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1-19 15:59:3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社會治理相關概念,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中圖分類號:F2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5)26006802
1引言
隨著品牌價值內涵及來源的探討逐步深入,學科間理論的融合,品牌價值研究從消費者視角及利益相關者視角共同肯定了品牌消費者及更為廣泛的品牌利益相關者在品牌價值創造中的作用,社會化網絡環境凸顯品牌利益相關者在品牌建設中的影響力。然而由于品牌治理相關理論研究開展時間尚短,企業品牌建設實踐中的品牌治理行為也未提煉成為系統的品牌治理理論,因此,根據社會化網絡的特征,從現有零散的研究中進一步解構品牌治理概念及其構成要素對于品牌治理的研究與實踐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主要概念內涵確定
2.1社會化網絡
伴隨互聯網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滲透,不同學科的學者從各個角度對社會化網絡、社會網絡、社交網絡、社交媒體等概念及內涵進行解讀,綜合前人的研究成果,本文將社會化網絡界定為借助社交媒體等互聯網平臺搭建起網絡虛擬社會,同時由此實現真實社交聯系的擴大化與虛擬社交關系的真實化后形成的新型社會關系集合。即社會化網絡是強聯結與弱聯結、虛擬社交與真實人際關系共同融合所呈現的社交關系形態。
2.2品牌治理
目前兩種具有代表性的品牌治理定義分別是“品牌治理是對品牌及利益相關者進行管理”,以及“品牌治理是對利益相關者參與品牌共創的機制和制度進行設計,保障品牌控制權共享基礎上各方的權、責、利對等”。王彥勇融合以上兩種觀點,認為品牌治理是在利益相關者參與品牌共建條件下,通過激勵、監督和約束機制保障合作過程有效、公正與合理運行的制度安排。本文結合社會化網絡的特征,將品牌治理視為對品牌、利益相關者及網絡關系而進行的多層面、全過程的品牌價值共創管理。
3品牌治理構成要素分析
從品牌所有者企業的視角出發,本文將品牌治理概念的結構按思想基礎、制度規范、治理對象及范圍,以及關系處理方式這四個層面,將品牌治理劃分為:品牌治理文化、品牌治理規范、網絡關系、治理方式。
3.1品牌治理文化
品牌治理中的治理文化是指企業具有品牌共創的意識,以及企業具有促進和維護內外部品牌合作的理念和行為導向。品牌治理文化代表著企業具備品牌價值共創所需的素質和基礎。
企業的品牌共創意識,意味著企業認可內外部合作者在本品牌價值創造中的貢獻作用,將合作者作為品牌價值的重要來源,將品牌合作作為品牌價值創造的重要方式。企業具有促進和維護內外部品牌合作的傳統,意味著企業以開放的心態開展合作,倡導構建品牌共建合作網絡,在品牌共建的合作中吸收不同觀點進行合作創新,并在遇到問題時積極處理分歧,降低合作成本。因而合作的文化是品牌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品牌治理開展的成功與否至關重要。
3.2品牌治理規范
治理規范是圍繞品牌開展的,對品牌共建網絡及其他品牌利益相關者進行關系處理所依據的準則。關系治理理論研究認為,得到明確規定的制度和無形規則均能有效協調成員關系。品牌治理規范中,明確的制度主要作用于在品牌價值共創過程中聯系緊密、合作關系相對穩固以及范圍相對明確的品牌共建網絡成員及組織間,本文以品牌治理中的關系處理內容為依據,結合網絡治理機制的劃分,將已被制度化的品牌治理規范歸納為:品牌共建合作者遴選規范、激勵約束規范、決策協調規范和利益分配規范。而根據關系治理理論研究成果,處于隱性狀態的無形規則以信任機制和聲譽機制為主,它們在品牌價值共創依賴的多邊網絡和相對松散的關系網絡中作用明顯。
3.3網絡關系
依據“網絡特征優勢”理論的思想,將品牌共建網絡結構稱為網絡關系,綜合Granovetter提出的節點間交互頻率標準和Yang提出的社會關系親疏遠近標準,將品牌共建網絡成員的網絡關系分為強網絡關系和弱網絡關系。社會網絡理論表明,強關系依存于聯系緊密但范圍較狹窄、涉及節點較少的關系網絡,而弱關系則形成松散的社會網絡,在參與者數量和網絡所涉及的信息量范圍方面具有優勢。
品牌共建網絡成員間通過互動積累關系資本形成強關系,使得節點之間相互了解程度、合作方式和節點狀態都相對穩定。這種情感契約有助于形成成員間高度的內聚性與行動協調性。而弱網絡關系成員各自所在主要領域存在差異,彼此間交互頻率較低、品牌合作基礎均較弱,與強網絡關系成員相比,在未經干預的自然狀態下難以集中于品牌建設。但從弱網絡關系的整體結構角度出發,根據Granovetter的闡述,弱網絡關系具有網絡規模、網絡范圍和網絡異質性方面的優勢,因此經有效引導能為品牌價值共創提供數量、類型和途徑豐富的資源及信息傳遞,能夠通過提供不同于源自強網絡關系的異質性資源和信息,從而貢獻于品牌價值共創。
3.4治理方式
關鍵詞:環境公民;海洋公民;環境公民;海洋環境治理
[中圖分類號]F2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7287(2012)02-0018-05
隨著人類海洋開發活動的日益拓展和深入,海洋開發過程中的資源過度開采、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問題也越來越突出。海洋經濟、海洋生態以及海洋社會之間能否持續協調發展,成為各個國家非常重視的問題;因為海洋區域空間的特殊性質,海洋環境治理也成為當代國際關系處理的重要主題。本文嘗試從環境公民與海洋公民的關系人手,考察海洋公民這一概念對于海洋環境治理的意義。
一、環境公民理論:背景與內容
20世紀5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工業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環境問題也變得越來越嚴重。林兵認為,中國環境問題的總體狀況應當說是一種發展中的環境退化趨勢。這種退化趨勢形成的原因是:①長期實施的計劃經濟政策,其發展目標重于環境保護要求,造成生態環境惡化趨勢迄今未能遏抑;②環境管理乏力,環境政策滯后;③社會生活副產品形成主要污染源。總體來看,當前我國的環境治理面臨的挑戰不容樂觀,呈現為發展中的治理格局,既體現出一定的環境治理力度與成效,同時也存在著環境治理目標同社會發展之間難以調和的矛盾。從治理方式看,我國環境治理的基本途徑是通過出臺法律法規形成相關制度。這種治理方式存在以下問題:治理主體單一、環境法制存在失靈現象、規劃環評程序不夠完善合理、環境政策滯后于環境問題變化。
正是因為我國環境治理的基本框架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導模式,所以其基本行為通常表現為規劃環評和行政執法。其中,在環境執法環節,環境治理通常以“環保風暴”的方式進行,也就是由中央環保部門在最高權力的支持下開展運動式的行動,借助階段性速效行為來提升中國的環保工作水平。事實上,這并不是一種常規的管理辦法,這種自上而下、權力主導的環境執法模式存在著諸多缺陷。當然,政府主導模式有其速效和強有力的優勢,但是從目前環境治理面臨的復雜情境看,單一的管理主體已經不能夠適應日益嚴峻的環境惡化壓力。發展環境公民權、形成環境治理的多元主體、發動公眾和組織廣泛參與環境治理,已經成為當前環境治理的理性選擇。
隨著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全球范圍內自上而下的環境保護運動也在日漸轉向強調公眾參與和社區參與的環保行動;環境治理的主體從政府行為逐漸過渡到強調公民個體與各類社會組織的廣泛參與。事實上,歐美發達國家的轉變過程開始得更早一些,與這一轉變過程密切相關的環境公民理論也較早地出現。在20世紀中葉,環境問題日益凸顯,出現了公認的環境公害事件。到了20世紀70年代,隨著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環境問題得到了普遍的關注。在知識生產領域,環境社會學、生態社會學以及環境政治學等學科范式也逐漸出現,這些學科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表達了人們對環境問題及其應對的理性思考。隨著公眾與各類社會組織環境問題意識的提升,環境治理運動也蓬勃展開。毋庸置疑,人類社會與環境之間的對立逐漸加劇,構成了環境公民、環境公民權概念及其理論形成的深刻背景。
環境公民、環境公民權以及環境公民社會等概念和理論的形成與發展,其目的是要克服在生態可持續發展目標下的公民個體行為與態度之間的不一致性,從而有助于創建一種真正可持續的社會。環境公民是指那些在面臨環境問題時通過改變個體態度實施環境保護行為的個體。而環境公民權就是實施環境保護行為時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責任。隨著環境公民理論在環境治理過程中的實踐,自上而下的政策驅動行為和環境公民理論指導下的廣泛社會參與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模式,已經成為部分國家和地區環境治理行為的常態。
環境公民理論的核心就是處理環境治理中的個體責任問題,主要表現在環境公民理論的實在論基礎、論證邏輯和環境公民權基本內容等方面。
第一,環境公民理論的實在論基礎。公民個體與環境之間的實在關系問題,表征了環境公民行為有其實在論基礎。個體責任與環境問題之間關聯的基礎,是個體與生存環境之間存在的實在性關系。這種實在性關系將環境公民權置于物質性的環境實踐活動中,使得權利和義務有了現實的歸依。
從現實的環境治理實踐來看,中西方采取的環境治理策略存在顯著差異。西方國家普遍采用的環境治理策略是給予公民社會發展的空間,表現出多主體、多中心和協同參與的特征。目前,上述治理策略在我國的影響非常有限。在環境政策制定方面,有觀點認為中國的主要環境政策是由,官員在大體上不受公眾意見影響的情況下制定的。而且“所有重要的環境組織,如自然之友、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都受政府的嚴格控制,其主要功能是提升中國的綠色形象,利用外國的幫助,進行環境研究,在政府綠色政策的執行方面尋求公眾支持,并且將綠色價值社會化。在政策過程中,它們不允許發揮積極作用”。這種觀點雖然有失偏頗,但是也大體指出了我國環境政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存在的既有特征。這種環境治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人為割裂了公民個體與環境之間的實在關系,客觀上增大了環境保護的難度。
第二,環境公民理論的基本邏輯。其基本邏輯是如果公民個體能夠更多地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對于他人的環境責任,而且能夠基于一種實現環境正義的天然需要而不是顯示其關愛與同情之類的道德情感來履行這種公民權責任,那么社會的生態可持續性水平將會得到空前程度的提高。這個邏輯至少包括兩個基本判斷:一是個體具備環境問題的知識并能夠進行環境問題知覺和判斷;二是個體能夠形成環境保護行為的動機并產生環境保護行為。從個體學習能力和行為產出或形成動機的能力來看,這兩個判斷都可以成立。在此基礎上,個體能夠將環境保護與個體環境責任結合在一起,克服個體環境態度與環境行為之間的不一致現象。當然,除了個體因素之外,上述兩個判斷的成立還需要特定的語境和現實條件。這些條件的形成又有賴于個體之外社會的、文化的環境因素。判斷一的成立,至少需要進一步拷問環境知識的來源和個體環境知覺判斷的一般特征與個體差異特征。判斷二的成立,則要對環保動機的激活過程、環保行為的類型和內容等問題進行深入考察。在這個意義上,環境公民行為總是與特定社會環境(或社會文化)提供的語境和條件聯系在一起的。所以,環境公民理論實際上把個體與社會、個體責任與社會文化建構緊密的關聯在一起。
第三,環境公民權在實踐問題上的局限性。首先,公民的環境責任與義務具有有限性,個體間的環境責任存在差異。這既表現為環境責任意識水平上的差異,也表現為環境保護行為結果的差異。每個公民個體的生態軌跡不同,從而形成了公民的環境責任與義務,用來確保自己的生態軌跡不會減少和阻礙其他個體包括后代從事有意義生活的機會。所以,環境公民權盡管在很多方面體現為人對自然的關心,但本質上只能是一種并非無限性的人類責任。其次,公民的環境責任主要強調了公民個體對于環境問題解決的單向責任。也就是說,環境公民權主要強調了公民個體的單向性義務,強調了公民責任對于環境改善的重要意義。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公民的個體道德層面,甚至有悖于個體的現實利益訴求。
二、海洋公民:環境公民理論在海洋領域的延伸
我國的海洋環境治理實踐也與一般的環境治理過程相似,主要是通過自上而下的政府動員型環境治理實踐來進行。這種實踐活動方式一方面體現了環境治理中政府主導的特征,保障了我國環保政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另一方面也忽視甚至在客觀上壓抑了社會力量積極自主參與環保實踐的動機。
當然,海洋環境治理過程也存在自身的特征。從治理對象看,海洋環境問題較之于陸地環境問題更為復雜。這種復雜性既體現在海洋生態資源的流動性上,也體現在海洋環境問題的易擴散性上。從治理主體看,海洋環境治理的主體通常具有跨地區、跨國家的性質,更加強調治理主體間的協同合作。較之于一般環境治理,海洋環境治理的難度更大,更難以確定統一有效的法律規范和一般原則。因此,更應該發動社會力量廣泛參與,以彌補自上而下式治理活動的不足,發展海洋公民的理念和行為應該成為海洋環境治理的重要途徑。
海洋公民是指在海洋活動過程中行使海洋知情權、海洋決策權和海洋事務訴訟權的公民及公民組織。海洋公民是構建健康可持續發展的海洋社會秩序的基本主體,在海洋資源開發、海洋生態保護、海洋權益維護中發揮重要的基礎作用。海洋公民主要的活動方式,就是在海洋資源開發、海洋生態保護、海洋權益維護中積極參與和影響其他公眾、企業、政府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海洋實踐過程、海洋決策過程以及海洋管理過程。
海洋公民的觀念是隨著海洋環境保護實踐活動而發展起來的。這一概念既來自于傳統公民概念,也直接脫胎于環境公民研究。傳統公民概念主要討論公共領域的問題,因而主要與公共生活、公共事務及決策等問題相關聯。隨著環境社會學與環境政治學等學科的出現和發展,公民的概念開始擴展到社會成員的環境心理、行為和態度領域,并被看做是一種鼓勵公民行為轉變的基本機制,用來降低人類對環境的消極影響,環境公民理論也應運而生,并為海洋公民概念的提出提供了理論條件。當然,海洋公民概念的內涵更為寬泛,不僅僅局限在海洋環境治理的領域,也不僅僅只與海洋環境保護行為相關聯,還涉及海洋事務的各個領域和層次,包括海洋開發、保護與管理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海洋權益維護上的公民行為等。
在海洋環境治理的領域內,海洋公民的概念發展了環境公民的理念。從兩者的關系看,海洋公民這一概念滿足了環境公民理論的實在論基礎和基本論證邏輯的要求,同時也反映了海洋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
環境公民理論的實在論基礎在于公民個體與環境之間的實在關系導致了環境問題與個體責任的關聯。對于海洋公民而言,其實在論基礎一方面繼承了環境公民的實在論特征,同時也表現出自身的特點。海洋公民的實在論基礎根植于比一般“人一地”關系更為復雜的“人-海”關系上。“人-海”關系即人類活動與海洋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關系以及以海洋為背景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自工業革命以來,大工業生產擴展了人類開發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作為人類活動聚集度最高的海岸帶首當其沖,環境污染、資源破壞、生態退化、災害頻發等問題觸目驚心,人海關系向著不協調、惡化的方向急速演變。人類的涉海行為與海洋環境的惡化構成了海洋公民概念在海洋環境治理領域的實在論前提。
從海洋公民個體責任的論證邏輯看,海洋公民這一概念滿足了環境公民權成立的兩個基本判斷:一方面,公眾日益具備海洋環境相關的知識并能夠對海洋環境問題進行知覺和判斷。隨著全球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海洋生態環境破壞不斷加劇以及海洋權益爭奪日益激烈,海洋環境保護問題也日益成為全球各國特別是沿海各國的重要議題。海洋環境保護中的個體責任問題也成為上述議題中的基本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海洋環境問題日益引起公民的關注和廣泛參與。在海洋空間內,當前公民個體已經能夠形成海洋環境保護行為的動機并產出海洋環境保護行為。基于上述判斷,海洋公民概念的論證在邏輯上也是成立的。
此外,公眾環境意識水平的提高特別是海洋環境意識水平的提高為海洋公民行為的發展提供了主體特征條件。海洋環境意識是環境意識在海洋空間領域的表征,是人類涉海行為的自我認知,是人類對海洋空間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意識。從當前的人類海洋實踐來看,經濟社會的進步仍然意味著海洋權益爭奪和海洋環境破壞的進一步加劇;同時也反映出協調發展、可持續發展觀念的影響日益擴大,新生態文明的海洋意識觀念也初顯端倪。這表明,公民的海洋環境意識在逐漸地提高和改善。
不同于具有封閉性的陸地社會,海洋空間(領域)的特性使得海洋社會更趨復雜。在海洋實踐中,人類的涉海行為及其在這種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都與海洋環境的變化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系。
總之,海洋公民這一概念擴大和延伸了環境公民理論的研究。將環境公民權與環境公民行為置于海洋空間或海洋社會這一領域,有利于進一步細化環境社會學和海洋社會學研究的領域。如果把海洋社會學研究的對象設定為人們的海洋實踐行為,海洋公民概念突出了人們的海洋開發、保護和管理等涉海行為的實踐特征,能夠更好地把海洋社會理論研究和具體海洋實踐對策統合起來。此外,環境社會理論與生態政治理論之間的密切關系也在海洋公民這一概念中體現出來。
三、培養海洋公民理念和規范海洋公民行為的策略
從海洋實踐的角度看,加強海洋公民研究、推廣海洋公民的理念具有以下意義:有助于擴大政府海洋開發與治理決策的公眾基礎;有助于提高政府海洋政策的決策水平;有助于提高海洋環境治理的效率和水平,降低海洋管理的行政成本,最大限度地包容海洋環境治理的多主體特征,尤其強調海洋環境保護的個體責任;有助于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海洋開發保護與治理的各個環節。在海洋環境保護領域,公眾參與的方式和途徑及其面對的挑戰不同于一般的環境公民參與行為,海洋公民研究突出了海洋實踐過程中公眾參與的獨特特征,有助于形成更有針對性的策略與建議。因此,在海洋開發、保護與治理的領域需要大力培育海洋公民理念、規范海洋公民行為。
首先,改善海洋教育的形式和水平。研究表明,較高水平的海洋教育能夠更大地提高海洋公民感水平。海洋教育可以有效地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水平,具體途徑和做法是大力開展海洋科普教育,推進基礎教育和高等教育階段的海洋知識體系建設,從而提高海洋相關的教育水平。此外,海洋意識教育水平也不能僅僅依靠正式教育體制內的改革,大力發展非正式教育組織機構和非傳統的海洋教育課程體系和培訓計劃,積極開展涉海培訓活動也都是重要的舉措。
其次,增加與海洋環境相關的個人接觸。在個體行為層面上,培養和發展親海洋行為是有效提高海洋公民行為水平的重要途徑。研究表明,海岸帶居民的海洋環境意識水平要高于內陸居民。公民個體與海洋空間有關的歷史生存經驗、家庭與工作的區域特征以及娛樂休閑的方式,都會對海洋公民行為產生影響。
再次,加強海洋保護法制建設,建立健全海洋決策參與制度。從確定社會秩序的角度看,環境立法可能是保護環境的最有效途徑,可以把環境保護的個人責任、組織責任等考慮在立法程序內,使得環境保護的全民參與有法可依。在政府海洋立法與政策制定過程中,在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涉海事務決策過程中,同時也在海洋環境和海洋事務的監測與評價過程中,規范海洋公民行為,需要有制度性的保障,這需要政府、企業和其他各類社會組織建立健全政策與決策制度。
最后,大力培育海洋環境非政府組織。一方面,各類環境非政府組織在環境保護和生態可持續發展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環境非政府組織在公眾與政府之間開展多種形式的活動,對于環境保護個人與社會責任的提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海洋環境非政府組織活動范圍非常寬泛,既包括海洋環保宣傳教育、海洋環保策劃組織活動和海洋環境的科學研究活動,也包括與海洋環境相關公共政策制定的積極參與、與海洋環境相關問題解決和事件處理的監測、咨詢及評估事務。
上述具體措施一方面從個體行為的角度著手,另一方面從公民行為與環境、海洋立法及決策過程的關系人手,以求在社會組織和政府行為的層面上實施更為宏觀的影響。
【關鍵詞】 公司社會責任;治理結構;權力制衡
中圖分類號:F27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30-02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基本理論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須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對于如何界定公司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國內外學者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英國學者歐利文·謝爾頓首次提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他認為承擔公司社會責任就是要滿足公司產業內外各種人類的需要。2001年歐盟委員會簽發的《關于推動歐洲公司社會責任框架的綠皮書》中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定義為:“在遵守各種法律法規和社會規范的基礎上,通過自愿承擔方式,采取各種有效的、可持續的方法,公司致力于促進社會的發展、加強環境的保護、尊重基本的人權和擴大公司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治理中的影響以保護與調和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各種利益。”我國學者劉俊海認為:“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盧代富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就是指公司在謀求股東利潤最大化之外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
公司內外部不同的個體或組織與公司的經營發展密切相關,他們的利益受到公司經營的影響,因此公司的生產經營不能只是為了實現股東的利益,還應當維護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公司的發展應是在謀求股東利益的同時注意維護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權益,促進公司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調平衡。
二、我國關于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規定及不足
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執行人員即高級經理人員組成的一種組織機構。在這種機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系。公司出現社會責任缺失的種種行為,一方面在于外部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方面則是由于公司自身的治理結構和決策機制存在缺陷。要強化公司社會責任,必須對公司社會角色重新定位,完善我國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建立現代公司制度。2001年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將獨立董事制度引入到所有上市公司之中,并對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產生方式、職權、活動原則等問題作了全面的規定。此后修改的《公司法》也增加了獨立董事制度的內容,確立了獨立董事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了實現權力制衡的目的,我國《公司法》還規定了監事會制度,監事會主要承擔監督的職能,監事會享有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特定情形下對董事和高管提訟等多項權利。立法者希望通過獨立董事及監事獨立性、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實現公司權力制衡,避免大股東或內部人只考慮自身利益,在公司決策時考慮公司應承擔的社會責任,維護利益相關者的權益。此外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也是將利益相關者納入公司治理結構的有益嘗試。
上述看似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并沒有在促進公司履行社會責任方面發揮多大的作用,我國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令人擔憂,可以肯定的說,我國法律關于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定不完善、實踐中公司治理結構不合理都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怠于承擔責任的原因。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體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股權結構不合理。我國許多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是經過國有企業改制成立的,普遍存在股權高度集中、“一股獨大”的局面。這種股權結構就導致了控股的大股東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權。由于大股東投票權的優勢,把持了董事會、監事會人選的產生,董事會、監事會喪失了獨立性,成為維護大股東利益的機構,完全不能體現其制衡的本性。在公司的經營涉及利益相關者的權益時,毫無疑問董事會、監事會將維護大股東的利益,致使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權益難以得到維護。
其次,獨立董事的作用不明顯。由于大股東把持股東會,如此選聘的獨立董事的意見往往受到大股東左右,不敢提出與大股東不一致的意見。而且獨立董事的報酬來源于公司,使其獨立性大大降低。很多時候獨立董事制度沒能從根本上改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僅僅是搪塞敷衍法律規定的幌子。以上種種,導致獨立董事不愿違背大股東的意愿,也就難以有效保護消費者、職工、環境等利益相關者。再者,獎懲機制不健全。現行法律制度對于獨立董事、監事履行職責沒有有效的激勵,對其疏于職責也沒有明確的法律后果,導致實踐中獨立董事、監事會往往淪為橡皮圖章。公司屢屢發生侵害利益相關者權益的事件也就不難理解了。
此外,對職工參與董事會、監事會的規定不完善。《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除此之外其他類型的公司,對董事會中是否需要有職工代表法律未作規定。實踐中,公司往往拒絕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而且法律對于職工監事行使職權未予保障,職工監事的表決權不受重視,監事會決策的作出常常會忽略職工監事的意見。這些缺陷導致不能有效維護職工的利益。
【關鍵詞】 財務治理;財務管理學;財權配置;財務文化
一、界定內涵: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概念約定
近年來,我國的財務學者們從不同的研究目的出發,對財務治理的內涵的界定提出了不同的見解。程宏偉(2002)認為,財務治理是財務治理主體對企業財力的統治和支配,即關于企業財權的安排,它決定財務運營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所采取的財務政策;楊淑娥(2002)則把財務治理理解為通過財權在不同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不同配置,從而調整利益相關者在財務體制中的地位,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一系列動態制度安排;饒曉秋(2003)提出,財務治理的實質是一種財務權限劃分,從而形成相互制衡關系的財務管理體制;林鐘高(2003)指出,財務治理是一組聯系各利益相關主體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和結構關系網絡,其根本目的在于試圖通過這種制度安排,以達到利益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責任和利益的均衡,實現效率和公平的合理統一。以上這些有關財務治理的定義,雖然都從不同角度對財務治理的內涵進行了闡述,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認識偏差。他們要么從制度安排的角度將“財務治理”與“公司治理”等同,要么將“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混為一談,或者只強調財權配置的重要地位而忽視其他方面,因而無法全面準確地理解財務治理的內涵。
綜上所述,對于財務治理內涵的理解,筆者比較傾向于衣龍新(2005)的概括,即財務治理就是基于財務資本結構等制度安排,對企業財權進行合理配置,在強調以股東為主導的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的前提下,形成有效的財務激勵約束等機制,實現公司財務決策科學化的一系列制度、機制、行為的安排、設計和規范。這一概念的主要特征就是既肯定了財務治理是一種制度安排,又強調了財務治理是對財權的合理配置,同時還突出了財務治理是為了形成有效的財務激勵約束機制。
我國絕大多數財務管理學教材都認為,財務管理是利用價值形式對企業生產經營過程進行的管理,是企業組織財務活動,處理與各方面財務關系的一項綜合性管理工作。這一概念的主要特征就是表明財務管理是一項管理活動,其直接對象是企業的資金運動和企業的價值。
從以上對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概念約定可以看出,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區別主要在于,財務治理是一種制衡機制,其目標是協調企業各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而財務管理則是一種運行機制,其目標在于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也就是說,財務治理規定了整個企業財務運作的基本網絡框架,財務管理則是在這個既定的框架下駕馭企業財務奔向目標。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同時也存在許多共同點,那就是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理論基礎具有同源性(都以產權制度和公司治理為基礎);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對象具有同質性(都涉及到財權問題);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具有體系上的統一性(同屬財務范疇且都是企業財務報告的影響因素);財務治理決定了財務管理的框架和軌道,財務治理的模式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財務管理的模式特征。
二、財務管理學目前存在的缺憾:基于財務治理的考量
“組織財務活動、處理財務關系”這一概念特征決定了財務管理學的研究應從財務的二重性:經濟屬性(財務活動)與社會屬性(財務關系)相結合來進行考察。但現實情況是,傳統財務管理學僅從數量層面來對財務的經濟屬性進行分析和論述,而對財務的社會屬性――財務關系的處理這一財務管理的本質問題卻一帶而過。而財務管理作為一種綜合管理,企業內部各種權利的制衡、責任的分擔以及利益的劃分,最終將以財務的形式體現。但這些問題的解決,光靠加強日常財務管理是不夠的,應注重公司各利益相關者財務權利和責任的明晰界定和有效行使,以及在公司治理中的財務行為規范等財務治理的問題。現在的問題是,當人們過于注重研究財務管理學的具體內容時,卻忽視了一個對推進公司財務理論發展至關重要的問題,這就是從財務治理的角度把握財務管理學的特征。
從財務治理的角度來觀察,筆者認為,傳統財務管理學存在以下的缺憾:第一,把企業財務行為視為一種把非經濟動機排除在外的純經濟行為,較少關注制度與財務文化等社會因素對財務行為和財務效率的影響,而是把影響財務行為的制度看作是一既定的前提而加以認同,致使制度無法納入財務行為的解析框架,對兩者之間的內在聯系也缺乏深入的分析,從而使財務管理學的構建日趨保守乃至封閉。第二,沒有進行相關財務治理影響分析,因而產生對“財權配置”問題的輕視及與此相關的“內部人控制財務”,導致企業外部利益相關者對企業財務監控的弱化及其財務利益的受損,致使理論與實踐相背離。第三,以理性經濟人假設作為理論前提,必然形成對經濟屬性(財務活動)的過度關注而輕視其社會屬性(財務關系),從而加劇財務沖突和財務道德的失落。
三、財務管理學再造:基于財務治理的創新
公司財務理論構建于特定的企業假設基礎之上,企業的不同界定和企業特征的現實變遷都會對公司財務理論產生決定性影響。現有的公司財務理論構建于傳統的企業特性之上,從總體上屬于價值管理理論。誠然,企業作為系列契約的聯結現象是一個客觀事實,但我們同樣不能忽視一個更為重要的事實,即企業的本質特征并不在于這種聯結以及實現這種聯結的契約本身,而是在于形成這種聯結之后的企業財務活動以及在活動中產生的財務關系。隨著公司制企業的出現和現代企業理論對成本、信息不對稱等問題的研究,由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帶來的公司治理問題便成為當前公司財務理論的主要議題。現實表明,單純從各自的學科出發獨立研究財務管理或財務治理問題,已經不能滿足學科發展和現實經濟的需要。因此,財務管理學需要拓寬研究視野和豐富理論內涵,就必須與財務治理進行交叉性融合研究。
(一)財務管理目標的重新界定與企業財權的有效配置
合理界定和選擇財務目標,建立和完善財務的導向機制,是保證財務治理和財務管理高效運行并實施有效對接的前提。近年來,財務管理目標的定位經過了企業利潤最大化、股東財富最大化和企業價值最大化等發展階段。但就我國目前的企業組織形式主流為非上市公司、資本市場的弱勢有效、法治建設處于起步期、商業倫理有所缺失、公司治理結構不太完善等現實背景下,新《企業財務通則》將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界定為“企業價值最大化”,既反映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為其資源供給者創造財富的受托經濟責任,也是當代財務管理學教材普遍接受的觀點,具有較強的理論邏輯性和實踐有用性。但也應清醒地看到,這些過分強調股東或企業價值的財務管理目標,勢必會將非價值性的社會責任排除在財務管理目標之外。結合我國公司法改革局限于“股東至上”的邏輯和利益相關者的參與權被弱化的現狀,以及企業是在復雜的、充滿競爭的關系網絡中開展經營活動的現實,筆者認為“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均衡”應成為企業財務管理的終極目標。這一目標不僅有利于協調各利益相關者的矛盾,而且還使企業的經濟性目標和社會性目標得以有機結合,保證了企業的可持續發展。企業的經濟性目標就是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這是由企業的本質所決定的,因此,企業財務管理目標并不總是與宏觀社會的要求保持絕對的一致性。于是,國家往往利用法律手段來強制企業必須履行社會責任。但是,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在許多場合無法完全進行硬性規定。這就需要企業的社會性目標,注重企業的社會責任,追求社會效益的最優化,這是由企業所處的社會環境決定的。任何企業都不可能獨立于社會而存在,若過分強調企業的經濟性目標而忽視社會性目標,將會失去社會的支持,從而使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舉步維艱。特別是隨著SA8000在全球范圍的推廣和實施,企業重視社會責任、推動社會責任以及落實社會責任便有了最佳保證。這一堅持多邊主義的理財目標,是與公司財務治理的思想和目標相適應的。按照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理論,企業財權配置不能只考慮股東和經理層的利益,每個利益相關者在企業財權配置中都有權享有相應的財務權利,有不同的財務利益訴求。此外,利益相關者對企業的相機財務治理,也應在財務管理學再造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重視制度因素在財務管理學中的地位
內生于公司財務行為的制度因素可按財務活動的關系分為財務本體性制度和財務關聯性制度。但目前在我國的財務管理學中,只是企業財務通則、公司法、稅法等財務本體性制度散見于籌資、投資、收益分配和資產重組及清算等財務活動中,而對在性質上并不是財務性的卻會對公司財務行為及利益相關者的財務網絡起約束和限制作用的財務關聯性制度(如產權制度、社會保障制度和倫理道德等)閉口不談,這不僅背離現實而且還會把財務管理學引入歧途。財務管理學的再造,除繼續重視和完善財務本體性制度對公司財務行為的規范約束,還應當重視財務關聯性制度與企業財務行為之間關聯性研究,這是基于我國的基本國情所決定的。引入財務關聯性制度的研究,將有利于擺脫現有財務管理學“就財務論財務”的思維偏差,使財務管理學再造更具動態調整性和環境適應性。
(三)注重激勵和監督機制構建的研究
財務管理學如果只關注具體的資金運動而忽視在這一過程中的激勵與監督問題,勢必會導致資本運營的效率低下和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受損。因此,財務管理學再造就必須注重激勵和監督機制構建的研究。目前的財務管理學中在闡述企業財務活動時,本能地運用了諸如企業財務通則、公司法、會計法等財務本體性制度來約束與制衡管理者,而對于內部控制這一影響企業命運的制度安排卻沒有片言只語,這與企業財務治理與財務管理的本質要求極不相稱。2008年6月28日,財政部、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聯合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這為企業內部控制的內容融入財務管理學再造提供了絕好的契機。公司的成本問題,僅僅靠制衡是不能解決問題的。恰當的激勵機制能夠通過委托人設計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促使人采取適當的行為,最大限度增加委托人的效用。近年來,以財務治理的觀點考察薪酬對公司財務業績的敏感性漸成潮流。因此,許多學者認為,我國上市公司應采用股票期權激勵制度。但股票期權的應用是有條件的,需要有比較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比較健全的資本市場和透明度高的公司信息披露及相關的法律框架等,而這些條件我國目前并不完全具備。我們在財務管理學的再造中,對于這些問題的研究必須緊密結合中國的國情,關注中國特殊的文化和社會背景,不能掉進“國際大廚房陷阱”而食洋不化。
(四)關注財務文化對解決財務沖突和財務敗德行為的作用
目前的財務管理學較為強調和崇尚“工具理性”,致使社會責任和道德品質等人類的一些基本價值在現代企業理財中倍受蹂躪而變得支離破碎,企業與其利益相關者之間的財務關系也日趨惡化,使企業無法實現全面、健康的可持續發展。財務管理學關注資本、成本、利潤等本是應有之義,但影響和決定這些物化因素的人及其行為也不應該忽視,因為這有利于解決財務沖突和財務敗德行為。企業財務文化是一種“內隱文化”,是企業為了實現財務目標而一貫倡導、逐步形成、不斷充實并為全體成員所自覺遵循的理財價值標準、道德規范、工作態度、行為取向和生活觀念,以及由這些因素融會、凝聚而形成的整體財務管理精神風貌。財務準則有形而財務文化無形,但財務文化對企業的影響卻無處不在。鑒于財務文化對企業競爭力所具有的原生性決定作用以及它所蘊涵的更為深刻的企業本質特征,要求人們在財務管理學再造過程中必須高度關注這一問題。財務管理學再造關于企業財務文化研究,其最終成果是要拿出具有中國企業特色、與中國企業協調發展的財務文化發展戰略模式,從而更好地指導企業財務管理實踐。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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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債權人 利益相關者 公司治理
如果把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看做是一個系統體系,那么,在這個體系中,債權人的自我保護是實現系統功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債權人自我保護,構成債權人的自治制度。債權人的自治,根據其是否介人公司的經營管理,可以分為外部自治和內部自治兩種方式。外部自治方式,是指債權人不直接介人債權公司的內部管理;內部自治方式,又稱為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直接介入風險產生的源頭。本文主要探討債權人的內部自治方式即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法律概念的剖析—立足利益相關者理論
目前,支撐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主要理論是利益相關者理論。1984年,弗里曼出版了《戰略管理:利益相關者管理的分析方法》一書,明確提出了利益相關者管理理論。與傳統的股東至上主義相比較,該理論認為任何一個公司的發展都離不開各利益相關者的投人或參與,企業追求的是利益相關者的整體利益,而不僅僅是某些主體的利益。這些利益相關者與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密切相關,他們有的分擔了企業的經營風險,有的為企業的經營活動付出了代價,有的對企業進行監督和制約,企業的經營決策必須要考慮他們的利益或接受他們的約束。從這個意義講,企業是一種智力和管理專業化投資的制度安排,企業的生存和發展依賴于企業對各利益相關者利益要求的回應的質量,而不僅僅取決于股東。
“公司治理”是一個多層次、多角度的概念。隨著各國對一直奉行的“股東至上”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反思,國內外學者逐漸注重對利益相關者的考慮,利益相關者問題成為了各國公司治理模式改革的核心內容。學者劉丹以利息相關者為視角,從公司行為的影響范圍以及外界對公司的影響(主要是利益影響)來劃分,將公司治理的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兩種。凡公司行為及于自身的,為狹義的公司治理;凡公司行為及于社會,或外界影響及于公司的,為廣義的公司治理。于此,我們不難得出:廣義的公司治理即是公司為協調與所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實現公司法上利益平衡而實施的內部與外部治理機制的總和。學者李維安亦認為“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研究如何實現所有者對經營者的有效監督與制衡,而廣義的公司治理則研究如何設計一套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關系 “公司治理”正經歷著由狹義到廣義范疇的演變,法學角度的定義更多強調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較經濟學界定更關注怎樣的公司治理模式能有助于實現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平衡。
二、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法律價值研究
與股東相比,債權人擁有的自由度小。債權人一旦投資,在公司正常運營中無權干涉公司的管理,債權人所承受的風險不亞于股東。所以,債權人在公司運營中以某一角色監督并參與公司治理是絕對必要的。
(一)彌補債權人傳統保護方法之不足,防止內部人控制、降低成本
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現代公司法對公司債權人提供了三種基本性保護方法:公司事務公開性原則的遵守、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以及公司清算規則之執行除此三種外,現代公司對公司債權人并無其他更多保護。為使自己權益得以更周詳的保護,公司債權人只能另辟途徑,即以契約當事人身份尋求民法的契約保護。但不論是前后哪種保護,都不是積極和強有力的。
現代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使公司的控制權逐漸落到了職業經理人手中,在股東與經理人員之間形成了一種委托—關系。為防止經理人員濫用手中職權,損害股東利益,就必須建立一種機制對經理人員進行有效地監督和制衡,以確保他們能夠按照公司利潤最大化方式行事。但隨之而來的是“成本”問題。作為利益相關者之一的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就為此提供了有效途徑,如此能更有效地形成制衡機制,可以減少監督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
(二)促進公司利益關系和諧,踐行法之公平理念
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不僅是出于對債權人保護的目的,還有更重要的意義是在和諧社會背景下平衡公司相關利益的需要,是公司進人長期的良性運行的需要。公司治理只有合理配置利益相關者的責權利,實現權力分配和制衡的和諧,才能保證公司在穩定的基礎上謀發展。其實公司法中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特別保護,以及對職工、債權人利益的關注,就是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價值追求—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具體體現。雖然就效率與公平而言,現代公司法強調效率的優先性,但公司法追求的效率決不是不要公平的效率。誠如羅爾斯所言,“一個社會,無論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則我們不會認為它就比效益較差但較公平的社會更理想”。公司法律制度理應把公平理念追求放在重要地位,讓利益相關者參與到公司治理當中來,做到責權利相統一,使公司的利益關系處于和諧的狀態。
三、我國公司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制度構想
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就是要在公司的職能機構中對債權人的權利予以安排,并最終使其能夠在公司治理機制中發揮作用。本文對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制度設計提出如下立法設想:
(一)完善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
公司債券持有人往往十分分散,一般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缺乏保護自己權利的必要法律知識和財務知識,將原本零散的債券持有人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這種形式組織起來形成債權人團體,適當地介人到公司治理中,是較為可行的。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表現為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表現為公司債券信托制度;在部分其他國家和地區,則兼采上述兩種制度于一體;還有一些國家,通過建立公司債券持有人代表制度來保護公司債券持有人利益網。我國現行《公司法》和《證券法》沒有規定,證券會的《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管理辦法》對此予以完善,根據該《辦法》存在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1)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2)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發行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4)保證人或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5)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但,上述規定只適用于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適用范圍狹小,由《公司法》或《證券法》做出全面規定更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