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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法律知識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1 17:26:5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未成年法律知識,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1、我國法律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哪些勞動?

()礦山井下作業;

()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ⅳ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建筑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公斤的作業。

2、我國法律規定女職工經期禁忌從事哪些勞動?

()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

()《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ⅱ級(含ⅱ級)以上的作業。

3、我國法律規定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哪些勞動?

()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制藥行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己烯雌酚生產的作業;

()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

()《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鉆、搗固機、鍛造等作業,以及拖拉機駕駛等;

()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

()《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定的高處作業。

4、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安排懷孕女工的工作有哪些規定?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5、女職工享受多長時間產假?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時,應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15天至30天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以上的流產者,給予42天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女職工非婚生育或計劃外生育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6、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安排哺乳期女工的工作是如何規定的?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7、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女職工勞動權益作了哪些規定?

(1)保障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利。

(2)保障婦女平等地享受報酬的權利。

(3)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

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4)用人單位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健

康和安全,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使婦女在孕期、經期、產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護。

(5)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6)保障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8、什么是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9、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有哪些內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等特別繁重的勞動和對未成年工身體健康特別有害的工作;

(2)用人單位錄用未成年工時,應對其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方能錄用,錄用后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3)提供適合未成年工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

(4)組織、指導未成年工的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幫助他們提高文化技術水平;

(5)必要時要縮短工作時間,延長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點。

10、禁止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就業包括哪些內容?

禁止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包括以下內容:

(1)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3)禁止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頒發個體營業執照;

(4)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16周歲的子女或被監護人做童工。

對于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由于工作性質和特點,需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文藝 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需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按規定批準招用少年、兒童就業,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證他們的身體健康,促進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享受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

11、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哪些工作?

(1)《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2)《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4)《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5)《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6)《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7)《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

(8)礦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

(9)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10)工作場所中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11)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12)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13)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連續負重每小時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25公斤的作業;

(15)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16)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于50次的流水作業;

(17)鍋爐司爐。

篇2

摘要:校園未成年人致害問題是一個頻發的社會問題。其責任該如何劃分,之前的法律討論頗多,觀點紛呈。20__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三個條文對未成年人校園致害問題的責任劃分進行了明確規定,從一定意義上結束了這種紛爭。在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后,從法律關系層面探討未成年人校園致害問題,將有助于更加明晰事故各方關系,更加清楚的劃分責任,從而有助于指導司法實踐。

關鍵詞:未成年人 侵權 校園 責任 監護人

校園未成年人致害事件是未成年人侵權事故中比較典型的一種,它是指校園、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為校園)中的未成年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事故。20__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對未成年人校園致害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本文將從詳細探討未成年人校園致害問題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從而明晰事故各方關系,清楚劃分各方責任。

校園未成年人致害問題從法律關系的層面大致可以分作三重法律關系:未成年人之間的(準)侵權關系;學校與監護人間的公法規制下的合同關系;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間的監護關系。

一、 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準)侵權關系

校園未成年人致害事故一般發生在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之間。這些法律主體要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類法律主體能否構成侵權要區別對待,新的《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未成年人校園致害事故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不僅是一個自然的事實,也是一個法律推定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第二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對十周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很難說他已經有辨別自己行為的能力。[1][1]他們心智尚未成熟,對社會事件不能進行法律上的認知,甚至是道德上的認知。這時候不能將法律評價上的過錯歸咎于他們。沒有過錯,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的相互傷害只能評價為事實,不能評價為侵權。[2][2]與此相對應的是,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具備初步的認知社會現象的能力,能夠對自己或他人的行為進行道德上的甚至法律上的評價。但是這種認知和評價是具有一定限度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這些活動的后果由行為人自己承擔。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這些民事活動是極為簡單的、經濟價值較小的活動。行為人的智力尚不足以能夠使自己為更為重大的活動。這一點《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的補充規定可以證明。“其他民事活動由他(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對于侵權這樣的重大事實,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會認知,能夠對一般的侵權行為以及侵權后果有一定預料。所以在其認知范圍內將其侵害他人的行為評價為侵權是合理的。

二、學校與監護人公法規制下的準合同關系

之前對未成年人學校致害事件的探討,很大一部分人認為學校和監護人之間是純粹的私法上的合同關系。合同的內容是監護職責的委托。因我國之前相關法律有規定:其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這些規定均不足以使學校承擔責任,僅僅因為監護職責的委托使得學校承擔起責任,這在之前的法律上存在障礙。

對此,德國法以監督責任將學校對未成年人的職責和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統一起來,《德國民法典》第832條規定,(1)依法律規定有義務對因未成年或因精神上或肉體上的狀態而需監督者實施監督的人,有義務賠償需監督者所不法加給第三人的損害。(2)以合同承擔監督的實施的人,負同樣的責任。[3][3]馬俊駒、余延滿教授在《民法原論》里寫道:“《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德國民法典》(第832條)、《日本民法典》(第714條)規定教育機構負有監護人相同的責任。[4][4]學校未盡到監督責任致使未成年人受害則應承擔責任。

在私法中對未成年人校園致害事故進行責任劃分是各國的通行做法,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未成年人監護人與學校等教育機構之間是純粹的私法關系。因為學校在從事教育活動中已經承擔了一定的國家職能,這最起碼在現代國家是講得通的。多數現代國家都將基礎教育定為國民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而私立學校在自身存在和營利的基礎上,國家向它索取的也是其對國民的教育職能。在國家強制力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與學校簽訂的教育合同已經不能被簡單的評價為純粹私法上的合同。它更多的是在國家強制力的要求下踐行法律義務。那么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在受教育的過程中所出現的相關事務絕不應該僅僅依靠私法原理來解釋和調整。

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教育中的安全問題的規定更為明顯和直接。《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對我國未成年人受教育義務、相關部門和學校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做出明確規定。與此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也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對學生的人身安全義務作出了規定。早在20__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學校未成年人受害事件的規定就表明了司法實踐的立場。

由此我們可以清晰的看出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義務直接源自于法律。學校與未成年人監護人的關系是公法約束下的準合同關系。學校未盡到相關義務致未成年人人身受害系對法律規定的直接違反,其責任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所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的理解應為: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規定法律對其直接進行直接否定性評價并課以相應的責任。

學校應對未成年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學校能夠證明自己盡到

教育管理責任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它的責任,由致害方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原因在于:其一,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障義務直接源自法律,其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并非私法上的合同關系。二者系在法律督促之下踐行法律義務,此時在強制法的規定之下,成年人的人身保障義務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轉移至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從法理上,學校應承擔第一責任,在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能夠證明自身無過錯時,致害方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與未成年人身份上的關系承擔補充責任。其二,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不僅僅是監護人、學校出于自身目的而為之的事情,更是國家強制規定給公民的義務。學校承擔了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職能,理所應當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給予保障。其三,就時空上來說,在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期間,學校更接近于未成年人,更有利于對未成年人進行控制,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這一方面具有先天的劣勢。

從這樣的角度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較為合理。但對舉證責任的劃分不盡合理,原因正是基于上面論述的第三點。

三、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的監護關系

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似乎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但是在侵權法上它則是一個復雜的法理問題,它直接關涉到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劃分。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為自身的對社會事物不具有認知或認知尚未成熟使得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其行為因不具有過錯而不能被法律評價為侵權。與此同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直接因為法律對其規定的監護義務而出現過錯,無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為遭致第三人損害即導致其監護人構成侵權。確切的說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是其自身侵權造成的。當然關于監護人的民事責任根據的學說很多,從現在德國和法國的規定來看,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主要遵循過錯責任原則,輔之以公平責任原則。盡管我國之前的立法對監護人民事責任的責任根據采取的是他人行為說,監護人的民事責任屬無過錯責任的范疇。但是,從立法科學的角度和世界民法發展潮流的角度看,我國對監護人民事責任應采本人行為說,監護人民事責任應規劃為過錯責任原則,并輔之以較為嚴苛的公平責任原則。[5][5]

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說,已經具備基本的社會認知,對一定的社會現象能夠進行與其年齡和智力相應的社會評價甚至是法律評價。其本身具有相當的侵權行為能力,當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當的侵權行為時本身即具有過錯,應該被評價為侵權。應當由其自身承擔侵權責任。[6][6]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加區分的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不盡合理。

就被監護人財產是否應作為第一被執行財產的問題來說,我們認為這應取決于侵權責任的歸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因其缺乏最基本的社會認知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其致害行為本身不能被評價為侵權。而其監護人在大部分情況下具有疏忽過錯,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其本身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財產,均應由其監護人作為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如果監護人確無財產,從社會公平的角度考慮應該以未成年人的財產補充之。如果監護人盡到監管義務的,可以減輕他的責任。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在其認知能力范圍內的侵權事件中,因為其行為本身可以被評價為侵權,侵權責任由自己承擔,出于社會安全和公平的考慮,家長應承擔補充責任。而在其認知能力以外的致害事件,則應由家長承擔責任,以未成年人的財產補充。

綜合以上的分析,我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在處理未成年人侵權事件問題尤其校園侵權事故問題上雖然較以前的法律責任劃分更加明晰了,但是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7][1] 因為在其后的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就立法依據而言,特別歸劃出一部分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因為他們同樣不能識別自己的行為。

[8][2] 當然,未成年人校園侵權還關涉到監護人和學校,并不僅僅是行為人個人的事,這在其后會論述到,這里給的結論是拋開其他因素僅僅考慮未成年人自身因素。

[9][3] [德]《德國民法典》,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06頁。

[10][4]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088頁。

篇3

一、問題之提出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樣就使得原本活躍于各地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正式被立法機關采納,也正式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從原本散落于各處的法律法規到如今法律層面上的正式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司法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適用經驗,這對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雖然新刑訴法對社會調查作出了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僅僅具有原則性的指導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社會調查的主體和社會調查的內容,但對于社會調查報告所應具有的法律屬性卻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不能明確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就會使各地司法機關產生不同的理解,進而制定出不同的實施細則。這樣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破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削弱此項制度所應該具有的實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機關將其視為證據,可以在審理階段進行質證;而有的司法機關只將其視為量刑參考意見,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屬性自然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現有法律規制的條件下界定社會調查報告屬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難題。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不同界定及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源于實踐,其在施行初期并無普遍性法律的規制,所以各地司法機關對其法律屬性的認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將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允許訴訟參與人提出質疑,然后由社會調查員進行解答。而江蘇省的部分法院將社會調查員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鑒定人的訴訟地位。隨著社會調查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理論界對其研究也越發深入,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經驗,學界大體上將社會調查報告界定為三種不同屬性:即品格證據說、鑒定意見說、量刑參考說。

(一)品格證據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較為普遍,其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調查或是品格調查,而調查的主要內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為品格證據。之所以認為社會調查就是品格調查,主要是從人身危險性的角度來進行考量的。因為品格是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表征,“通過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點并加以科學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更加準確、可靠”。那么為何要考慮人身危險性這一要素呢?這主要是和社會調查的目的有關。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的理論基點在于刑罰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他們的心理狀態往往不夠穩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響,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來潮、一時沖動等,他們所實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因此大多數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惡極”者。少年司法方針主要是考慮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這里就要放棄刑罰傳統上的報應和威懾功能,轉而找到案件處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結合點”。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將對其未來的教育改造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人格調查制度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其充分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通過審判前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癥。”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便具有品格證據的性質。

筆者認為,產生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其報告的法律屬性并不能簡單地納入“品格證據”的范疇。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也不能單純地等同于人格調查或品格調查制度。一是因為“品格證據”屬于“舶來”的法律詞語,其并沒有反映在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范來看,其法定證據種類中并不包含“品格證據”。如果將其納入現有的證據種類中,就會破壞證據適用的法定性。二是從《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為“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雖然“等”字屬于列舉未完,但從上述三個要素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方向不僅包括犯罪主體情況的調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調查。所以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險性只是社會調查的一個調查選項,將其統稱為“人格調查”不免會以偏概全。雖然社會調查以行為人為核心而展開,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但是其最終目的是并不只是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分析和預測,它還包括行為人社會危險性方面的分析,而這其中顯然又會考慮眾多的社會因素。再者,因為個人生活經歷的多樣性也就決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內涵具有復雜性,決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會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會對人格的形成產生影響,人格調查實際上就是追蹤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軌跡,其并不能脫離社會屬性。三是要對“品格證據”作出正確的理解。雖然對其概念的表面含義不難理解,但作為英美證據法中的一個重要規則,它的適用卻十分復雜。“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證據的目的有二:一是證明案件的某些爭議事實或附隨事實,二是攻擊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還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過程產生影響。因為未成年人品格證據的提出會給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審理帶來風險,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條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它的調查內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而是犯罪原因的歸納,所以并不對定罪產生任何影響,主要作用是在刑罰個別化原則下對量刑和未來幫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訴法268條對社會調查的啟動并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綜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證據”與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不可相提并論。

(二)鑒定意見說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是近來不少學者的主張。“無論從形式、內容還是形成的過程來看,社會調查報告的類型視為鑒定意見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國外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條規定:進行前款規定的調查,務必調查少年、監護人或者相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特別要有效運用少年鑒別所提供的關于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以及其他專門知識的鑒定結論。美國也是采用類似的做法,由鑒別中心或鑒別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在部分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也將社會調查員的地位等同于鑒定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

筆者不贊同上述說法,社會調查報告不能等同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社會調查工作由專業的社會工作者來承擔,其運用自身所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理論素養,對調查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和判斷形成一份高質量的社會調查報告,從某些方面看和傳統的司法鑒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下規定的鑒定意見并不具有包含社會調查報告的可能性。第一,因為根據《司法鑒定管理決定》的要求,我國對于鑒定機構的資格和條件有著原則性的要求。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業務的開展必須要經過相關機構的登記和公告,鑒定人的資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規定。而且從現有規定看,我國鑒定工作根據鑒定對象可分為“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和“聲像資料類鑒定”。將社會調查強行納入鑒定意見,與現有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國的規定在我國使用。第二,鑒定意見為“鑒定人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斷”。可以看出,案件事實也包含了定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鑒定等同于事實調查,也就是對與定罪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但是社會調查不涉及對被告人定罪情況的考慮,并不調查與犯罪構成有關的行為和結果事實。第三,從法律責任的角度考慮,如果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不實鑒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第268條也沒有規定虛假調查報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貿然認為其屬于鑒定意見,也不能將國外的制度不加辨別地適用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將社會調查報告等同于鑒定意見,其在形式上是想將社會調查報告納入法定的證據種類,但實質上是將由專業性工作人員作出的調查報告等同于“專家意見書”,這樣也是不妥的,同證據能力法定化和證據形式法定化原則相悖。雖然其中會包含專家事實意見,但對案件事實卻不是親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

(三)量刑參考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不涉及案件事實本身的調查,因為“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該種觀點立論的主要依據便是證據的基本特征。根據通說,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社會調查報告之所以不是證據,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關聯性。因為證據的關聯性是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因為證據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產生的,它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和客觀的聯系,對證明案情十分重要。而這里的案件事實正如上所述,主要是關于行為和結果的事實,是定罪事實。而社會調查所反映的內容卻同案件事實沒有必然和客觀的聯系,例如社會調查中關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實的發生雖然有某種聯系,但卻不是必然聯系,只是偶然或間接聯系。而且社會調查中必然會涉及到第三人對未成年人的評價,這些都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案件事實并沒有客觀的聯系。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同量刑參考的觀點避免了前兩種觀點的“違法”嫌疑,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上來說,確實沒有突破證據的法定種類的限制。但這并不表明將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是沒有問題的。筆者認為,從社會調查報告本應具有的“應然法律效果”和“應然社會效果”來看,還是有很大問題存在的。如果將其視為一般的量刑參考意見,則難以發揮社會調查報告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最終使社會調查的適用效果“大幅縮水”。因為量刑參考意見只是在量刑階段作為一種特殊的訴訟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內容只能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予以采納。但是依據刑事訴訟的證明原則,一項訴訟材料在取得證據能力之后才可以對它的證明力運用自由心證進行綜合評判。而證據能力的獲得要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那么量刑參考能否獲得證據能力?另外,控辯雙方如果對其真實性產生異議,能否適用質證程序?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問。因此筆者認為,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意見仍然不妥,因為不能對其內容的真實性經過法定程序的檢驗。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單純的量刑建議,勢必會使社會調查的內容形式化和單一化,使其無法真實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項情況,以至于法官無法把握刑罰的裁量和后期的幫教矯治,削弱社會調查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重新認識

上述幾種觀點都不能準確地界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這就需要以另一種視角來解析其法律屬性。可以說上述對社會調查報告屬性的認識都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進行的。能否以另一種視角重新審視社會調查報告的屬性?筆者認為這是可行的。在這里首先要重新認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之重新認識――定罪與量刑的分離

之所以要重新認識社會調查制度,是從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發的。一般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實的認定并不需要經過獨立的訴訟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量刑前社會調查的發展和成熟已經使少年刑事訴訟體現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離。之所以得出上述結論,一是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規范化和科學化,進而推進量刑程序相對獨立化。從社會調查的內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實,而是圍繞未成年人的個人家庭情況、社會環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來展開,這些因素都是量刑過程中法官所應考慮的酌定情節。考慮到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過程中或大或小的影響,加之對其未來人生發展的考量,法官必須在量刑時慎之又慎。繼續延續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無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節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將量刑從定罪程序中分離。二是因為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訴訟模式有法可依。根據《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院在審理活動中應當保證量刑活動的相對獨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接受質證。從上述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對影響量刑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經過質證程序,說明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便是在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之重新認識

上述已經闡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生成的。社會調查報告適用于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屬性便是量刑證據材料,即用來證明量刑事實的載體。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不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實的調查,與案件本身沒有必然聯系。因而,顯而易見,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不是證據的屬性”。許多學者也認為社會調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實,所以其缺少證據所應該具有的關聯性。但筆者認為,上述結論都是在定罪量刑一體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區分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的基礎上作出的論斷。誠然,證據的關聯性必須要求證據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離模式下,在量刑過程中也存在相應的影響量刑的客觀事實,即量刑事實。“案件事實”完全可以進行擴大解釋,可以分為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這兩個因素合起來就影響了一個案件的定罪量刑。這里所作出的擴大解釋是有法可依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的規定,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即包括了“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又包括“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這也就是說,影響量刑的事實完全屬于案件事實,而社會調查所記載的事實同定罪無關,但卻影響量刑事實的認定。

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同量刑息息相關,那么接下來又會產生另一個問題,即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就是量刑證據?筆者將其認定為量刑階段的證據材料,而不是量刑證據。此處關于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一方面會涉及到二者屬性的認定,另一方面也同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有關。

對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關鍵是要明晰證據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里的“材料”不是指證據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實有關聯性的材料,并且經過各種證據規則查證屬實。那些同案件事實無關聯,或者未經證據規則查證的材料,則是證據材料,它只是案件證據的“來源”,并不是證據本身。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各種證明規則查證屬實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才能具有證明能力。因此,證據資料和證據之間應該有證明規則的鏈接。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接受質證,表明報告所記載的事項需要經過法定的證明規則來查證屬實,進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證據材料,并不是證據本身。因為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證明能力,接下來才能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才能納入法官自由心證的范圍并成為裁決的依據,而那些未查證屬實的事項則被排除在證據之外。所以說,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只有經過法庭的質證程序后,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法官才會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對調查內容進行采納,那些被采納的內容才會對量刑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離,定罪程序在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必須要對定罪事實堅持嚴格證明原則,對證據種類和取證方法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證據資料必須為法定證據種類,獲取這些證據資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規定。而量刑程序是一個獨立的階段,是在認定行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啟動的,所以其證據材料的認定不必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以自由證明即可,證據種類和取證方式不受法定證據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認定為量刑證據也要遵循一定的證明規則。

另一方面,從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內容來看,其也只是證據材料。因為社會調查報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況的多方面內容,包括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犯罪原因等許多情況,而這些內容又多具有社會屬性,其是通過調查員多方走訪而來的,其中必然摻雜著主觀的成分,加之調查報告一般都附有調查員的事實分析和法律建議,這其中也都包含眾多主觀因素。而證明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則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客觀性要求排除個人的主觀判斷,而且其來源必須保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則要求其同案件事實必須要有某種聯系;合法性則要求證據必須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現階段來說,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其并沒有規定詳細的調查程序,且其調查內容并不都具有客觀性,其中必然摻雜著被調查對象或調查員的主觀判斷。因此,現在就貿然承認其為“證據”則操之過急,其只是由眾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證據材料。

篇4

一是加強法律知識宣傳,營造良好社會氛圍。鄉司法所大力開展“送法下鄉”、“法律知識進課堂”、等活動,利用法制課堂、專欄、圖片、廣播電視、等形式,廣泛宣傳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尊重和保護兒童的基本法律知識,切實開展關愛未成年人的宣傳活動,營造保護未成年人良好的社會氛圍。通過活動的開展,提升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品味,得到了學生、家長、社會的一致好評。發放資料宣傳資料600余份,張貼橫幅20條。

二是實施普法教育,發揮學校主體作用。狠抓計劃、教材、課時、師資“四落實”工作的督促檢查,要求鄉中小學把法制教育課同思想品行課融為一體列入教學計劃,排進各校課表,選用具有一定法律素質的教師授課,增強權利義務意識和守法用法意識,提高廣大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兒童自我約束、自我保護能力,做到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保證課堂法制教育主渠道教育的作用。

三是拓展教育途徑,提高法制教育實效。針對未成年人、留守兒童的特點與教育實際,在抓好學科教學、專題法制教育的基礎上,首先,抓好課外活動教育。充分利用主題班會、法律知識演講等多形式,開展生動活潑的法制教育活動,增強學生依法律己、依法辦事的自覺性,培養愛法、敬法的情感,增強守法、用法的能力。

四是加大工作關注力度,全方位關注關心留守兒童。充分發揮鄉婦聯工作的基礎作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嚴格依法履行教育、督促的責任。鄉婦聯和學校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留守兒童的普查統計工作,并督促村委會、學校與留守兒童家長(或監護人)保證適齡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嚴格控制留守兒童輟學率。建立留守兒童情況登記、監護人聯系、管理教育責任、情況報告、結對幫扶、溝通交流、寄宿優先等制度,保證留守兒童學校管理教育工作順利開展。

篇5

新沂市啟明中學中學生法律意識調研報告

中國政法大學“法以求治、教以求知——蘇北地區普法支教行動”項目組

一、前言

中學生是未成年人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中學生只有懂得如何運用法律的武器,才能在現實生活中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中學生法律意識的強弱,法律素質的高低,直接關系到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關系到“依法治國”方略的實現,也關系到三個文明建設能否協調穩步發展。本次調研以問卷方式對新沂市啟明中學的中學生做調查,調查中學生的法律意識狀況,在發出的150份問卷中,回收率是100%,其中男女比例比較平衡,大致平分,在這些調查對象中,其中有52%是來自城鎮,48%是來自農村。由此可見,此次的調查對象是比較全面的分配了男女比例和從不同家庭背景出發,調查的結果有代表性和全面性。

二、中學生法律意識現狀顯示及分析

1.中學生大多認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和素質教育大力提倡與推進,加強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制素質已成為黨和政府,成為全社會共識,青少年學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圍已經初步形成。調查顯示,有67%的調查對象認為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占據非常重要的地位,而沒有人認為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是不重要的。由此可見,法律在生活中占據的地位還是得到中學生的肯定,而且也可以看出中學生法制教育日益受到重視,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力度不斷加大,大多數學生具有了較強的法律意識。

2.中學生大都對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在時代的今天,作為明天的接班人的青少年的身心發展備受關注,青少年的權益得到特殊保護,國家也不斷加大對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調查顯示,絕大多少中學生覺得自己對法律有一點了解,只有1%的調查對象覺得自己不了解法律。但是,也只有5%的調查對象覺得自己對法律非常了解,所以由此可以看出,中學生雖然已經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識,可是具體到某一個特定情況時,仍然會比較模糊,也由此可以看出現在中學生的法制教育力度還不夠大。

3.中學生接受法制教育的渠道廣泛,但學校仍是主渠道

問題:您了解法律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從中學生接受法制教育的渠道來看,學校、家庭和書籍、新聞媒體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如圖所示,32%的學生表示法律知識主要是通過學校老師的教授獲得的,可以看出,學校仍是中學生接受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25%的學生表示通過新聞媒體也獲得了一定的法律知識,表明在信息時代,各類新聞媒體,信息傳播載體也成為中學生獲取法律知識的重要載體。但是對比學校,各類媒體,家庭教育就顯得比較低,只占9%。但是家庭教育作為學生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青少年教育中發揮著重大影響作用,所以需要繼續加大家庭對青少年的教育。

4.現今法制教育的效果

調查顯示,絕大多數學校都有開展普法教育,但是在學校所開展的法制教育方面,大多學生認為效果一般,由此我們應該在學校的法制教育中推用多渠道;而在家庭法制教育方面,39%學生認為家長在這方面做的好,47%學生認為家長做的一般,只有一少部分學生認為家長在對自己的法制教育方面做的不好的。同時,根據調查,法制校長在中學生法制教育中發揮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授課得到了學生認可:95%學生認為法制校長在法制教育中起著不同的作用。

5.中學生大都具有一定的自護意識,面對不法行為時能夠作出較為正確的選擇。

問題:您知道自己作為未成年人,享有哪些權利嗎?

問題:當您遇到侵犯您權利的時候,您的解決方法會是

問題:在平時的生活中,您是否注意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

在問到是否了解關乎青少年利益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時,78%的學生是部分了解,說明學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還是比較關注,但是對該法非常了解的只有8%,由此可見,中學生有一定的自護意識,但是并不是很強,我們要加大宣傳力度,同時增強中學生自護意識。在遇到侵害時,大多數學生都會選擇向老師反映、向家長反映、向司法機關救助等方法來解決,只有很少數學生會選擇忍氣吞聲,不會選擇正確的方法。但是調查顯示,在權益收到侵害時,74%學生很少運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說明學生的自護意識增強的同時,還有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用法律來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6.大多數中學生渴望或者愿意學習法律知識

79%學生會關注立法等法律熱點事情,且有80%的學生有計劃進一步學習相關的法律,說明中學生對法律的關注還是比較高的,隨著法律在生活中所起的作用的不斷加大,學生對法律的相關問題也不斷重視。

三、建議

1.高度重視,充分發揮學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創造良好的校園法制環

學校是教書育人的陣地,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搖籃,學校堅持開展法制教育,能有效地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經問卷調查情況顯示,學校仍是中學生接受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學校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但是,調查發現學校 的法制教育雖然比起其他渠道,當前對中學生法律知識的傳播的比例是最大的,但是總的來說學校的法制教育還不夠到位,法制教育比較分散,沒有形成固定完整的體系。對此,學校應該確立法制教育的目標體系,并逐一落實,對于不同層次的法律知識內容,應貫穿于不同的學齡階段,形成一定的目標遞進層次,使中學生在學校接受全面系統的法制教育。其次,學校還應注重課堂教學,將法制教育納入教學計劃,集中開展以政治課為主,逐漸滲透到各學科教學中,讓學生時時受到熏陶。

再次,調查顯示,絕大多數學校都有開展普法教育,但是在學校所開展的法制教育方面,大多學生認為效果一般,主要原因是法制教育的形式比較單一。因此,學校除了確立目標體系和重視課堂教學之外,我們應該在學校的法制教育中推用多渠道,應選擇適當的形式和內容,提高未成年人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形式要力求生動活潑、通俗易懂。學校可以通過辦辦報、手抄報、校刊專欄、校園廣播、召開主題班會、辦法制講座、開展法律知識競賽、開設法制診所、開展模擬法庭,組織社會法制調查等形式強化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

2.言傳身教,提高家長法律素質,營造良好的家庭法制環境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離不開良好的家庭法制教育環境,家長的責任和作用不容小視。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家長的每一個微小的行為就是孩子的活教材。孩子耳濡目染,受父母和家庭潛移默化的影響。如果家長不具備較高的法律素質,或者家長自己就是法盲,那么在這樣的家庭法制環境中,子女的法律意識很難增強。作為家長,除了以身作則、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外,要對子女進行通俗的法制教育,充分利用自身己有的法律知識,采取科學的、行之有效的合乎法律規范的方法,時常教育自己的孩子學法守法,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對孩子的不良行為及時予!以糾正。提高家長自身的法律素質是前提。為了提高家長的法律素質,應開辦家長法制學校,以發放法律通俗讀本、觀看“今日說法”等專題法律節目,開展家庭法律知識競賽,評定法律星級家庭等等,營造良好的家庭法制環境。

3.建立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其他法制宣傳渠道,形成多元化

未成年人都生活在一定的社會中,或多或少地從社會中吸取法律知識的營養,特別是在今天的信息時代,各類新聞媒體,信息傳播載體也成為中學生獲取法律知識的重要載體。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和司法機關等部門要齊抓共管,積極主動地開展系統有序的法制宣傳教育。如懸掛大型法制橫幅,設置永久性法制宣傳牌,張貼法制標語,開設法制宣傳窗,主辦法制圖文展,召開法制教育大會,組織法制宣傳游行,進行法制文藝演出,播放法制電視專題片,黨報黨刊設置法制專欄,定期開辦法律培訓班,舉行法制演講比賽、見義勇為表彰報告會,建設和評選法制文明社區等等。又由于中學生法律知識的重要來源還有影視文學作品,由于創作的需要,影視文學作品中傳遞的法律知識并不健全和準確,容易誤導學生。作為影視文學作品的作者和出品人,要注意法制內容的準確性,以免誤導學生。

4..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多方位、多層次提供法律服務

要注重從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入手,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調查顯示,在權益收到侵害時,74%學生很少運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說明學生的自護意識增強的同時,還有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真正會用法律來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因此,要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條件允許,多設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要關心和幫助流浪兒童、離婚家庭子女、孤殘兒童、外來人口家庭子女以及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等特殊的弱勢人群,減少未成年人侵權案件和違法犯罪案件的發生。只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他們才會學法、知法、信法、守法、護法,法律意識才會得到相應的提高。

5、 加大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經費的投入,保證宣傳教育活動的持續開展

經費短缺是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瓶頸”問題,未成年人法制宣傳教育作為一項復雜的社會教育工程,需要長期堅持,經常開展,形式多樣,加大經費的適當投入是非常必要的。

四、結語

通過本次調研活動,讓我們了解到了當代中學生法律意識的情況,也使我們更進一步的了解到了法律在當代中學生的掌握和運用上存在的具體問題,通過數據顯示,讓我們看清中學生法律意識的現狀,通過分析數據,剖析現狀,找出原因與不足,然后得出提高中學生法律意識的建議和結論。我們希望通過此次的中學生法律意識的調研,給今后如何提高中學生的法律意識,提出有針對性的建議,通過增強中學生的法律意識。中學生猶如初升的太陽,代表著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是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接班人,是21世紀振興中華的主力軍。因此,加強中學生的法制教育,提高中學生法律意識,促進中學生的健康成長,對國家的存亡、民族的興衰、社會主義事業的繼承至關重要。所以我們必須動員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讓廣大中學生健康成長,并在美好的藍天下閃耀出自己的一片光彩。

附件:

新沂市啟明中學學生法律意識調查問卷

您好!我們是中國政法大學學生委員會學生,為了了解本地區中學生的法律意識狀況,我們特設計了該問卷。請您如實填寫該問卷,此問卷只供研究參考,我們決不泄漏您的任何個人信息!請您放心!謝謝您的參與!

請您在下面各題的選項下面劃“√”,在“_____”上填上您所要表達的內容。

1.您的性別是:A.男 B.女

2.您的家庭在:A.城鎮 B.農村

3.您自己覺得您了解法律嗎?

A.非常了解 B.了解一點點 C.不了解

4.您認為法律在你的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如何?

A.非常重要

B.比較重要 C.一般 D.不重要

5.您了解法律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A.學校老師的教授 B.同學朋友的交流 C.家長的教育 D.看電視、聽廣播

E.自己閱讀報刊雜志 F.其它

6.您認為法律的最主要的作用是?

A.保護公民的權利 B.懲罰違法犯罪 C.規定公民的義務 D.其它

7.您覺得以前的中學在普法教育方面的開展情況如何?

A.開展過,很有成效 B.開展過,效果一般 C.開展過,沒有效果 D.沒開展

8.您覺得您的家長對您的法制教育方面,做得好不好呢?

A.非常好 B.好 C.一般 D.不好

9.您認為在中小學設法制副校長的作用如何?

A.有很大作用 B.作用一般 C.沒什么作用 D.根本沒作用

10.您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嗎?

A.非常了解 B.部分了解 C.聽說過這部法律,但不了解 D.沒有聽說過

11.您知道自己作為未成年人,享有哪些權利嗎?

A.知道 B.不知道

12.您是否遇到過侵犯您權利的事件?

A.有 B.沒有 C.不知道

13.當您遇到侵犯您權利的時候,您的解決方法會是:

A.忍過去 B.及時向老師反映 C.向家長反映 D.向司法機關求助 E.其它

14.在平時的生活中,您是否注意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

A經常 B.很少 C.沒有

15.您會關注立法等法律熱點事件嗎?

A.會 B.不會

16.您有無計劃進一步深入學習相關法律呢?

A.有 B.無

17.您對哪一方面的法律比較感興趣?

A.刑法 B.民商法 C.行政法 D.訴訟法 E.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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