅幾天后,這些公司在其數據備份系統和災難恢復系統的支持下,業務全面恢復。說明當前檔案管理系統已經發展到了高度可靠、可用的水平。如果還是按原來的辦法各自為戰地建設,不從中總結經驗,接受教訓,就不可能加速這項建設的進度,就會事倍功半,還會給國家造成巨額浪費。

電子政務建設中的檔案管理系統必須考慮它是電子政府的組成部分。因此必須從電子政府的全局出發,構建檔案管理系統。與我們過去檔案管理信息化的需求相比,今后系統建設至少需要考慮增加以下任務并及時部署。一是應用信息安全基礎設施——PKI/CA,建立可信任和可授權的應用系統。在互聯網條件下,電子檔案的應用和管理需要電子證書以規范權限和使用電子印章,確保電子檔案的完整性、不可抵賴性和安全、保密要求。二是政府電子檔案的數據備份、事故應急響應和災難恢復系統的建立。電子文檔和數據是所有信息化建設投資最終獲得的幾乎唯一的回報,是極寶貴的數據資源。我們應該以全新的理念、審慎嚴密的措施、科學的方法,從建設之初就構建電子檔案堅固的安全屏障。

新形勢下的基本策略

必須看到,在今天的形勢下開展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應該按照國家電子政務建設的總體要求開展工作。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的出發點和目標,除了自身建設任務外,還應推動國家電子政務建設。因為,電子政務的實施將帶來政府管理創新的巨大機遇,將打破許多原有管理體系和管理模式,甚至出現只有各種電子政務建設共同發展才能真正實現電子政務的情況。所以,新形勢下搞好電子政務建設需要采取一系列重要策絡。實踐經驗表明以下策略十分重要。

1、積極納入國家信息化領導、協調機制。所有電子政務建設都應當自覺納入國家信息化領導小組制定的總體方案。政府效能的源泉來自管理,電子政務成敗的關鍵也必然是管理。例如檔案管理信息化采用PKI/CA就應在國家的統一領導、協調下構建和應用。

2、與時俱進,觀念創新。在推進電子政務建設中,采用信息技術引發的工作方式、管理方法的變化將會層出不窮,必須創新才能解決這些問題。例如政府文檔數據備份問題,可以毫不夸大地說,我國政府機構信息系統中還幾乎沒有符合嚴格意義的數據備份系統,數據安全性十分脆弱。但是要求每個政府機構都建立復雜、昂貴的數據備份系統是不可能的。采用市場的方法可以解決企業和相當一部分機構的問題。但是黨政等重要機構如何解決值得很好地研究。這就要求我國各有關機構必須結合國情,從實際出發,轉變觀念,從管理理念、管理制度、機構職能等方面全面創新。

信息化產生的一些問題,可能現行各有關部門都不具備解決它的職能,這就特別需要職能創新。在電子政務建設中,我們的許多機構有可能通過分析、研究,從拓展業務工作的范圍出發,主動承擔起新職能。或者在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協調下,被賦予新的職能。例如,中央和各地方的檔案館就有可能成為各級政府的文檔數據備份中心,在電子政務建設中發揮重大作用。

3、遵循標準,推進標準,加強法律建設。在檔案管理系統建設中常常遇到過分強調本單位特殊性,管理方式不可更改的情況。這種實質上無視標準化、拒絕采用標準的作法極其有害。曾有過高層政府機關,采用僅憑經驗管理檔案的方法,連續數十年不變,雖然也很有成效,但不具有通用性,無法讓更多的人高效率地使用,最終證明這種管理畢竟是落后的,必須淘汰的。

采用標準意味著系統性的進步,對信息系統的長遠發展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為了搞好應用并使應用不斷深化,就必須在標準化上下足功夫。有些標準的制定需要耗費巨大的人力、物力。例如電子檔案的標準,不但涉及數據格式,還將涉及運行環境等諸多因素,本身就包含不止一項的復雜課題,更應統一領導,集中力量,鍥而不舍,不斷推進。檔案管理和利用、檔案管理信息化和電子檔案的立法工作也應積極創造條件,早日實現。這是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健康發展的根本保證。

篇4

原告:北京市雁棲實業公司(簡稱雁棲公司)。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朝陽區支行(簡稱朝陽支行)。

1993年4月9日,北京市農工商聯合總公司商業服務公司供應站(下稱供應站)同意退還雁棲公司投資款78萬元,并將退款轉帳支票交給雁棲公司。當日,雁棲公司將轉帳支票交存其開戶銀行。4月10日,該轉帳支票被供應站的開戶銀行朝陽支行以“支票空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但供應站帳戶存款余額當日為88萬元,足以支付78萬元退款。4月12日中午,雁棲公司得知退票,從其開戶銀行領取了退回的轉帳支票和退票理由書,并于當日下午持退票憑證再次要求供應站付款。供應站即派會計到朝陽支行辦理委托付款結算業務,但供應站帳戶存款余額當日僅有41萬元,不足以支付78萬元退款而未辦成。至4月15日,供應站帳戶存款額達82萬元時,朝陽支行才辦理款項劃撥。4月17日,雁棲公司收到78萬元退款。在轉帳結算過程中,雁棲公司自信78萬元退款可以及時劃撥入帳,在不知道轉帳支票已退票的情況下,曾于4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為購貨分別簽發34萬元和17萬元轉帳支票各一張。但當時雁棲公司帳戶存款余額僅有11萬元,不足以支付所簽發的轉帳支票款,其上述兩張轉帳支票相繼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開戶銀行罰款共計25500元。

為此,雁棲公司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朝陽支行在供應站帳戶存款余額足以支付78萬元退款的情況下,以“支票空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理由不正當。因78萬元退款未能及時劃撥入帳,造成本公司購貨簽發的轉帳支票出現空頭,被銀行罰款。要求朝陽支行承擔賠償其被銀行罰款造成的損失的民事責任。

朝陽支行辯稱:退票理由書中“支票空頭、存款不足”的退票理由是由于本行工作人員失誤錯劃所致,真正的退票理由是內部轉帳記錄的“支票金額大寫不規范”。據此,本行退票理由正當,不同意雁棲公司的起訴要求。

「審判

朝陽區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實屬實外,還查明供應站于4月9日和4月12日兩次簽發的轉帳支票上的金額大寫文字是相同的。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供應站簽發的78萬元轉帳支票的金額大寫不規范,退票理由應以銀行內部轉帳記錄為準,故朝陽支行退票理由正當。雁棲公司簽發轉帳支票的金額超出其帳戶存款余額,出現空頭被銀行罰款,與朝陽支行退票沒有因果關系,故造成的罰款損失應由雁棲公司自負。據此判決:

駁回雁棲公司的訴訟請求。

雁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不應以轉帳記錄為準,而應以其對外簽發的退票理由書為準。朝陽支行在供應站帳戶存款余額足以支付78萬元退款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退票,與雁棲公司簽發轉帳支票出現空頭被銀行罰款有因果關系。據此,朝陽支行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不公,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朝陽支行服從一審判決,上訴期間未對雁棲公司訴稱進行答辯。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應以其對外簽發的退票理由書為準,退票理由即“支票空頭、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時,供應站帳戶存款余額為88萬元,足以支付78萬元退款,故朝陽支行的退票沒有正當理由,且違反了《銀行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如不發生退票,及時辦理款項劃撥,就會避免雁棲公司簽發的轉帳支票出現空頭和被銀行罰款,故朝陽支行的退票行為與雁棲公司簽發轉帳支票出現空頭和被銀行罰款存在因果關系,朝陽支行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雁棲公司在帳戶存款不足和退款尚未進帳的情況下簽發轉帳支票,亦違反了《銀行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于1994年6月9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朝陽支行賠償雁棲公司經濟損失19180元(已履行完畢)。

「評析

<轉帳結算是企業之間開展經營活動普遍使用的結算方式之一。資金結算是否及時,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影響較大。因此,必須要求結算銀行嚴格按照《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辦理結算業務。

在本案中,朝陽支行對供應站簽發的78萬元退款轉帳支票予以退票,其行為是否合法,是否與雁棲公司被銀行罰款有關,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可從以下3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對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如何認定。要認定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是否正當,必須正確認定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是什么?朝陽支行的退票理由可以有兩種:一種是朝陽支行的內部轉帳記錄,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額大寫不規范”;另一種是朝陽支行簽發的退票理由書,退票理由是“支票空頭、存款不足”。對此,一、二審法院認定的退票理由是不同的。一審法院認定的是前者,理由是:轉帳支票大寫金額不規范與轉帳記錄情況一致。二審法院認定的是后者,理由是:首先,退票理由書是銀行簽發的有效結算文書,應當成為訴訟采信的證據。退票理由書是銀行辦理轉帳結算,依照《銀行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拒絕受理行為時,對收款人簽發的結算憑證。它具有依法作出、公開對外和向收款人明示三個特性,故在訴訟中,應當成為采信的證據。而轉帳記錄是銀行辦理轉帳結算業務所做的內部記帳憑證,不具有公開對外和向利害關系人明示的特性。在訴訟中,其內容是否真實難以確信,故一般不予采信。其次,朝陽支行的劃款行為否定了其所謂的真正退票理由之說。朝陽支行辯稱其真正的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額大寫不規范”,此說與4月15日劃款相互矛盾。4月15日,朝陽支行的劃款依據,是供應站會計于4月12日填寫的委托銀行付款單,委托銀行付款單填寫的“金額大寫”與4月9日供應站會計簽發的轉帳支票“金額大寫”文字完全相同。如按朝陽支行陳述的退票理由,其亦應該以“金額大寫不規范”為理由拒絕受理劃款。相反,朝陽支行作出了劃款行為,說明其陳述的“真正退票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綜上,78萬元轉帳支票被朝陽支行退票,認定其退票理由應以其對外簽發的退票理由書為準。

(二)朝陽支行作出退票與雁棲公司簽發轉帳支票出現空頭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這是本案研究的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朝陽支行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一、二審法院分岐意見較大。一審法院認為,兩者沒有因果關系,理由是:轉帳支票的收款人將支票交存銀行,一般有2 ̄3天的轉款期限,在轉款期內,款項尚未進入收款人帳戶,收款人不實際享有支票的財產權利;轉款期滿,款項進入收款人帳戶,收款人才可以用款。雁棲公司在78萬元退款尚未入帳和帳戶存款余額僅有11萬元的情況下,簽發34萬元和17萬元的轉帳支票,違反了《銀行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故轉帳支票出現空頭被銀行罰款,是雁棲公司單方的責任造成,與朝陽支行作出退票毫無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兩者有因果關系,理由是:首先,雁棲公司簽發轉帳支票自信不會出現空頭,有合理的推算。4月9日,雁棲公司將78萬元退款轉帳支票交存其開戶銀行,在轉款期內雁棲公司雖然沒有獲得現實的財產權利,但卻有即期財產的期待權。轉帳支票在同城結算的統一環境下,結算一般按簽發轉帳支票的時間順序進行,即先簽發的轉帳支票先結算,后簽發的后結算。雁棲公司基于即期財產的期待權和對簽發轉帳支票結算順序的合理推算,為及時運用資金于4月10日和4月12日在帳戶存款余額不足的情況下,分別簽發34萬元和17萬元兩張購貨款轉帳支票,自信結算時不會出現空頭,這種自信應當認定為是一種合理的自信。其次,朝陽支行不作退票,雁棲公司的合理自信將得以證實。4月10日,朝陽支行對78萬元轉帳支票作出退票;4月12日,雁棲公司從其開戶銀行接到退票,這說明朝陽支行如果不作出退票,78萬元退款最遲于4月12日即可進入雁棲公司帳戶,雁棲公司簽發的轉帳支票在4月12日和4月13日進行結算時不會出現空頭,從而使雁棲公司的合理自信成為現實。

綜上,朝陽支行對78萬元轉帳支票是否作出退票,決定雁棲公司簽發的轉帳支票是否出現空頭,說明兩者存在因果關系。

(三)朝陽支行和雁棲公司的過錯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如何認定、處理。當事人有無過錯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過錯責任的大小是合理分擔經濟責任的依據。一審法院基于前述兩個問題與二審法院的不同看法,認為朝陽支行沒有過錯,過錯責任均在雁棲公司一方,故判決駁回雁棲公司的訴訟請求。

篇5

【摘要】名老中醫檔案是綜合性中醫院檔案管理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詳實地記錄了名老中醫的學術思想和臨證經驗,集中體現了中醫藥學術特點、理論特性,為醫院系統整理、深度挖掘名老中醫的經驗積累了豐富的素材、梳理了清晰的思路,對開展名老中醫學術思想研究、推動名老中醫經驗傳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將從明確建檔對象和收集范圍,創新收集模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名老中醫檔案管理制度和開發利用名老中醫檔案等方面進行概述。

【關鍵詞】中醫院 中醫名醫檔案 中醫藥文化

doi:10.3969/j.issn.1671-332X.2014.07.061

廣東省中醫院始建于1933年,是我國近代史上最早的中醫醫院之一,被譽為“南粵杏林第一家”。在醫院80年的發展歷程中,涌現出一代又一代德藝雙馨的名老中醫,在近當代中醫史上產生深遠的影響,他們是將中醫藥學基本理論、前人經驗與當今實踐相結合,解決臨床疑難問題的典范,他們的學術思想和臨證經驗是中醫藥學術特點、理論特質的集中體現,開展名老中醫學術思想、經驗傳承研究對于發揮中醫藥特色服務百姓健康具有重要意義。2008年,廣東省中醫院開始啟動名老中醫檔案的收集工作,涵括了醫案、臨床經驗總結、研究成果、著作、發明等,全方位地系統記錄名老中醫的學術成就、專題講座、示范性診療活動和中醫臨床帶教的全過程,為醫院深度挖掘、系統整理、研究開發名老中醫經驗積累了豐富的素材,梳理了清晰的思路。本文將從明確建檔對象和收集范圍,創新收集模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名老中醫檔案管理制度和開發利用名老中醫檔案等方面進行概述。

1界定建檔對象,明確收集范圍

名老中醫檔案是指對中醫藥事業發展和在學科領域內有重要影響力、作出杰出貢獻的中醫藥學家,在醫療、教學、科研以及社會活動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載體的原始記錄。這一概念涉及到兩個重要問題:一是關系到“名老中醫”的貢獻作為和名譽,二是關系醫院檔案的質量。因此,名老中醫檔案的收集工作必須慎之又慎,明確界定名老中醫檔案的建檔對象是尤為重要的一環節,為此,我院充分借鑒廣東省名中醫評審條件,確定名老中醫檔案的建檔對象。

顧名思義,名老中醫檔案的建檔對象要求從事中醫臨床工作25年以上,具備深厚的中醫藥理論造詣,學術思想或技術經驗獨到,技術精湛,年診治人數在當地領先,臨床療效突出、經驗豐富,在群眾中享有較高的聲譽;在全省及行業內具有重大影響,無私傳授獨到的學術經驗,積極培養學術繼承人,德藝雙馨,為中醫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受到社會廣泛贊譽。

名老中醫檔案的歸檔范圍決定了檔案建設的方向,結合綜合性中醫院的特性,明確檔案收集范圍主要包括七方面內容,一是反映名老中醫一生經歷及其主要活動的生平村料,如自傳、傳記、回憶錄等;二是反映名老中醫職務活動的材料,如文章、報告、演講稿、日記、信函等;三是反映名老中醫成就的材料,如個人發表的著作、評著、譯著、論文、研究成果、書畫等;如出版的專著、及其各種創作手稿、研究成果、詩詞、書畫、獎狀、獎牌、獎杯、獎章等;四是社會對名老中醫研究、評價的材料,如紀念性、回憶性材料,研究介紹材料等;有關個人事跡的報導等;五是與名老中醫有直接關系的材料,如各類證書、職務任免書、聘書、譜牒、賀卡等;六是反映名老中醫活動的音像(錄音帶、錄像帶、照片)、電子文件、實物等載體形式的材料;七是名老中醫的口述歷史材料等[5]。

2改變收集模式,創新收集辦法

2.1依托名醫工作室,系統收集名老中醫檔案

名老中醫檔案的收集工作,僅靠一紙行政公文和“等、靠、要”守株待兔的收集方式是行不通的,必須改變傳統檔案收集的工作模式[1]。我院充分發揮現代科技的聲像、光電等技術優勢,建立了“名醫工作室”,全方位多角度記錄名老中醫的學術成就、專題講座、示范性診療活動和中醫臨床帶教的全過程,并及時編輯、整理、歸納為情景資料和數據庫文件,為中醫人才培養提供生動形象的情景教學材料。醫院綜合檔案室依托名醫工作室,以年度為單位,全面收集名老中醫的學術思想、臨證經驗、科研成果等材料,建立人物檔案,按照檔案類別,將由名醫工作室征集到名老中醫材料分門別類地進行整理歸檔,統一錄入檔案系統,實現信息化管理。

2.2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暢通名老中醫檔案收集渠道

名老中醫檔案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檔案,它是名老中醫人生經歷的記錄,伴隨著名老中醫的生活軌跡,檔案形成的周期與其生命周期是同步的,且檔案時間跨度比較大;其次名老中醫檔案內容豐富,載體形式多樣,大部分珍貴的檔案實物都由名老中醫本人或其家屬親自保管。它的特殊性無疑增加了收集工作的難度,涉及到檔案實物所有權問題,因此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暢通檔案收集渠道,保護檔案實物所有人的所有權,名老中醫的肖像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權益不受侵犯[1]。基于此,針對名老中醫檔案的特殊性,在依托名醫工作室的基礎上,改變傳統檔案收集方式,積極主動,突出重點開展收集工作。

3加大投入力度,充分開發利用

3.1引入現代知識管理理念,深入挖掘名老中醫經驗

建立名老中醫檔案的價值在于深入挖掘、系統整理和開發研究蘊涵其中的學術思想和臨證經驗。為了充分挖掘名老中醫經驗瑰寶,我院借助現代知識管理的手段,通過現代信息編碼技術、知識庫、專家地圖以及實踐社區等的建立,充分挖掘與整理各名老中醫的思想和經驗,建立了中醫知識管理信息庫,為名醫學術創新傳承提供支持,促進名醫顯性知識和隱性知識的轉移,也為進一步明確各流派的學術思想整理與臨床應用,促進各派學術觀點在我院的繁榮提供依據與支撐。譬如醫院通過播放中醫名醫檔案中各中醫流派的講課視頻,搭建學術流派融會的學習平臺;借助名老中醫檔案的真實記錄及中醫知識管理信息庫,組織編寫《廣東省中醫院中醫學術流派》一書,書中介紹了嶺南鄧氏內科流派、嶺南岑氏雜病流派等14個流派的歷史淵源、傳承脈絡等具體內容。

建立中醫名醫檔案關鍵是對醫院名醫、名專家中的個人知識經驗進行收集、整理、開發、編研,將個人的思想經驗轉化成集體知識,逐步形成和完善中醫藥文化資源知識數據庫,把名老中醫的顯性知識更加系統、清晰地呈現在檔案利用者面前,從而實現檔案的蘊藏價值。例如醫院通過對名醫的示范診療過程及手法示教進行全程錄像;臨床資料收集摘取成冊;將名醫學術思想、臨床經驗及發表著作收集編研成書,如名醫《論文匯編》、《專科專病中醫臨床診治叢書》、《專病專科中醫古今證治通覽叢書》等。

3.2借助多種宣傳渠道,全方位開發名老中醫檔案

名老中醫檔案不僅記載了各名老中醫的學術思想、臨證經驗、獨門絕活、科研成果等歷史材料,也反映了我院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歷史軌跡。名老中醫作為醫院的先進典型人物,是醫院文化的一種象征,他們的一言一行體現了醫院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準則[2],他們的成長歷程同時也記錄了中醫院文化理念、核心價值觀和服務宗旨的發展過程。在對名老中醫所獲榮譽實物進行歸檔的基礎上,通過舉辦名老中醫檔案展覽,借助醫院長廊、官方網站、院刊等平臺開展名老中醫醫德教育,宣揚大醫精神,營造濃郁的中醫藥文化氛圍,使名老中醫檔案走出檔案室,融入醫院,走進社會[3]。這不僅有助于促進大醫精神在院內年輕一代中扎根,還進一步促進中醫藥文化在院外傳播。

名老中醫檔案在中醫藥文化傳承、創新與發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但其建設和管理是一項艱巨繁重的工作,因此,檔案工作者在名老中醫檔案收集工作中做好“打長期戰”的準備,將之納入檔案管理的常規性工作;在整理工作中做好“打創新戰”的準備,借助現代技術手段創新整理方法;在開發工作中做好“打協作戰”的準備,發揮多部門優勢共同開發檔案價值,從而充分挖掘隱藏于名老中醫檔案中的中醫藥文化精髓,為傳承中醫藥文化,發展中醫藥事業,服務百姓健康做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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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曉琪.醫院檔案與醫院文化建設[J].江蘇衛生事業管理,2002,13(6):44-45.

[3]潘美恩.建立醫院名人檔案對醫院文化建設的意義[J].現代醫院,2012,(7):7.

[4]黎帶娣.論醫院名人檔案的管理[J].現代醫院,2012,(12):144-145.

[5]陳春華,王臨江,張予.名人檔案征集、管理和效應[J].中國醫學研究與臨床,2004,2(8):94-96.

[6]黃潔梅.醫院名人檔案的征集、管理與利用[J].醫藥前沿,2012,(9):31-32.

《中國現代醫生》雜志征訂啟事

《中國現代醫生》雜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中國醫學科學院主辦的國家級醫療衛生期刊,中國核心期刊(遴選)數據庫、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解放軍醫學圖書館CMCC/CMCI,國內統一刊號:CN11-5603/R,國際刊號:ISSN1673-9701,郵發代號:80-611,全國各地郵局均可訂閱,脫訂者可直接通過發行部訂閱。每月出版3期,每期定價15元,全年540元。國內外公開發行,主要登載國內外醫療、教學、科研和管理工作者在醫藥科研領域中所取得的新理論、新成果、新經驗、新技術、新方法。主要欄目設有:論著、調查與實驗研究,綜述、基礎研究、藥物與臨床、臨床研究、中醫中藥、臨床護理、健康教育、衛生政策與管理、誤診誤治、個案報道、衛生研究、健康研究、醫學教育、檢驗與臨床、臨床麻醉、病理與臨床、臨床探討、技術與方法、法醫論壇等。憑訂閱單復印件投稿,同等條件優先錄用。歡迎各醫藥單位、院校、廠家刊登產品和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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