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4-17 15:59:3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工傷賠償法律法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工傷保險賠償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對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因公死亡待遇、喪葬補助金與供養親屬撫恤金進行核定。交通事故賠償,是由法院結合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對受害者進行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補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賠償費用認定。工傷保險賠償具有確定性,交通事故賠償具有偶然性。工傷保險賠償是著眼于社會上一定群體、行業和地域的某一類的工傷事故,對事故的發生可以大致測定,對處理結果有一個確定的預期。而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偶然、不可預期的,因此交通事故的賠償也是偶然和不可預期的,這種偶然性和不可預期性往往會導致受害者不能及時有效的獲得交通事故賠償。
通過對兩種賠償請求差異性的分析可以發現,一味強調司法領域中的公平、過錯責任并不能真正實現對受害者及時有效的保護,而社會法中的社會公平觀、社會統籌觀卻可以實現這一目的。因此如果處理好二者之間的協調關系,以及誰先誰后誰主誰次的關系,就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二者的作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而如果處理不好二者之間的關系,就會造成依據的標準不統一,制度上的混亂,無法有效的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工傷保險賠償與交通事故賠償的沖突與困境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方式不統一因為目前對兩種賠償請求的執行標準并無明文規定和明確的態度,與此同時,地方立法和法院的審理機器勞動者獲得的賠償方式也是千差萬別的,既有支持雙重賠償的,也有工傷保險先行墊付,交通賠償進行后期補償的,還有受害者先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這都是源于目前對兩種賠償的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方式也不統一。
(二)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及時賠償根據目前《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由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事故,首先以民事賠償為主,以工傷保險賠償為輔。只有當受害職工無法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時,才可以獲得工傷保險給付,而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經過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傷殘鑒定,再到法院的一審二審,走完這些程序一般需要半年左右時間,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前,企業或保險經辦機構只墊付一部分醫療費用,極為有限,使受傷害職工不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
(三)受傷害職工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按照目前《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有當交通事故賠償中的死亡補償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企業單位或保險經辦機構才會補足其中的差額部分,對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經支付的項目,企業及保險經辦機構將不再予以支付。然而在現實情況中,交通事故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很多交通事故上方當事人都負有過錯,如果交通事故中受傷害職工只獲得一半的民事賠償,而按照規定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也不再給付職工工傷保險的話,勢必使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工傷保險賠償與交通事故賠償的協調與統一
(一)理順現行兩種賠償法律法規間的關系兩種賠償的請求涉及多部法律法規,相互之間存在諸多重疊甚至沖突,因此必須對現有法律法規進行深入調研和關系理順,對其中存在的明顯矛盾和沖突進行適當調整和修正,進一步明確兩種賠償法律法規之間的關系。
(二)各相關部門間加強溝通與協調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使勞動者在進行兩者賠償請求的過程中要面對更多的部門和單位,必須要加強交管部門、鐵路部門、航空部門、人資社保部門、司法部門、保險公司、企業等之間的溝通協調。
(三)工傷保險賠償賠付的流程改進交通事故中的工傷保險賠償,一般要經過工傷認定、工傷傷殘等級鑒定、工傷待遇仲裁、一審二審及執行階段等多種流程,為提高賠付效率,各相關部門可以通過網上申報、簡化手續等現代化信息方式進行改進工傷保險賠償賠付流程。
(四)可以考慮優先工傷保險賠償,再對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的方式工傷保險本身就有對勞動者的生命財產進行保護以及降低風險的宗旨,可以保障其勞動者在遭受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有效的救助和補償。因此當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時,可由企業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先行給付工傷保險賠償,而后再按照《民法條例》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這樣不僅可以優先保證職工獲得及時有效的治療,而且在獲取交通事故賠償時相比個人企業單位和保險經辦機構也相對強勢,擁有更多的資金和專業人員,可以更有效的實現對事故責任人的追償。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本文中簡稱:《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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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
1、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
2、《解釋》第8條比《民法通則》第121條更合理,有普通適用性。
3、《解釋》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對于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再雙重賠償,即不適用。
5、對于《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6、對于非民事侵權成造成的人身傷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適用。
二、《解釋》具體條文中的適用規則
1、《解釋》第1條、在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范圍的同時也就規定了《解釋》的適用范圍。
2、《解釋》第3條、第4條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的范圍,構成《解釋》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
3、《解釋》第5條、規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實現,對于《解釋》第3條規定的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責任不適用。對于當事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不承擔連帶責任。
4、《解釋》第8條、對于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5、《解釋》第9條、第10條、屬于雇主對雇員受到損害的責任與工傷事故事故賠償的關系,只要不是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應當適用。如果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不適用本條。
6、《解釋》第12條、凡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勞動者,遭受工傷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適用《解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應當適用。 8、《解釋》第18條、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解釋》第33條、定期金賠償方式、給付費用,由受訴人民法院確定。
10、《解釋》第35條、將賠償所依據的計算標準統一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
確定的標準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關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釋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三、在適用方面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2、對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對于專項賠償,應當適用相應法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
4、行政規范規定的直接適用《解釋》,如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按照《解釋》執行。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通過案例分析觀察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及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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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選擇
【案情】2004年3月,某市某區一學校準備召開一個外單位聯系會議,安排學校各相關部門前往往各對口單位送發請柬、由于其中一部門沒有車,學校召開了辦公會,對于送請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車、乘出租車或等待有車再去的規定。臨行前校長再三要求保證安全。而后傳來兩員工發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已送往往醫院搶救,數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據查先死亡者向其親戚借一輛摩托車,帶了另一員工,兩人同乘該摩托車,行至某彎道時摩托車駛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從死者的身上發現了請柬。
交警部門作現場勘察,發現事故發生時,道路對方無任何車輛,死者周圍也無任何一方行人、車輛,最后認定屬于無責任交通事故。區安全辦公室也到學校進行調查取證,最后認定為學校無責任安全事故。
【問題】面對這突發的員工死亡事故,學校經過研究,由于該兩名員工借摩托車一事學校沒有人知曉,也沒有發現兩員工乘摩托車做其他事情的情節,只能認為是因工死亡。問題是:該兩員工的善后應依據什么進行處理? 【分析】由于交通事故無對方責任人,故無法作為交通事故處理。按事業單位福利政策處理,親屬于獲得的撫恤比較后兩者比較低。由于在本案學校本身不存在侵權與過錯,不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應適用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另外,按照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規定,即使工傷,學校有責任,也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而不能依據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重復賠償。
【處理】最后死者家屬接受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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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共同侵權規定的適用,抗訴再審糾正連帶賠償責任的錯誤判決
【案情】一工業園區,與一包裝材料廠簽訂了標準廠房租賃合同,將區內一標準廠房底層租賃給包裝材料廠進行生產使用,該包裝廠在此生產經營三年,三年內每年每季當地消防機關都要例行進行消防檢查,從未提出過任何問題。在此期間,一動力公司租用房廠房二層作存放曲軸等機械產品的庫房使用。另外工業園區也將自己子公司經銷的空調機存放在該廠房二層的另一區域內。1999年7月的一天,該地區臨時停電,包裝廠的工人停止生產后忘記關閉丁烷氣瓶,下午來電時,包裝廠工人合電閘時,突然發生爆炸,后形成火災。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災使二層存放的貨物燒毀或變形報廢。
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消防機關認定,事故系包裝廠管理不善,操作工人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爆炸火災,對于事故責任認定:包裝廠負直接責任,工業園區承擔間接責任。工業園區不服事故認定,向上級消防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級消防機關作了重新認定,對原認定事實及損失數據金額進行了修正,但消防責任認定沒有改變。工業園區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但法院以消防責任認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口頭答復不予受理。
2000年動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損失賠償的民事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工業園區對包裝廠的消防安全失察,認定工業園區與包裝廠構成共同侵權,對動力公司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工業園區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因火災損失太大近1500萬元(包括廠房),故向中級法院申請緩交上訴費,但未獲得批準,上訴期屆滿一審判決即生效,動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請執行。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關鍵詞:工傷保險;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
一、問題的提出
吳某某系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吳某某在下班途中與單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受傷。就有關賠償問題,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吳某某與單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由保險公司賠償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37000元,單某某賠償1500元。事故發生后,經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工傷;經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吳某某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由于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未為吳某某交納工傷保險金,吳某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終止勞動關系。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用人單位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認為吳某某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賠償,仲裁裁決未扣除吳某某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已獲賠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訟。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吳某某的工傷是由于第三人單某某的過錯造成的,這就產生了雇員能否既依照社會保險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又依據民事侵權法獲得民事賠償的問題,即能否獲得雙重賠償。本文擬從法理的角度就此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有關工傷保險糾紛的處理有所裨益。
二、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的差異
(一)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賠償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職業病致傷、致病、致殘、致亡時,由國家或社會向勞動者及其生前供養的親屬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保障以及賠償性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關系是一種勞動關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參與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因意外情況發生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在性質上屬于人身損害賠償,是一種侵權關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同
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向機動車方(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三)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兩者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
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中,承擔工傷保險補償責任的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在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中,承擔賠償義務的是機動車方(肇事方),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三、國外有關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機制的適用關的基本模式
第一,擇一選擇模式。即在工傷發生后,雇員可在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要么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么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若選擇了工傷賠付,則不能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之,亦然。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來均已廢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等國。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許受害雇員既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又接受工傷保險給付。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甚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
第四,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事故以后,受害雇員對工傷保險賠付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可以同時請求,但是所獲總額不得超出其所受損失的總額。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歐諸國等。建立補償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相對前述3種模式而言,補償模式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四、我國工傷賠償法律救濟模式的發展狀況
第一,單一模式。即勞動者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始于20世紀50年代初。1951年政務院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實行用人單位負擔工傷保險費的基本制度。在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由用人單位負擔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方式明顯滯后于社會轉型的發展。
第二,取代與補充模式。即勞動者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先期承擔了工傷保險金,即免除其侵權責任;如果工傷是由第三者的人身傷害造成的,采用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競合的補充模式解決。1996年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下稱《試行辦法》)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必須按照該辦法建立工傷保險制度,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以后,依照該辦法實行工傷保險賠償。這一規定使工傷保險納入強制的社會保險范疇,使我國的工傷保險與國際慣例接軌,和世界各國通行的規則相同,符合工傷保險設置的理論。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一旦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統籌,即可以免除其工傷賠償責任。根據《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工傷,工傷職工應先向侵權者索賠,不能首先要求工傷保險救濟。只有在侵權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無法獲得民事賠償時,工傷職工才能主張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機構給予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這一救濟模式遵循了受到傷害的職工不重復享受權利,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原則,實行的是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責任的補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國在200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突破了工傷保險中不重復享受權利的原則,規定職業病病人、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償權,可獲得雙重賠償。從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勞動者有權在提起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亦可通過民事侵權法獲得人身傷害賠償。
五、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的法理評析
(一)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依法享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補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
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被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致他人傷亡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致他人傷亡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職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的,在職工與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人之間形成一種債的民事法律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之債。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受到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第三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既是侵害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
(三)在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即使傷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所稱的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本案中,因吳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吳某某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工傷的鑒定結論是正確的。吳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應當受到法律的支持。當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相應的救濟。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吳某某與單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就有關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由單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吳某某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原來主張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頒布的《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試行辦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為處理有關工傷保險糾紛的法律依據。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工傷職工只能在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兩者之中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因此,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認為吳某某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賠償,仲裁裁決時應當扣除吳某某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已獲賠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觀點是錯誤的。對其提出的吳某某享受工傷待遇時應當扣除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人已賠部分的主張,依法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關系與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保險補償請求權與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兩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而受到傷害的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的賠償金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吳某某既可以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又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由于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沒有為吳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吳某某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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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勝亮,吳秀英等.經濟法[M].武漢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
3、魏振贏.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一、個人雇工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國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學術界,目前尚沒有形成個人雇工這一概念。現行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專門的規范性條款來對個人雇工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整。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在中國經濟體制結構調整實施多年以后的今天,個人雇工行為的發生已經越來越頻繁,涉及面也越來越廣泛,幾乎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幾個人做工、農民秋收時雇幾個人收割糧食、承包池塘養魚的人雇幾個人放水捕魚等等,不一而足。
個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主體,而事實上其與雇工即勞動者之間又形成了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即工資(俗稱“工錢”)的一種雇傭形式。
在形式上,個人雇工同樣存在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和未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
(二)性質
從字義上看,“雇”在辭典上的解釋為:出錢讓人給自己做事。個人雇工,顧名思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雇主與雇工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與勞動法意義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與雇工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這種關系的前提是雙方的書面合同或者口頭協議。在學術界,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勞動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勞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筆者以為不然。因為勞動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為在雙方之間存在著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協議,根據合同協議,勞動者的主要義務就是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簽訂協議的主體地位平等,雙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現象。從勞動法的有關條款、《工傷保險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等的規定完全可以看出,勞動爭議的最終落腳點都是民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勞動關系或者雇傭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三)特征
1、雇主與雇工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
2、個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為,時間上以完成一定數量的工作為期限。
3、個人雇工因其短期性、臨時性和不確定性,一般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大都為口頭協議。
二、個人雇工與勞動關系的區別與聯系
個人雇工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種雇傭關系。其主要區別就在于兩者雇主的主體不同,前者為非用人單位(含一般個人),后者為用人單位。從邏輯上講,二者是矛盾關系中的兩個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剛好窮盡了雇傭關系的全部外延。
三、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一)程序適用
勞動法第二條對該法的適用范圍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其用人單位主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由于個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單位以外的主體,故其雇主與雇工之間的糾紛不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它不能按照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去解決。
另外,由于個人雇工具有短期性、臨時性特征,指望雇主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現實。正因為如此,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把個人雇工納入工傷保險范疇。因此,當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發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傷認定也無需如勞動爭議那樣把勞動仲裁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的作用是保障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個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參加工傷保險,故作工傷認定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因此,當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在適用程序上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作為民事訴訟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責任形式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個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普遍地做法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根據做工者的過錯程度確定雇主與雇工之間的責任分擔比例。所依據的法條是民法通則第119條和第131條。分別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還有一種做法就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權衡當事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決或者調解由雙方分擔責任。所依據的法條是民法通則第132條。該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它不是法官適用法律上的最佳選擇,而只是一種妥脅,一種無奈。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依據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必須有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而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很多情況下雇主是沒有過錯的。據此原則,雇主沒有過錯就不應當承擔對雇工的賠償責任,那么責任就相應地落到雇工自己身上,也就是說,雇工在為雇主做工過程中發生的雇主無過錯情況下的損害后果由雇工自負,這顯然有悖于憲法和法律對勞動者人身權保護的規定,是不切合實際的。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內容之一。是指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為了平衡雙方利益,由法官公平、合理地判定雙方分擔責任以使受害方獲得一定的利益補償的歸責形式。在個人雇工法律關系中,雇主與雇工是一種雇傭關系,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它不可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由于個人雇工在勞動法和民法上均沒有條款加以規范,也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它,因此,要探討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必須借助于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規定,應用它的立法精神和原理來確定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應以工傷處理,勞動者因此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和第15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可以看出,工傷認定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在法律關系上與工傷是一回事,二者沒有質的區別,根據法的統一性原理,相同的法律關系必須適用相同的法律原則,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這里就出現一個矛盾,那就是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在民事賠償中的適用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為限。但筆者以為,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應當成為一個例外,也沒有理由不成為一個例外。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雇主(即特殊侵權行為人)的法定免責事由為:(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傷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三)雇工醉酒導致傷亡的;(四)雇工自殘或者自殺的。
(三)舉證責任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八種特殊侵權糾紛中沒有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一項,但是一項制度、規定,它不可能包羅萬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紕漏在任何時候都是在所難免的。這時,我們就應當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應用這種立法精神、原理去解決實際問題。筆者以為,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是一類特殊的人身侵權糾紛案,應當按照特殊侵權糾紛的舉證規則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作為受到人身損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與雇主的雇傭關系成立及其損害后果發生在為雇主做工的過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舉證責任則在于舉證證明前述四種法定免責事由的存在,否則就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四)賠償依據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