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3 15:37:2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股權轉讓的稅收籌劃,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區別概述
(一)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簡析
居民企業是在我國境內成立的,或者依照國外法律而成立的,但其實際管理機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企業。
非居民企業是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二)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納稅義務的區別
居民企業是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減按10%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所得稅處理方法
(一)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方法
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原則:交易發生時,確認應稅所得或損失,以公允價值確認取得資產、股權的計稅基礎,重組前虧損不得互相彌補或結轉,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被收購企業股東應以在交易時的公允價值確認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的所得或損失;而收購企業對股權收購的計稅基礎,以取得的股權公允價值確定。
(二)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方法
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原則:股權轉讓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并且不以減少或推遲納稅為目的,對于股權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并且企業進行股權收購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在重組交易中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的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三)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特別規定
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的股權收購業務,除了應符合“(二)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外,還應符合100%控股關系才能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即:
1.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同時,該重組不會改變以后該項股權再次轉讓所產生的收益的預提稅負擔,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2.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3.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三、舉例闡明非居民企業跨境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運用
非居民企業日本株式會社ISD公司(簡稱“日本ISD公司”或轉讓方)依照日本法律法規在日本成立,于1998年至2003年間先后在中國上海、天津、成都、沈陽等地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主要從事百貨零售、餐飲等業務,日本ISD公司在其中持股比例分別為80%、90%、77%、100%。隨著日本ISD公司在中國投資規模的擴大,為了便于在中國境內的統一管理,實現其在中國投資和經營穩定發展的戰略目標,充分發揮地區總部職能,日本ISD公司于2010年10月在中國上海投資設立了ISD(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SD中國投”或收購方),“ISD中國投”是“日本ISD公司”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在中國上海投資設立的100%控股的居民企業,“ISD中國投”注冊資本為3000萬美元。轉讓方日本ISD公司與被收購企業中其他股東、收購方達成股權轉讓協議,“ISD中國投”通過股權支付方式收購“日本ISD公司”所持有的其在中國上海、天津、成都、沈陽等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所有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評估基準日的被轉讓企業的實收資本、凈資產公允價值、按照持股比例計算的股權公允價值以及股權取得成本詳見表1:
本案的股權收購業務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日本ISD公司”為擴大在華經營的戰略目標,實現在華企業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新設立的“ISD中國投”在華地區總部的職能,合理調整在華投資的股權架構。企業股權架構變更后,運營模式和商業規則保持不變。
本案中股權收購方購買的股權比例均在75%以上,遠遠超過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的50%的收購股比。同時,股權收購方在股權交易中支付的對價是以本公司100%股權支付,即收購方在收購了四家被收購企業的股權后,其注冊資本增加至6037.15萬美元,股權收購行為經機構所在地商務委員會批準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
本案股權收購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規定的條件,即轉讓方“日本ISD公司”作為非居民企業向與其擁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ISD中國投”轉讓其擁有的四家居民企業的股權。
本案中被收購的上海、天津兩家公司盈利能力較強,凈資產公允價值較高,使得被收購股權公允價值遠高于股權初始成本,產生較高的評估利潤,假設按一般性稅務處理,本次股權交易需要由被轉讓方按照評估利潤代扣代繳10%的預提所得稅,若有雙邊稅收協定優惠稅率的,按照協定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然后,本案中涉及的境內與境外股權轉讓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整個股權交易過程中暫不確認轉讓所得和損失,無需納稅。
本案中在股權重組之前,當被收購企業有利潤分配給境外投資方“日本ISD公司”時應該由被收購企業代扣代繳利潤分配額10%的預提所得稅。而重組后,被收購企業的利潤直接分配到“ISD中國投”,根據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免稅的”,故此該利潤分配環節無需繳納所得稅。那么,未來“ISD中國投”再將該部分投資收益匯出給境外“日本ISD公司”時,根據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故此該部分投資收益匯出境外時也無需繳納所得稅。
關鍵詞:企業 股權投資 稅收籌劃
在2006年的時候我國財政部門便頒布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并于2007年在各公司企業中執行。其中所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與之前的會計準則相比有著非常明顯的變化,并且對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從某種角度分析,企業股權投資過程中因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會導致利潤未分配或者股權轉讓,如處理不當,則會對企業的發展造成影響,因此積極探究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投資準則的規劃范圍發生重大變化
(一)投資方向的稅收籌劃
因行業不同國家所規定的稅收政策不同,對于國家扶持或者鼓勵的行業國家會給予一定的補助與優惠,另外國家重點扶持高新技術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如果企業購置的專用設備屬于指定目錄中的設備,那么該10%的稅收可以在應納稅額中抵免,所以企業需要研讀國家的稅法政策,以減輕稅收負擔。
(二)投資方式的稅收籌劃
一般而言,企業在實施投資的時候主要選擇的投資方向包括四種,分別是貨幣資金投資、實物資產投資、無形資產投資以及股權、債券投資,對于股權投資而言,如果直接進行投資,那么則不能進行相似的會計與稅收處理,無法起到節稅的作用。因此企業在投資方式上需要結合自身實際情況,選擇利潤最大的投資方式。
二、加強統計原股權,實現會計的權威性
首先,原股權投資需要遵循清算股利會計辦理的基本原則。而股利清算主要是指被投資單位獲得現金股利之后所承擔投資之后超出投資單位累計的利潤所獲得的相關利益。從某種角度分析,在投資過程中清算性股利屬于資本的一種回收,并不是非投資報酬。另外,如果嚴格遵循投資準則的相關規定可以了解到,在采取投資實施成本核算的時候需要在初始投資成本計價基礎之上,還要嚴格按照相關的情形以及具體的變化對長期股權投資成本進行整合與分析。當然,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者利潤都需要進一步明確是否是當期投資所獲得的相關利潤。
其次,需進一步分析清算股利在變化之后所形成的財稅差異,如果按照原投資準則可以了解到假如投資一方會獲得清算性股利,投資成本得到沖減,這種情況下需要進行深層次的簡化,其內容包括,不論是在投資之前還是投資之后所形成的累計未分配收益都需要將其列入稅收收益的基本范疇之中。在通過對企業所得稅規定的解讀中可以了解到,在符合規定要求的前提下,居民企業所獲得的股息以及紅利都應該免稅收入,不應該將其列入納稅所得額征稅范圍之中。
三、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分析
第一,長期股權投資的股息以及資本利得納稅籌劃。所謂股息便是投資方從被投資單位所獲得的利潤與利益,是企業在繳納所得稅之后的資金。通常情況下,如果投資者所適用的所得稅稅率比被投資者所適用的所得稅稅率要高,那么不僅可以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減稅或者適當免稅,并且還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而資本利得是投資方對股權處理的一種收益,簡而言之便是部分企業因為收回、轉讓或者在清算股權收入的時候,減去股權投資成本所剩下的數額。
第二,從會計角度所提出的長期股權投資會計核算方法的一種納稅籌劃方式。單純從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發展趨勢分析可以了解到,在持有產期股權投資過程中所開展的會計核算方式主要包括兩種,其一是成本法,是長期股權投資過程中按照成本進行計價的一種方法,很多被投資單位在成本法的應用下會利用現金股利或者利潤的持有份額對當期投資收益進行確認。其二是權益法,主要是指在長期股權投資過程中嚴格按照投資企業所享有的被投資單位的利潤變動對投資賬面加以調整與規劃的一種形式。
第三,長期股權投資發生轉讓損失的納稅籌劃。通過與稅法的解讀可以了解到企業在收回、轉讓或者清算股權投資的時候所形成的損失可以在稅前進行扣除,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在納稅時間內所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能超過股權投資收益以及股權轉讓所得,對于已經超出的部分需要在其后的年度結賬中進行全面扣除。其中在進行納稅籌劃過程中需要遵循相關的規定以及準則,其納稅籌劃思路為:如果企業在轉讓股權或者清算股權的時候發生損失,并且所造成的損失超過企業已經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的時候,為進一步減免這一現象所造成的損失,則需要通過增加股權投資收益的方式,并積極扣除股權轉讓損失。在解決這一問題的時候可以做到以下內容:被投資企業在進行利潤分配的時候,不論采取哪一種投資方式,投資企業都需要對投資所得進行實現。
四、企業股權投資轉讓稅收籌劃的途徑
首先需在股權轉讓之前進行分配盈余。如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企業要想實施股權轉讓或者投資的時候需要提高股權轉讓的價格,另外對于長期投資股權的企業而言,如果保留利潤且不加以分配,則會導致股息轉化為資本性利得,這對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為進一步避稅,投資企業需要在被投資企業的影響下對利潤進行分配,并轉讓相應的股權,如此一來則可以減輕所得稅。
其次需要實施股權整合。通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可以了解到,企業在進行轉讓或者清算的時候需要按照規定與要求,并實施股權整合的方法。所謂的股權轉讓價是指在股權進行轉讓的過程中所收獲的利潤,比如企業在沒有進行分配后的資金余額是由股東進行保留的,而股權轉讓人會與股權一起共同轉讓股東所留存的金額,這便屬于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金額,不是股權轉讓價格。所以,在企業合并的過程中,企業可以采取股權整合的方法,對股權進程重組,保證股權比例能夠達到95%或以上,并在進行重組之后對股權進行轉讓,如此一來則可以將股權轉讓看作股息所得,企業可以免交一部分轉讓費。
參考文獻:
[1]金少勇.長期股權投資會計核算中納稅籌劃對企業財務管理的影響[J].財經界(學術版),2014,(18):256-257.
一、股權轉讓涉及的稅種分析
1、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所得需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依企業適用所得稅稅率而定。
2、營業稅:一般企業股權轉讓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
3、土地增值稅:當股權轉讓其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為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時,雖然沒有法規明確但實務中很多稅務機關要求繳納土地增值稅。
4、契稅:在股權轉讓中,僅涉及股權變更,沒有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因此股權轉讓雙方不涉及契稅。
5、印花稅:股權轉讓合同應按照產權轉移書據稅目繳納印花稅,計稅依據為股權轉讓金額,稅率為萬分之五,股權轉讓協議雙方都需要繳納。由于除企業所得稅外的其他稅種基本沒有籌劃空間,因此,本文主要探討的是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的籌劃方案。
二、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定義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1)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在稅法上與會計上的差異由于稅法與會計對投資計量基礎的不同,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金額在稅務上和會計上是不同的。差異主要在于投資成本的認定上,會計上的投資成本是指轉讓時點投資的賬面價值,不僅包括初始投資成本,還包括權益法核算的損益調整等金額。而稅法上的長期投資成本,僅指取得時的成本。
(2)正確計算稅法上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公司發生了股權投資轉讓,在作稅收籌劃之前,首先要計算稅法上的所得或損失,在此基礎上進行可能的籌劃,不能直接用轉讓收入減除賬面的投資余額作為籌劃的基礎,否則將導致籌劃結果可能與實際差異較大。
(3)正確確定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就是說只要股權變更手續沒有辦理,即使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生效,當年也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這樣企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掌握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三、企業股權轉讓涉及的稅收政策
1、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
3、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重組
四、股權轉讓稅收籌劃常用方法
1、利用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不同的計稅方法進行籌劃,因為企業收到的股息所得,系稅后分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為免稅所得,而股權轉讓所得應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轉讓企業可以通過分紅減少被轉讓企業的凈資產,轉讓作價相應減少,從而降低股權轉讓所得。因此股東在股權轉讓前,能影響被投資企業分配政策的,應出具股利分配文件,讓被轉讓企業先進行分紅后再轉讓。需要說明,不是所有的股權轉讓行為都可如此籌劃。如企業持股比例太低,低于20%,已經對被投資企業不具有重大影響,也無法影響其分配政策,因此無法籌劃。
2、對被轉讓企業的盈余公積,則采用轉增資本的方法,增加投資成本的計稅基礎進行籌劃。由于存續企業盈余公積不能分紅,因此只能轉增注冊資本,增加投資成本計稅基礎,達到降低股權轉讓的目的。需要注意的事,該項籌劃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據《公司法》規定,盈余公積轉增資本,所留存的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資本前注冊資本的25%。
3、對符合特殊稅務處理的股權轉讓事項,要從多方面分析利弊,再作出選擇。
五、具體案例(以下例子中的所得稅測算不考慮股權轉讓外的其他所得)
例1股權轉讓的案例:A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由甲、乙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其中,甲公司(國有企業)持股比例為80%,初始投資成本4000萬元;乙公司持股比例為20%。A公司期末財務狀況如下:凈資產項目金額(萬元)實收資本5,000.00盈余公積1,000.00未分配利潤4,000.00甲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10,000.00甲公司擬將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轉給丙公司。甲公司轉讓A公司股權前經過審計評估和國資委審批程序,A公司評估后凈資產為12000萬元。現將不同處理方案下甲公司實際所得的差異比較如下:
方案一:直接轉讓假設轉讓雙方一致同意甲公司股權轉讓作價按評估值確定,轉讓價格為12000*80%=9600萬元。則:
1、轉讓收益=9600-4000=5600(萬元);
2、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5600×25%=1400(萬元);
3、股權轉讓甲公司的實際收益=5600-1400=4200(萬元);
方案二:先分紅和轉增資本,再轉讓
1、先分紅:甲公司在準備轉讓股權前,應先提出進行股利分配,將A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全額進行分配。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萬元),這部分紅利不會納稅。
2、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此例中,由于A公司盈余公積不到其注冊資本的25%,,無法實施盈余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的籌劃。分紅和轉增實收資本后,A公司凈資產變為:凈資產項目金額(萬元)實收資本5,000.00盈余公積1,000.00未分配利潤0甲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6,000.00甲公司轉讓效益分析:因A公司分紅后凈資產減少,凈資產評估金額也相應減少4000萬元,A公司凈資產評估值相應變為8000萬元,則分紅后甲公司股權轉讓定價為6400萬元。
1、轉讓收益6400-4000=2400(萬元)
2、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2400×25%=600(萬元)3、股權轉讓甲公司的實際收益3200+2400-600=5000(萬元)方案一與方案二比較項目方案一方案二差異企業所得稅1,400.00600.00-800.00甲公司實際收益4,200.005,000.00800.00
方案二實施時需注意:
1、首先,股權轉讓方提出的分紅方案能在被投資企業董事會通過,即被投資方能夠影響被投資單位的利潤分配政策。
關鍵詞:PPP;稅務籌劃;建議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7)015-0-02
一、PPP模式概念和特點
PPP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源自英國的“公共私營合作”的融資機制,是指政府機關等公共部門與社會資本為提供公共品或服務而建立合作關系,狹義的PPP,指政府與私營部門以合資組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公司的形式展開合作、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傳統的PPP模式包括BOT、BT、BOO、ROT、TOT等多種合作模式。
PPP 項目關聯主體較多、合同關系復雜,具有合作周期長(一般達20-30 年)、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包括合同法、招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公司法、擔保法、環境保護法、金融、財稅、環保等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等特點。
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模式,作為PPP項目的典型代表,在實務操作中涉及多個稅種和繁雜的稅收政策,本文擬以TOT模式為例,評估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下對交易綜合稅負的影響,提出稅收籌劃方案,并在此基礎上,針對現行PPP項目稅收繳納存在的問題,提出政策建議。
二、存量資產轉讓(TOT)模式的特點
TOT模式下,政府將存量資產轉讓給以社會資本方為主的合資公司運營,將存量的公共基礎設施轉換為政府購買服務,以水務投資項目為例,涉及《特許經營協議》、《合資經營協議》、《污水處理服務協議》、《資產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等多個合作和協議安排,且其存量資產具有四個特點:
1.存量資產多分布于政府下屬的多個主體中,包括事業單位(未改制的自來水公司)、全民所有制企業(水務公司)、政府機關(如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開發區等),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地方城司)等;
2.存量資產隨著業務發展逐步形成,各個主體核算體系差異大,資料管理不完善,歷史資料不完整;
3.存量資產的轉移伴隨著原有資產主體職工安置,經常還存在職工身份轉換和企業改制的問題;
4.資產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機器設備、城市管網等多個類別,可能涉及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契稅、印花稅等多個稅種。
三、不同交易模式的特點、稅負及優劣勢對比
存量資產轉讓(TOT)模式下,常見的交易模式有以下三種,即資產轉讓模式、股權轉讓模式和資產重組模式,具體論述如下:
1.資產轉讓模式
地方政府將上述不同主體的存量資產整合至一個公司,然后統一將存量資產轉讓至社會資本方或者將不同主體資產分別轉讓給SPV公司;
(1)增值稅。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和管網資產,按11%繳納增值稅;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不動產,可按照5%的簡易征收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機器設備按照17%繳納增值稅;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3%或2%的簡易稅率繳納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按照四級超率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查賬征收企業,按照轉讓資產的收益或損失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按照核定比例征收企業所得稅;
(4)其他稅費。契稅,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按成交價格(市場價格)的3-5%繳納契稅;
印花稅,按購銷合同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
2.股嘧讓模式
將不同主體資產整合至一個公司,然后轉讓公司部分股權;
(1)增值稅
非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不繳納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因經營主體不變,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合并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經營主體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單位應根據資產轉讓收益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4)其他稅費。①契稅,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征契稅。②印花稅,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以萬分之五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3.資產重組模式。通過資產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符合稅法規定的資產重組的方式,將存量資產整合至一個平臺,然后再轉讓資產或出讓股權。
(1)增值稅。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繳納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重組行為實施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實現企業重組過程中有關的企業所得稅的遞延;
(4)其他稅費。契稅、印花稅,依據最終資產轉讓或股權轉讓方式,適用不同的契稅和印花稅政策。
因此,通過資產轉讓模式、股權轉讓模式、資產重組模式的對比,可以看出從稅收籌劃角度來講,資產重組+股權轉讓模式綜合稅負最低。
4.三種交易模式的優劣勢對比
四、現行PPP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稅務問題
1.由于PPP模式的特點
存量資產轉讓方一般為地方政府或控制的主體,其承擔的流轉環節的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最終均是財政支付,政府預算一般又無法預測其稅收支出金額,徒然增加轉讓環節的不確定因素,必然使PPP項目落地時間延長,國家也無法實現真正的稅收增收;
2.涉及存量資產轉讓的PPP項目因交易模式復雜
通常需要當地的發改、財政、建設、水利、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多個部門共同參與,每個部門均有其出發點和著眼點,部門間協調難度較大,稅務問題只有在實施時才能顯現出來,再回頭修改方案已經很難操作;
3.在特許經營期滿后,SPV公司資產將無償移交給政府方或政府指定方
根據市面上常見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特許經營期間對SPV公司對PPP項目涉及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甚至機器設備并沒有完全的處置權,為持有存量資產中的土地、房產而繳納的契稅并無實際意義。
五、解決方案和應對建議
1.從國家層面上來看
基于PPP項目公共基礎設施的屬性,建議國家盡快出臺適用于PPP項目的稅收優惠政策,對于以政府機關或其下屬機構為轉讓主體的項目,適當減免其在存量資產流轉環節的稅收負擔;
2.從資產轉讓方而言
地方政府在實施存量資產轉讓的PPP項目之前,需要整體協調和考量,提前充分研究稅務政策,依照現有存量資產和資產主體狀況,提前做好資產重組工作,為PPP項目招投標設置合理稅收籌劃路徑,有利于PPP項目的平穩實施。
3.從社會資本方來講
應利用其在資產整合和并購環節的專業能力,在PPP項目談判之初便與當地政府協商確認涉稅問題,提示操作中的重點和難點,協助當地政府做好資產重組和資產交接相關工作,也將有利于PPP項目平穩、快速落實和實施。
參考文獻:
[1]張洪文.營改增后PPP項目的會計及稅務處理[J].注冊稅務師,2016,12:46-50.
一、股權轉讓收益稅務籌劃
例: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資設立AB公司,AB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A公司出資3000萬元,持股比例60%;B公司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為40%。三家公司都屬于內資企業。截至2010年12月31日,AB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65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5000萬元,盈余公積50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AB公司從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利潤分配。2011年1月,A公司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4000萬元的價款全部轉讓給B公司,并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9號)有關規定,因為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會的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須將股權轉讓所得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A公司的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A公司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股權轉讓所得=4000-3000=10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方案二:AB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后A公司轉讓股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規定為免稅收入。本例中,AB公司于2010年12月將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向股東進行分配后,A公司再進行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所得=4000-(1000×60%)-3000=400(萬元)
應交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與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節稅1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分析: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對居民企業來說,雖然為免稅收入,但是如果不進行利潤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就不被視為免稅收入。因此,在A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的4000萬元中,所含的股息、紅利收益600萬元(1000×60%),也由免稅收入變成了應稅收入。
二、股權轉讓損失稅務籌劃
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接上例,A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不包括轉讓AB公司股權的損失),AB公司2010年12月會計賬面未分配利潤1000萬元。2011年1月,由于A公司尚有其他不良資產,只能將持有的AB公司股權以295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B公司。假設A公司與B公司在年度內簽訂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情況下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3000=-5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1000-50=9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950×25%=237.50(萬元)
方案二:A公司在AB公司分配利潤后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所得=2950-(1000×60%)-3000=-650
應納稅所得額=1000-650=350(萬元)
應納所得稅額=350×25%=87.50(萬元)
采用利潤分配后再轉讓股權的方案二,比采用利潤分配前轉讓股權的方案一,少繳企業所得稅150萬元(237.50-87.50)。
有關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為股權投資轉讓業務提供了稅務籌劃空間。如果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將投資企業應享有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就可以將這部分分配的紅利由應稅收入轉化為免稅收入,從而達到收益最大化。企業轉讓股權時,除了利用未分配利潤進行稅務籌劃外,還可以將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增加計稅基礎的籌劃。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相當于被投資企業先對股東分紅,投資企業(股東)再將分紅用于追加投資。但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可見,即使各個企業的股權結構千差萬別,在進行股權轉讓的稅務籌劃時,也應在符合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采用先向股東分配利潤后再進行股權轉讓的方案,以最大限度降低企業的納稅負擔。當然,上述稅務籌劃的制定,取決于利潤分配能否得到董事會的同意,同時在應用中還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成本和具體的稅收政策,不死搬硬套,以免弄巧成拙,導致稅收籌劃失敗,達不到預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