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3 15:36:1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稅法的概念,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稅法體系中按各稅法的立法目的、征稅對象、權限劃分、適用范圍、職能作用的不同,可分為不同類型的稅法。
(一) 按照稅法的基本內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為稅收基本法和稅收普通法 稅收基本法是稅法體系的主體和核心,在稅法體系中起著稅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內容一般包括:稅收制度的性質、稅務管理機構、稅收立法與管理權限、納稅人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稅收征收范圍(稅種)等。我國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的《全國稅政實施要則》就具有稅收基本法的性質。稅收普通法是根據稅收基本法的原則,對稅收基本法規定的事項分別立法進行實施,如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統一稅收基本法,隨著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完善,將研究制定稅收基本法。
(二) 按照稅法的功能作用的不同,可分為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 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確定稅種立法,具體規定各稅種的征收對象、征收范圍、稅目、稅率、納稅地點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就屬于稅收實體法。稅收程序法是指稅務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稅收管理法、納稅程序法、發票管理法、稅務機關組織法、稅務爭議處理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同稅收征收管理法》就屬于稅收程序法。
(三) 按照稅法征收對象的不同,可分為:
1.對流轉額課稅的稅法,主要包括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關稅等稅法。這類稅法的特點是與商品生產、流通、消費有密切聯系。對什么商品征稅,稅率多高,對商品經濟活動都有直接的影響,易于發揮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作用。
2.對所得額課稅的稅法。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法。其特點是可以直接調節納稅人收入,發揮其公平稅負調整分配關系的作用。
3.對財產、行為課稅的稅法。主要是對財產的價值或某種行為課稅。包括房產稅、印花稅等稅法。
4. 對自然資源課稅的稅法。主要是為保護和合理使用國家自然資源而課征的稅。我國現行的資源稅、土地使用稅等稅種均屬于資源課稅的范疇。
5. 按照稅收收入歸屬和征管管轄權限的不同,可分為中央(收入)稅法和地方(收入)稅法。
中央稅一般由中央統一征收管理。地方稅一般由各級地方政府負責征收管理。1994年我國實行新的財稅體制改革,把現行18種工商稅收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中央地方共享稅三類;其中,消費稅為中央稅,增值稅為中央地方共享稅,其他稅一般為地方稅。按照主權國家行使 稅收管轄權的不同,可分為國內稅法、國際稅法、外國稅法等國內稅法一般是按照屬人或屬地原則,規定一個國家的內部稅收制度。國際稅法是指國家間形成的稅收制度,主要包括雙邊或多邊國家間的稅收協定、條約和國際慣例等。外國稅法是指外國各個國家制定的稅收制度。
五、稅法的作用
由于稅法調整的對象涉及社會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與國家的整體利益及企業、單位、個人的直接利益有著密切的關系,并且在建立和發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國家將通過制定實施稅法加強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因此,稅法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正確認識稅法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對于我們在實際工作中準確地把握和認真執行稅法的各項規定是很必要的。我國稅法的重要作用主要有這樣幾方面:
稅法是國家組織財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我國為了加速國民經濟的發展,促進實現工業、農業、科技和國防的四個現代化,必須籌集大量的資金用于大規模工農業基礎建設和能源、交通等重點建設。對資金的需求,從一定意義上講,是我國經濟能否騰飛發展的關鍵。中國的實際情況證明,單靠私人或某些企業的投資,不可能籌集國家建設資金的最主要渠道。為了保證稅收組織財政收入職能的發揮,必須通過制定稅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企業、單位和個人履行納稅義務的具體項目、數額和納稅程序,懲治偷逃稅款的行為,防止稅款流失,保證國家依法征稅,及時足額地取得稅收收入。1994年我國實施新稅制改革,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稅法體系,其中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提高稅收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重,以此保障財政收入。
稅法是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法律手段我國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一個重要的改革目標,就是從過去國家習慣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經濟,向主要運用法律、經濟的手段宏觀調控經濟轉變。稅收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通過制定稅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調節社會成員的收入水平,調整產業結構和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使之符合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同時,以法律的平等原則,公平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稅收負擔,鼓勵平等競爭,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例如:1994年制定實施新的增值稅和消費稅暫行條例,對于調整產業結構,促進商品的生產、流通,適應市場競爭機制的要求,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稅法對維護經濟秩序有重要的作用由于稅法的貫徹執行,涉及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每個單位和個人,一切經營單位和個人通過辦理稅務登記、建帳建制、納稅申報,其各項經營活動都將納入稅法的規范制約和管理范圍,都將較全面地反映出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這樣稅法就確定了一個規范有效的納稅秩序和經濟秩序,監督經營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加強經濟核算,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同時,稅務機關按照稅法規定對納稅人進行稅務檢查,嚴肅查處偷逃稅款及其他違反稅法規定行為,也將有效地打擊各種違法經營活動,為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穩定的經濟秩序。
稅法有效地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由于國家征稅直接涉及納稅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稅務機關出現隨意征稅的現象,就會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影響納稅人的正常經營,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因此,稅法在確定稅務機關征稅權力和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同時,相應規定了稅務機關必盡的義務和納稅人享有的權利,如納稅人享有延期納稅權、申請減稅免稅權、多繳稅款要求退還權、不服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權等;稅法還嚴格規定了對稅務機關執法行為的監督制約制度,如進行稅收征收管理必須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納稅人合法權益損失的要負賠償責任等。所以說,稅法不僅是稅務機關征稅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納稅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
[關鍵詞]民法概念;稅法范疇;稅收法律主義
[中圖分類號]D922.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稅法的長期形成過程中,形成了諸多其獨有的概念體系,如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收主體、稅率等等,它們在構建稅收法律制度體系中成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稅法同樣是整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它不可能完全擺脫與其他法律部門而自成封閉的系統。在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銜接與融合過程中,稅法固有的法律概念與其他部門下的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交叉與重疊實際上是在所難免的。需要廓清的,不僅僅是各自領域中法律概念的內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與獨特性之間作出選擇,既形成稅收領域的獨有的法律秩序,同時維持法律領域的整體秩序。
一、問題的提出:民法與稅法概念的同一性與差異性
(一)民法與稅法規范對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屬私法,而稅法則屬于公法范疇,但兩者之間顯然存在著極為密切的關系,不僅僅民法的制度開始被移植于稅法,在稅法進行規范與調整的過程中,民法同樣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從某種意義上說,稅法與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實為其規范對象的。租稅法所重視的是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實質的經濟事實。稅收應保證其侵奪公民財產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潛在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以實現量能課稅,稅負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礎,僅在于某項經濟事實的發生。靜態的財產存續是難以表彰納稅能力的。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才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也只有基于這種經濟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體間的分布,達到國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稅收的發生是以交易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而就具體的稅收債務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稅捐債務在稅法所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構成要件實現時即告發生。稅法就其課稅要件,規定了納稅義務人、征稅客體、征稅客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除去稅率為稅法所明定的確定的數額或比例外,納稅義務人、征稅客體及其歸屬與稅基的確定,均關涉到交易行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納稅義務人必須利用民法所規定的法律事實或關系的發展形式從事經濟或社會活動,才能根據民法的規定取得經濟或社會利益。因此,稅收構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必然為民法與稅法所共同規范的對象。
(二)民法與稅法對其規范對象的差異性描述
盡管民法與稅法在規范對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對同一對象在民法與稅法中卻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異。縱觀我國稅法規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與民法的規定相去甚遠。如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即不僅包括了具有法人資格的各種類型的企業,還包括具有生產經營所得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組織,而不同于民法所規范的“以營利性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活動的經濟組織”的“企業”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稱的“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作為財產稅征稅對象的“財產”,通常并不包含一個人的全部財產,而只是經過選擇的特定種類的財產,其中最為常見者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資源等,兩者在內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別。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購置行為”,一般僅指以支付對價為前提的取得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亦即財產所有權的有償取得行為。而在稅法中所指的“購置行為”,如車輛的購置行為,不僅包括支付對價從而取得所有權的購買行為,還包括了自產物品的自用、獲獎、受贈等無償取得財產權的行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購置”概念要廣得多。
由此可見,盡管民法與稅法在其規范對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兩套法律制度所規范事項不盡相同時,為彰顯其差異,以滿足規范規劃上的需要,即可能產生兩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層面下,運用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來認定同一事實,必然產生事實認定方面的巨大差異,從而導致適用稅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與稅法之間,其概念的適用準則如何,便成為準確稅法適用的前提,更直接關系到各主體的稅收負擔認定的差異。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稅法中適用、其適用順序如何,即有進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稅法中適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關系為稅法調整的基礎
如前所述,稅法所關注的是經濟主體所實施的交易行為以及由此所產生的財產利益的增減以及權屬的變動。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為為前提并經私法的確認,才能實際產生財產利益的增減以及權屬的變更。只有在根據私法判定某一財產利益已經實現并確實歸屬于某一經濟主體的情況下,稅法才能要求該經濟主體向國家無償轉移部分所實現的財產利益的所有權。因此,民法為調整私的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的第一順位的法律規則,稅法則在財產權歸屬確定之后再進行進一步的調整。民法在調整相關私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中,對相關的法律主體、法律事實、行為及其對象時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這些基本事實的判定,也必然成為稅法進一步調整的基礎。因此,稅法規范的前提,則“不得不直接、間接的適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個人所得稅法區分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分別對其適用不同的費用扣除和稅率,因此,判斷取得該所得的行為是屬于勞動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或是締結租賃合同、行使股權等,判斷的基礎當然并不僅僅在于實質存在的經濟生活事實,而是借助于民法對勞動合同、雇傭、租賃、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認定。從稅法適用的角度來說,尤其在稅法對某個概念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內涵和外延作為判斷的基準,也可以使稅務機關在進行事實認定時獲得適當的法律基礎,避免其事實認定流于單純的經濟性的判斷。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與法律秩序的整體性
民法與稅法從各自的規范目的出發,形成民法規范在先、稅法調整在后的不同層次的法律秩序。從法律秩序的整體而言,不同領域的法律規則應當是相互協調、相互配合的整體,否則必然削弱法律規范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使社會生活主體在安排其社會生活和經濟行為時無所適從,加大法律遵從的成本。因此,盡管民法與稅法各有其特殊的規律和價值選擇,有著不同的類型、不同的結構、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統一性,對同一對象的內涵與外延的解析,應當保持適度的統一性。完全拋棄民法概念,構建全新的稅法概念,則不但無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難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規則的矛盾與沖突。民法作為經濟生活中的基礎性法律,必須得到一體的遵循。作為稅法主體的,必然是已為民法所規范的經濟主體。那么如果相同的經濟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其法律資格存在較大分歧的話,無論在經濟生活安排還是在選擇法律適用上都將可能進一步加大法律規則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同時,就稅法的規范目的來看,稅法所關注的,必然是市場主體的可稅性與稅收負擔能力,對市場主體本身及其行為實質的考量同樣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稅性。在更多的講求稅收的技術性與專業性的稅法中,由于不同的行為主體與行為方式的差異所導致稅法規則的繁復造成了稅法規則數量上的巨大膨脹。如要求稅法形成自己獨有的概念體系,稅法則必須涵蓋更多的領域與范疇,由此必然無法避免稅法規則的進一步擴張,加劇稅法適用的難度。而民法關注的是市場主體本身的主體資格及其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重視的是各種主體之間的無差異性,因此其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所涉及的各種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對對象的一般性的抽象與本質的提煉。以此種無差異性的私法概念來解析稅法視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獲得某種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體性。為此,以民法概念作為判定某特定對象的依據,無疑有利于避免稅法規則的繁雜,并適當降低民法與稅法之間概念的矛盾與沖突,提高概念的適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稅法中適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與稅法規范目的及調整對象的不同,決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來表彰有關對象在稅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體現稅法在課稅上的價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其基本原則,強調私權主體之間身份的平等與真實意思的表達,這便決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時,更強調概念對象的無差異性。而稅法在關注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時必須以可稅性為考量,并關注不同的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其稅收負擔能力的差異,進而決定其不同的稅收構成要件。因此,在稅法中內涵與外延的確定首先應當考察其經濟實質乃至稅收負擔能力的差異性。稅法選擇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確定稅收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獨有租稅正義對應當納入稅法調整范圍的對象給予一定的取舍。稅法所確定的對象的內涵與外延必然與民法有所差別。也正是這種差別才能使稅法的特性與價值得以凸顯,進而實現稅法的調整目的。因此,在稅法的規則體系下,必須形成其獨有的概念體系。
以所得稅法中所指的住所為例。住所在判定稅收管轄權,尤其是地域稅收管轄權上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住所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中心而成為民法的重要內涵。所謂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處所,是法律關系的中心地。根據《民法通則》第15條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而稅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個人在管轄他的法律制度的領域內具有或被視為有永久住所時,確定與他有關的許多事實問題適用何種法律制度的連接點”。對跨國納稅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長期居住的意思,在“無住所或住所無從考察的情況下”,沒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視為住所。因此,所得稅法上所指住所的內涵與外延遠較民法意義上的住所為大。從實證的意義上說,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點在于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結合點,稅法上確定住所的內涵,是與居民身份的確定直接相關的,關注的是經濟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與該居所有關系,則該居所即可以被視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國際所得稅上的意義,各國從維護本國稅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對住所的概念做擴大化的解釋。
因此,盡管“民法之規定,可以補充稅法規定的不足”,但“此項原則,并非無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適用,仍需視民法之規定,按其性質是否屬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則,而判斷其能否適用于稅法”。
對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適用的批評,隨著以私法行為進行避稅的逐漸風行越發彰顯。這種避稅行為,單從民法的角度來說,對其財產與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權利的體現,其合法性不容質疑。但避稅行為人為的改變了稅收的構成要件,使得稅法的調整與規范功能無法正常發揮,與稅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則相違背,其合法性應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與稅法對同一對象的評價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為此,在稅法領域中有實質課稅原則的勃興。有學者主張,應在稅收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認定中導人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對有關課征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系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觀為準。實質上相同的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的租稅。在以民法概念對某種經濟事實的形式認定不足以反映經濟生活的實質時,稅法即可越過相關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實質的經濟內涵。在這種情況下,民法的概念并沒有適用的余地。
四、原則還是例外:稅收法律主義的考量
正由于稅收構成要件所指的人、物與行為,為民法與稅法所共同規范,但民法與稅法顯屬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和規范目的,在“基本結構上,確實存在某種程度的本質差異”,在相關用語或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確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稅法中必然有所適用,或者說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使用是原則還是例外,則在各國均存在諸多的爭議。德國學者貝爾認為,只要稅法未指明參照民法的規定,原則上就和民法無任何關系,并且“稅法必須從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種優越性及一般正確性的傳統觀念中解放出來,稅法應當擺脫過分依賴私法觀念的狀態,走向獨立”。稅收法律秩序與民法秩序是兩個截然不同的體系,兩者的概念、制度、規則相互獨立。依其理論,則稅法的相關法律概念應當是稅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確定并沒有必要過多的考慮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進而形成其獨立的概念體系。但在亨澤爾看來,稅法應當是與私法相銜接的一門公法,課稅構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聯系。為此,原則上應從租稅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場解釋稅法。他強調說,在稅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應由立法者規定,在立法未作特別規定時,不應由法院或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稅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稅法另有明文,不得為私法不同的解釋,以維持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但亦有學者認為,在稅法解釋中,應就具體個案,探究該稅法目的,是否應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異的解釋,并無要求稅法與私法概念內容完全一致。
如果說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適用是原則,則意味著即使稅法未作出明文規定,民法概念在稅法仍有適用的余地,只有在稅法賦予某對象特定的概念時,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稅法領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僅在稅法未明文規定該概念的情況下才有所適用,民法概念在稅法領域的適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稅法中的適用應以稅法的明確規定為前提。即使稅法對某事項缺乏規定,民法上相關的確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稅法。兩種不同的法律適用方法所形成的適用效果有著天然的差別。關鍵的問題,便在于判定稅法的特殊性對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著民法概念移用于稅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為稅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進行事實的判斷即意味著事實判斷的效果僅僅具有稅法的效力,而與民法效力無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實際上已成為稅法的擴張性規則,其對稅法適用的效果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從稅收法律主義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應當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結果,即只有在稅法明文授權將某種民法規范移轉適用于稅法領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則,對相關稅法事實的判定應以稅法規則為準。在稅法領域,強調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基于稅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的考量,稅法不應對民法概念形成過多的依賴,因此,形成稅法獨有的概念體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適用作為補充似乎更符合稅收法律主義的要求。
【關鍵詞】稅法 名詞概念 涵義
會計實務與稅法的結合應用已經日益顯現出其重要性,但相當一部分會計人員對稅法常用名詞概念使用不規范、不科學。究其原因,主要是會計人員對稅法相關名詞概念的內涵理解不深,斷章取義。這種誤解和混淆若處理不好,極易造成“偷稅”,面臨稅收征管部門高額罰款和嚴厲處罰。有鑒于此,筆者參考現行各單項稅種稅收實體法及其實施條例(細則)、《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稅務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則、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海關等稅收征管部門和兩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行政法規、規章制度,進行歸納總結,對會計實務中常用的稅法相關名詞概念做一解析與甄別,管中一窺,以供商榷。
1 稅收優惠名詞概念涵義解析
1.1 免稅、不征稅、抵稅、退稅、抵扣
“免稅”有兩種用處。第一種用在“稅收優惠”的專章法規規定中,與“減稅”一起統稱為“減免稅”,在稅法中一般有專門條款,是我國各單項稅種稅收實體法規定的普遍性稅收照顧政策,其涵義“對本來應該征稅的應稅項目(或應稅勞務),稅法規定免予征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統稱《稅收征管法》)將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需要報稅務機關審批同意)和備案類(取消審批手續和不需要報稅務機關審批)減免”。按照稅法條款規定的內容,又可以分為“免征”(完全免予征收稅款)、“暫免征收”(在一定的時間段內暫時性免予征收稅款)、“酌情減免”(根據實際情況和困難決定是否免予征收稅款)、“法定減免”(法律規定的減免)、“特定減免”(特定范圍的減免)、“定期減免”(在特定時期內給予減免)、“臨時減免”(在一定時期臨時性的給予減免)、“經審批后減免征收稅款”等各類規定。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統稱《營業稅法》)規定:“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等服務免征營業稅”屬于“備案類、免征、法定減免”、“對社保基金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運用社保基金買賣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則屬于“備案類、暫免征收、法定減免”;《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簡稱《車船稅法》)不僅專章規定“法定減免”,如“非機動車船、拖拉機、捕撈、養殖漁船免征車船稅”,還規定“特定減免”,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稅、免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統稱《關稅法》)規定“臨時減免稅”政策:“臨時減免稅是指以上法定和特定減免稅以外的其他減免稅,即由國務院根據《海關法》對某個單位、某類商品、某個項目或某批進出口貨物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照顧,一案一批,專文下達的減免稅。”臨時減免稅一般有單位、品種、期限、金額或數量等限制,其他不能比照執行。
第二種情況用于增值稅出口貨物的“免、抵、退”稅政策,即:“對貨物出口銷售環節不征收增值稅、消費稅,這是把貨物出口環節與出口前的銷售環節同樣視為一個征稅環節;出口退稅是指對貨物在出口前實際承擔的稅收負擔,按規定的退稅率計算后予以退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規定,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的“免稅”是指對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在出口時免征本企業生產銷售環節增值稅;“抵稅”是指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動力等所含應予退還的進項稅額,抵頂內銷貨物的應納稅額;“退稅”指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在當月內應抵頂的進項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對未抵頂完的部分予以退稅。
“不征稅”指稅法規定的不予征稅的項目,由于其自身就不是稅法規定的應稅項目(或應稅勞務),當然不予征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簡稱《耕地占用稅法》)規定:“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抵稅”除用于上述“免、抵、退”稅政策外,還有其他用法:用某方面的金額抵減應納稅額,有時也稱之“抵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統稱《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額抵免”的內容:“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該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可從企業當年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退稅”與“免、抵、退”政策涵義截然不同,是指稅收征收機關在依法征收稅款后,發現多征了稅款,主動或者依納稅人申請按照規定程序和辦法退回多征的稅款。如果這種退稅從國庫(國家金庫)中退還的,由于國庫是財政部門的出納機關,歸口財政部門管理,所以財政管理上稱為“退庫”。如《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應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抵扣”指按照一定的金額標準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期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1.2 減稅、減征、減按、減計、加計扣除、減半征收、兩免三減半、三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
“減稅”指在稅法規定的正常計算應繳稅額的基礎上,減免部分稅款。“減征”指在正常的稅率基礎之上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計算扣除。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統稱《消費稅法》)規定:“對生產銷售達到低污染排放值(相當于“歐洲ⅱ號”標準)的小轎車、越野車和小客車減征30%的消費稅”。減稅和減征的區別前者直接減免稅款,后者減稅率。
“減按”實際上也是減征的一種。其含義是減少后按照較低的稅率計算繳稅。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即:非居民企業的實際適用稅率為10%。
“減計”指在計算某些收入時,少計一部分金額。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減計收入優惠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綜合利用資源,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即:對于上述符合條件的行業企業,用其取得的收入乘以90%計算應稅收入。
“加計扣除”指國家為鼓勵某些行業發展,規定在正常扣除基礎上,額外再按照一定標準扣除一定的金額。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于企業的研究開發費,再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費用,在按照支付給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減半征收”指對于應繳納的正常稅款,按照50%征收,或直接減半乘以適用稅率計算。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原適用24%或33%企業所得稅稅率并享受國發[2007] 39號文件規定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半優惠過渡的企業,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收。”即(應納稅所得額×25%)×50%或者直接按照“應納稅所得額×25%×50%=應納稅所得額×12.5%”征收。
“兩免三減半”指國家為鼓勵某些企業發展給予的一種特別優惠措施,即前兩年免稅,后三年減半征收。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免三減半”指前三年免征,后三年減半征收。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免五減半”則較“兩免三減半”、“三免三減半”更加優惠,稅款的減免擴大到五年免稅和五年減半征收。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2 稅收法律責任名詞概念涵義解析
2.1 偷稅、逃稅、騙稅、抗稅、欠稅、漏稅
《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偷稅重在強調由于納稅人的各種有意(惡意)行為造成不繳少繳稅款的客觀結果。對偷稅的處罰是“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法沒有特別規定“逃稅”的概念,一般指納稅人故意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采取欺騙、隱瞞等方式,逃避納稅。《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騙稅”指以惡意欺騙手段騙取稅款的行為。《稅收征管法》只規定了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筆者建議修訂增加《稅收征管法》相關內容,擴大騙稅概念的適用范圍。
《稅收征管法》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欠稅”指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行為。《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或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漏稅”一詞是日常生活俗稱,其概念除在《海關法》提及“漏征”外,《稅收征管法》和其他稅法中沒有明確提及和規定。依照稅法立法的法理原則,可以理解為:漏稅是指由于各種原因疏忽造成稅務機關漏征或者納稅人漏繳稅款的行為。
2.2 罰款、滯納金與罰金
“罰款”是納稅義務人違反了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而由稅務征管機關給予的一種經濟制裁,是一種行政處分行為,屬于行政處罰范疇。“滯納金”是指納稅義務人由于延遲繳納稅款而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額外罰款,也屬于行政處罰范疇。“罰金”是指違反稅法行為違反刑法,其嚴重程度達到了刑事處罰的標準,經法院裁判給與的一種金額處罰,是納稅人負擔的一種刑事處罰范疇。
2.3 以上和以下、不超過(不高于、至多、最高)、不低于(至少、最低)、多少~多少
“以上和以下”是指在規定的金額以上和以下,一般不含“本數”在內,除非特別說明。如《消費稅法》規定:對于委托其他企業(非個體)加工應稅消費品的,以受托加工企業為消費稅的扣繳義務人,如果受托方未按照規定代收代繳稅款,委托方就要補繳稅款(對受托方不再重復補稅,但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以應代收代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這里的“50%以上”是指大于50%,“3倍以下”是指小于3倍。
“不超過(不高于、至多、最高)”指稅法規定的最高金額限制,一般包含“本數”在內;“不低于(至少、最低)”則是指稅法規定的最低金額限制,一般包含“本數”在內。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小型微利工業企業標準之一為:“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這里的“不超過”就包含了本數“30萬元”、“100人”、“3,000萬元”。
“多少~多少”指從多少金額到多少金額之間的區間范圍。一般而言,“本數”(此時一般稱為“級距點”)包含在前一個“多少”內,除非特別說明。如《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稅率表”如表1所示:
以上表第1、2、3個級數為例,應做如下理解:第一個級數“不超過500元的”是指月含稅應納稅所得額“小于等于500元”的金額部分,即500元。“本數(級距點)500元”包含在第一個級數里;第二個級數“超過500-2,000元的部分”則是指“大于500元小于等于2,000元”的金額部分,即1,500元,“本數(級距點)2,000元”包含在第二個級數里;第三個級數“超過2,000-5,000元的部分”則是指“大于2,000元小于等于5,000元”的金額部分,即3,000元,“本數(級距點)5,000元”包含在第三個級數里。由于第一個級數的“本數(級距點)500元”已經包含在第一個級數計算,所以第二個級數的“前本數(級距點)500元”不應該在第二個級數計算,而“后本數(級距點)2,000元”則應該包含在第二個級數里計算,不應該在第三個級數里計算,其他各級距級數同理,依此類推。
例如:某人某月含稅應納稅所得額是500元,其應納稅款的正確計算為500×5%=25元,而不是500×10%-25=25元(速算扣除法計算),二者計算結果雖然相等,但體現的計稅原理有天壤之別。
同理,假定某人某月含稅應納稅所得額是2,000元,其應納稅款的正確計算為500×5%+1,500×10%=175元,或者用速算扣除法計算為2,000×10%-25=175元,而不是2,000×15%-125=175元。
假定某人某月含稅應納稅所得額是5,000元,其應納稅款的正確計算為5,000×15%-125=625元,而不是5,000×20%-375=625元。
2.4 利息率的換算、到期日和具體天數的計算
利息率的換算主要涉及到年利息率(以%表示),月利息率(以‰表示),日利息率(以表示)之間的換算,一般是按照行業慣例執行的,沒有規范文件論及。計算時按照具體要求保留小數點位數,理論上一般要求保留2位小數,實際工作中按需保留。
以“年”為計算利息單位時,一年就是一個公歷年,不分平年和閏年,到期日為對應年份的同一日。一年等于12個月,不分大小(平、閏)月,每個月30天,一年360(12×30)天。即:百分數除以12得到千分數(%÷12=‰),千分數除以30得到萬分數(‰÷30=),百分數除以360得到萬分數(%÷360=)。如年利息為12%,則月利息率=12%÷12=1‰,日利息率=12%÷360=1‰÷30≈0.033。如2005年5月14日(3年期)的貸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5月14日。
以“月”為計算利息單位時,一個月等于30天,不分大小(平、閏)月,到期日為對應月份的同一日。如2008年5月14日(3個月)的貸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8月14日。
以“日”為計算利息單位時,就需要區分大小(平、閏)月、平年和閏年,大月31天,小月30天,平月28天,閏月29天,平年365天,閏年是366天。區分平年和閏年的基本方法是:使用年份數字除以4,除得盡的年份是閏年,其余是平年,4年一閏。具體計算到期天數時一般采用“算頭不算尾”的規則進行,即“起始頭天和到期日尾天”的天數只算“起始頭”一天,不算到期日尾天。如2009年為平年,2月24日開出一張支票,按照規定其有效日期為10天,則有效日期最后為3月5日,即2月24~28日共5天,3月1日-5日共5天。再如稅法按日加收滯納金5的計算:假設某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進口日期為4月2日,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日期為4月4日,則“進口貨物關稅納稅義務發生日期”是4月2日(向報關地海關申報報關進口的當天),繳納進口貨物關稅、增值稅(消費稅)時間為“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即4月18日(含)前。
另外還有二點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繳納稅款的最后一日遇到周末或法定節假日,則繳納稅款的日期相應順延至周末或法定節假日過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如果恰逢大小月或者閏平月的最后一天,對應到期日也應相應順延至下月的第一天,即:某閏年2月29日起的1年到期日應該是下一平年的3月1日;8月31日起的1個月到期日應該是10月1日,1月31日起的1個月到期日應該是3月1日。
3 有關計稅依據的名詞概念涵義解析
3.1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和不含稅銷售額
《增值稅法》規定:“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承受應稅勞務也視為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消費稅法》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額是指營業額。增值稅屬于價外稅,采用價外計稅方式,用不含稅價作為計稅依據,因而銷售額中不包括向購買方收取的銷項稅額,即“不含稅銷售額”。其中,價款是指按照銷售數量與單價的乘積,價外費用是指在銷售價款之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各項額外收費。消費稅和營業稅都屬于價內稅,稅金包含在銷售額(營業額)中,構成銷售額(營業額)的一個組成部分,因而銷售額(營業額)中就包含有消費稅(營業稅),不需要額外收取。另外,稅法規定部分符合特定條件的收費不屬于價外費用,不計入銷售額(營業額)。
“含稅銷售額”和“不含稅銷售額”是針對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在對外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時,銷售的定價或價款中是否包含有增值稅銷項稅額而言,實際上是納稅人在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時采用的一種定價方式。定價中包含有增值稅的銷售額稱之為“含稅銷售額”,最典型的是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行為。由于小規模納稅人只能開具普通發票,所以其采取含稅定價方式,取得的銷售收入均屬于“含稅銷售額”。定價中不包含有增值稅的銷售額稱之為“不含稅銷售額”,最典型的是一般納稅人的銷售行為。由于一般納稅人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專用發票上就分別要列明銷售額、稅率和銷項稅額等內容,所以其銷售額為“不含稅銷售額”。增值稅應納稅額的計稅依據是“不含稅銷售額”,在按照“含稅銷售額”定價時,納稅人就要將“含稅銷售額”通過公式換算為“不含稅銷售額”,考慮到增值稅是屬于價外稅的基本原理,稅法在規定計算公式時候,沒有單獨給出也無必要特意給出“不含稅銷售額”的概念,使用“銷售額”的概念代替“不含稅銷售額”的概念。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一般納稅人不含稅)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
其中,增值稅稅率有17%(基本稅率)和13%(低稅率)兩檔。
(小規模納稅人不含稅)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其中,征收率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有6%和4%兩檔,以后為3%。
另外,在理解“含稅銷售額”和“不含稅銷售額”的換算和內涵時候,由于消費稅(營業稅)的銷售額(營業額)內已經包含有消費稅(營業稅)稅款,所以“含稅銷售額”和“不含稅銷售額”僅指增值稅。
3.2 混合銷售行為(混營)和兼營非應稅勞務(兼營)、兼營不同稅率貨物或勞務
實務中,會計人員較難區分“混合銷售行為”(簡稱“混營”)、“兼營應稅勞務”和“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勞務”(二者統稱“兼營”)之間的差異,進而混淆了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納稅義務和范圍。根據《增值稅法》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理解“混營”的關鍵在于:“混營”涉及的貨物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只是針對某一項具體銷售行為而言,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為了直接銷售這批貨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間是緊密相連的從屬關系。故此,《增值稅法》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與“混營”相比,“兼營”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從事應稅貨物銷售或提供應稅勞務的同時,還從事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即營業稅規定的各項勞務),且從事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與某一項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并無直接的聯系和從屬關系。《增值稅法》規定:“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兼營”還有另外一種情況,即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生產或銷售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既銷售貨物又提供應稅勞務。
下面以某大型綜合性商場(一般納稅人)的各種銷售行為,根據稅法的立法精神原理,列表對該商場不同行為納稅義務比較如表2所示:
本文主要是解析了稅法常用的一些名詞概念進行解析,有助于會計人員正確理解稅法常識,幫助正確理解和核算應繳稅金。
參考文獻
[1]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編:稅法,2009年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輔導教材,經濟科學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
關鍵詞: “內水”;辨析;措施;辦法;建議
一、對不同版本教材中“內水”概念的辨析
筆者在從事國際法教學的過程中發現,目前國內高等教育法學教材《國際法》的多個版本中,對于領水(territorial waters)、內水(internal waters)、內海(水),以及內陸水、內陸海(inland sea)等概念的表述存在著含義模糊、不相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現象。僅以下列幾本教材中對“內水”的定義為例:
1. 作為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的《國際法》(司法部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審,2002年1月修訂第2版,王獻樞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以下簡稱中政大《國際法》教材),在 “國家領土”一章(見P108)中,講述“領土的構成”時對于“領水”的說明如下: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國家的內水包括湖、內海、河流連同其河口、港口、運河以及有些海灣和海峽內的水域”。本章的第二節標題是“領陸和內陸水”,稱“領陸范圍內的一切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內海等都是內陸水”。
該教材在“海洋法”一章的開頭談到海洋法的概念時指出:“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海洋法包括有關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等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見P125)在“海洋法”一章的第二節(見P128)中,對“內水”又表述為“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的水域,包括一國的海港、內海灣、內海峽、河口以及其他直線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內水與國家陸地領土的法律地位相同。”
通過以上引述,我們可以看出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兩章中所提到的“內水”概念,其外延不相一致:前一章的“內水”是指包括湖泊、河流以及海灣、港口等的“水域”,而后一章的“內水”僅指包括海港、海灣等的“海域”。也就是說,前一處的“內水”所指范圍大,后一處的“內水”所指范圍小。
第二,兩章中提到的“內海”概念,其所指不一致:前一章的“內海”實際上是指“內陸海”,即咸水湖。后一章中出現了“內水”和“內海”兩個概念相互混淆的現象。
2. 作為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的《國際法》(2000年版,邵津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聯合出版)(以下簡稱北大《國際法》教材),對“領水”的定義:“領水是國家陸地疆界以內的水域和與陸地疆界鄰連的一帶海域,即內水和領海兩大部分”(見P97)。這就是說,此處的“內水”是指“國家陸地疆界以內的水域”,而“領海”是指“與陸地疆界鄰連的一帶海域”。這顯然與上述中政大《國際法》教材中兩處對“內水”的表述都不相同。
3. 作為成人高等教育法學系列教材的《國際法》(2002年6月版,梁淑英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以下簡稱成教《國際法》教材),其中對“內水”的界定:“內水是指除群島國的情形外,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領海基線以內的海灣、海峽、海港以及其他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也稱內海水。” (見P135)此處的“內水”定義,與上述中政大《國際法》教材中的第二個定義比較,又有以下三點不同:一是“領海基線以內”與“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的不同;二是“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與“直線基線與海岸之間”的不同;三是此處認定“內水”即為“內海水”。
4. 作為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的《現代國際法學》(2003年6月版,黃亞英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認為:“內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內水”指領海基線向與海岸線之間的那部分海域,即內海水;廣義的“內水”除了內海水外還包括一國領陸范圍以內的全部水域,即內陸水。此書中的定義考慮到了“內水”與“內海水”、“內陸水”的區別與聯系,有其獨到之處。但對于狹義的“內水”定義也有兩點不清晰:第一,對什么是“海岸線”并沒有說明, “海岸線”與“海岸”是否一致顯然也值得商榷;第二,對海港、內海灣、內海峽等屬于內海的區域沒有做出特別說明。
以上現象,即對一個國家的領水、內水、內海水、內陸水以及領海等概念的定義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無疑會直接影響廣大學生對相關問題的正確理解,也會進一步影響對領土法、海洋法的學習掌握;在實踐中,可能會影響到對內水、領海的準確劃分,從而導致領土或領水糾紛。近期中日對于東海“平湖”油田發生的爭執就是例證。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此進行探討并給出準確嚴謹的界定。
使用“內水”等概念出現的以上現象可以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不同版本教材中使用“內水”等概念的混亂;另一種是同一本教材中使用“內水”等概念出現的混淆。針對上述這兩種情況,筆者提出以下避免措施和解決辦法。
二、避免“內水”等概念混亂的措施
筆者認為為了避免不同版本的教材在使用“內水”、“內海”等概念時出現混亂,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 國際法教材不應以對基本概念的界定作為標新立異的手段
作為教材編寫人員必須明確編寫教材不同于著書立說,教材應當以科學性、規范性、準確性、穩妥性為主要特點。這些特點對于國際法教材尤其重要。不同版本的國際法教材,應當力求對主要用語或者基本概念采取一致或相同的表述,并力求以國際法的主要淵源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作為定義的基本依據。編寫教材特別是編寫國際法教材沒有必要在使用概念或者說在給概念下定義的問題上標新立異,更沒有必要以“定義不同”作為掩飾原型思維痕跡的手段。
2. 對內水等概念的定義應當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依據
作為國際法教材在使用“內水”等相關概念的時候應當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提法作為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國家在各海洋空間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全面、明確的規定,為建立合理公正的國際海洋新秩序起到了重要推動作用。該公約第八條對于“內水”的規定是:“1、除第四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2、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筆者認為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內水”概念的規定應當理解為狹義的“內水”,或者說是海洋法意義上的“內水”,是指“內海”或稱“內海水”。
三、解決“內水”等概念混淆的辦法
筆者認為為了避免在同一本教材中,使用“內水”等相關概念時出現混淆,應當按照概念間的屬種關系首先進行劃分,然后再逐層界定。
對相關概念的劃分:就本文提到的具體問題來說,外延最大的屬概念是“國家領土”。一國的國家領土(state territory)一般由領陸(land territory)、領水(territorial waters)、領空及底土四個部分組成。領水是個統稱,包括內水(internal waters)和領海(territorial sea)兩部分。
對相關概念的界定:
內水:一國的內水就是指國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領土的水域。內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內水包括內陸水和內海水,狹義的內水或者說海洋法意義上的內水指代的是內海水或簡稱內海。內水的法律地位與領陸相同,完全處于國家管轄和控制之下。
內陸水:內陸水是指在一國領陸范圍內的水域,主要包括河流、湖泊(又分成淡水湖和咸水湖兩類,咸水湖又稱為內陸海)、運河及水庫等水體。
內海(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的海域,包括一國的海港、內海灣、內海峽、河口以及其他直線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
四、對中政大《國際法》教材中“內水”等問題的修改建議
中政大《國際法》教材在討論“內陸水”這一問題時,直接說“內陸水”包括“河流”、“運河”、“湖泊和內海”三個部分,并稱河流分為國內河流、界河、多國河流和國際河流。按照教材的如此說法,讀者可能會推論:內陸水包括河流,河流包括國內河流、界河以及多國河流和國際河流。顯然,據此推理得到的“界河、多國河流和國際河流屬于內陸水”是一個錯誤的結論。為了避免引起誤解,特提出以下兩點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國家領土”一章的第二節的標題“領陸和內陸水”修改為“領陸和內水”。理由如下:其一,根據以上的劃分和定義,可以看出內水(包括內陸水和內海水)與領陸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其二,符合教材作者的本意。教材在此引用《奧本海國際法》的原文說:“國內水包括國家的湖泊、運河、河流連同河口、港口以及有些海灣內的水域”。可見,教材此處所指“內陸水”,實為內水,即既包括內陸水,又包括了內海(水)。
(二)建議教材在討論“內陸水”(即筆者建議修改后的內水)這一問題時,應首先說明以下三點:第一是內水包括內陸水和內海(水);第二是內陸水包括一國領陸范圍內的河流、湖泊(淡水湖和內陸海)、運河、水庫等水體,其主要部分受國內法的約束,屬于國家的范圍,不在此教材中論述;但對于有些特殊的河流、湖泊以及運河,因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需作具體規定,因而適用國際法上特定的規范和制度。第三是內海水將在“海洋法”一章中予以闡述。
參考文獻:
品牌塑造法則一:品牌塑造要占領消費的心智。
占領消費者的心智就是在消費者第一印象中給予認知與肯定,市場營銷是一場爭奪認知的而不是產品的戰爭,在進入市場之前應該率先進入心智。某種認知一旦形成就很難再改變它,這就如同在正面進攻已經牢固設防的敵人一樣艱難。通俗一點講占領消費者的心智就是在概念挖掘上彌補消費者心中缺失的不足,如消費者喜歡口感柔和的白酒,我們就給他提供柔和概念的系列產品,如消費者喜歡淡爽型的我們概念可以挖掘為淡雅系列產品。
品牌所造法則二:物質層面提煉是品牌塑造的核心支撐點。
物質層面的概念挖掘是對酒水品質的支撐與詮釋,物質層面塑造可以包括:水源、原料、窖池、釀造工藝等。水源:茅臺挖掘的是赤水河的河水、汾酒是取自神井水、郎酒取自郎泉、瀘州老窖取自龍泉井井水;原料:五糧液概念是五種糧食、四特概念是整理大米為原料;窖池:瀘州老窖是百年古窖、扳倒井是井窖;釀造工藝:郎酒的洞藏工藝、杜康的分區窖藏等等。這些物質層面的概念是品牌塑造的基石,是企業品質背書的有力保障,沒有物質層面的支撐品牌塑造就是空中樓閣,沒有穩固的根基,隨時有崩塌之險。
品牌塑造法則三:精神層面凝結是品牌塑造的靈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