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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電災害防御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1 17:35:4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雷電災害防御,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雷電災害防御

篇1

第一條為了避免和減少雷電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以及災害事故應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質量技監、信息產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御技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雷電災害防御

第八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實施方案,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及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狀況分析;

(二)雷電災害的防御原則和基本要求;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御區;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御措施等。

第十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十一條下列建(構)筑物、設施或場所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計算機網絡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建(構)筑物、設施或者場所。

前款所稱雷電防御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二條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經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應當將防雷產品的批準文件和產品許可證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四條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御技術的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

第十六條雷電防御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御裝置竣工后,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委托雷電防御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御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御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八條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推行集中辦理或聯合辦理。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雷電災害應急

第二十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監管、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一條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建(構)筑物或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搶救方案,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后,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發生雷電災害后,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御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御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御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安全檢查,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三)偽造、買賣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救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篇2

(一)刪去第七條。

(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雷電防御裝置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根據以上修改,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欄(無隔離柵欄的,從兩側外緣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圍。”

三、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修改為:“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和《*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

(*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根據*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省

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避免和減少雷電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以及災害事故應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質量技監、信息產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御技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二章雷電災害防御

第七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實施方案,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及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狀況分析;

(二)雷電災害的防御原則和基本要求;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御區;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十條下列建(構)筑物、設施或場所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計算機網絡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建(構)筑物、設施或者場所。

前款所稱雷電防御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經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應當將防雷產品的批準文件和產品許可證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御技術的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

第十五條雷電防御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御裝置竣工后,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委托雷電防御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御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御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推行集中辦理或聯合辦理。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雷電災害應急

第十九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監管、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第十條所列的建(構)筑物或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搶救方案,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后,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發生雷電災害后,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御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御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御裝置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三)偽造、買賣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救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條雷電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的程度,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級。具體劃分標準,由省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

(*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

根據*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省

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高速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使用、收費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設區的市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養護管理工作,并根據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有關管理工作。

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環保、物價等有關部門、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及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從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助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門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公路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養護管理

第八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保證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不具有高速公路養護資質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公路養護單位進行養護,并報省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高速公路養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高速公路養護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報省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

高速公路養護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作業現場應當按規定設置施工標志、安全標志、導向標志,采取防護措施,確保車輛通行安全和暢通。作業車輛和機具應當開啟黃色示警燈。

通過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照設置的導向標志行駛,避讓作業車輛、機具和人員。

第十一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養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的,應當責令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限期養護;發現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及現場管理不規范的,應當責令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養護單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取土、焚燒、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以及在高速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進行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爆破、鉆井等作業;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

(五)車上人員向車外拋撒物品;

(六)車輛滴漏物品或者其裝載物觸地拖曳;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五)車輛超過高速公路限載標準,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前款規定事項的許可權限依照《*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活動,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屬設施造成損壞或者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修復、改建或者補償。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審查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事項,應當征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意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持有異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當事人進行協商,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專業人員論證。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聽取的意見、協商、論證的情況和聽證筆錄,及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高速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公告標志。對違法超限運輸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通行。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內,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過往載貨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志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檢查。

第十七條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應當立即拆除。

第十八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設置、維護交通標志、標線。

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根據高速公路路網結構的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交通事故多發路段上的交通標志、標線,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會同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商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提出調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應當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條在高速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等,應當與高速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避免在高速公路兩側對應進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的,應當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其現場調查,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損壞行為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處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二十三條在建高速公路適用本章有關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廣告標志設置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人員、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機動車輛;

(三)摩托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

(四)未安裝危險報警閃光燈、霧燈、安全帶和未配備警告標志牌以及尾燈損壞的機動車輛;

(五)超載車輛;

(六)設計最高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

從事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員及專用車輛、機具,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駕駛員和裝有安全帶座位上的乘車人員,必須依照規定系上安全帶。

第二十六條車輛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并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車輛駛離高速公路,應當按出口預告標志進入連接出口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的,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后駛離。

第二十七條車輛行駛需要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必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后,再駛入相應的車道。

第二十八條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車的,車輛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打開危險報警閃光燈,并不得占用緊急停車帶和路肩,駕駛員和其他乘車人員不得任意下車。

第二十九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二)騎、壓車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三)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行駛;

(五)非因發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況停車;

(六)試車或者學駕車輛。

第三十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發生轉向、照明、信號裝置故障,或者發生其他故障而無法正常行駛時,駕駛員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車尾后方150米以外設置故障車警告標志牌;確實無法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并迅速報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檢修車輛。

第三十一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發現通行車輛超載,或者運載危險化學物品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拒絕其通行,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進行養護等施工作業需要封閉1個車道以上,并且作業時間持續12小時以上的,或者在夜間進行作業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事先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采取相應的防護、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業需要半幅封閉路段或者中斷交通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防護、警示和疏導措施。除緊急情況外,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提前5日通過主要大眾傳播媒介等途徑向社會公告,并通過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車輛。

第三十三條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實施,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組織和調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不得限定故障車輛、事故車輛當事人到其指定單位修理車輛。

第三十四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拖曳、牽引故障車輛、事故車輛,可以按照省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車輛當事人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拖曳、牽引故障車輛、事故車輛時,應當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將車輛拖至距離始拖地點最近的出口處或者經與車輛當事人商定的地點,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事故車輛處理地點。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制定高速公路突發性事件交通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協調工作機制,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練。高速公路突發性事件交通管理應急預案應當與地方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

前款所稱突發性事件,是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發生、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條遇有突發性事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限制通行、臨時中斷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征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意見后決定和實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發生交通堵塞時,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導交通。

突發性事件消除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實施交通管制,對關閉的高速公路應當立即開通,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氣象等部門、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監控服務網絡,實現網絡共享,并向社會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氣象等信息服務。

第五章收費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收費高速公路的收費期限、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省聯網、統一結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共同制定聯網方案、收費流程和結算規范,并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四十條新建高速公路項目應當根據全省高速公路聯網運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建設。

第四十一條負責高速公路收費統一結算的單位應當定期向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公布收費結算信息。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有權查詢有關自身的收費結算信息。

第四十二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外,車輛在收費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須交納車輛通行費。對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有權要求其補交;對拒不補交的,有權拒絕其通行。

車輛當事人憑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發給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憑證交納車輛通行費。禁止偽造、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偽造的通行憑證。損壞、丟失通行卡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必須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配備相應的收費人員,確保車輛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必須保證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風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隨意停止使用,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規范收費,提供優質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做到文明禮貌,規范服務。

第四十五條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單位應當向進入服務區的車輛、人員提供車輛加油、維修和人員休息、餐飲等服務。從事各項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進入服務區的車輛、人員應當遵守服務區內的各項管理制度,共同維護服務區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高速公路服務區管理和服務規范,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修建、處置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機構,所需拆除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實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業或者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擅自從事有關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置非公路標志或者設置非公路標志不符合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機構,所需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退還所收拖曳、牽引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偽造的通行憑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造成車輛堵塞的;

(二)隨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風等設施,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單位進行養護,所需養護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承擔,并可在車輛通行費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專供機動車分向、分車道高速行駛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線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高速公路的防護、排水、養護、綠化、服務、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和交通標志、標線及管理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欄(無隔離柵欄的,從兩側外緣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圍。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區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標準確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

(*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

根據*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省

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技術秘密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正當權益的保護,促進科技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技術秘密,是指能為權利人帶來利益、權利人已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包括設計、程序、配方、工藝、方法、訣竅及其他形式的技術信息,屬于商業秘密。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權利人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辦法。屬于國家秘密的技術秘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受本辦法保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查處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

第七條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指導,通過組織培訓、技術咨詢、制度規范等方式,提高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意識、能力、水平。

鼓勵權利人通過申請專利權保護其技術成果。

第八條權利人根據技術秘密的特點,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管理人員,對技術秘密保護進行規范化管理。

權利人可以自行選擇合法的保護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護期限,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權利人要求本單位或者與本單位合作的涉及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相關人員)保守技術秘密的,應當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勞動(聘用)合同(以下統稱合同)中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沒有簽訂保密協議或者沒有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的,相關人員不承擔保密責任。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的相關人員,合同終止后仍負保密義務的,應當書面約定,雙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費及其數額進行協商。

第十條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應當明確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密的對象和范圍;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保密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自行終止:

(一)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公開的;

(三)權利人不按保密協議或者合同約定支付保密費的。

第十二條權利人與知悉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可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權利人應當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向履約的相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競業限制協議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競業限制的具體范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

第十五條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競業限制協議終止:

(一)競業限制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三)依法或者協議雙方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協議雙方可以約定,權利人違反協議約定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或者權利人違法、違約解除與相關人員合同的,競業限制協議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侵犯技術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本條第(一)項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

(三)違反技術秘密保密協議、合同約定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

(四)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條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而獲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技術秘密損害賠償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沒有約定的,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賠償額:

(一)按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計算;

(二)按侵權人獲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權人進行的相關法律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的總和計算。

因侵害行為造成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賠償。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返還權利人載有技術秘密的有關資料、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生產的產品,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侵犯技術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3

關鍵詞:雷電現象;雷電災害;防御措施

前言

雷電是伴有閃電和雷鳴的一種雄偉壯觀而又有點令人生畏的放電現象。雷電一般產生于對流發展旺盛的積雨云中,因此常伴有強烈的陣風和暴雨,有時還伴有冰雹和龍卷風。積雨云頂部一般較高,可達20公里,云的上部常有冰晶。冰晶的凇附,水滴的破碎以及空氣對流等過程,使云中產生電荷。云中電荷的分布較復雜,但總體而言,云的上部以正電荷為主,下部以負電荷為主。因此,云的上、下部之間形成一個電位差。當電位差達到一定程度后,就會產生放電,這就是我們常見的閃電現象。閃電的的平均電流是3萬安培,最大電流可達30萬安培。閃電的電壓很高,約為1億至10億伏特。一個中等強度雷暴的功率可達一千萬瓦,相當于一座小型核電站的輸出功率。放電過程中,由于閃電通道中溫度驟增,使空氣體積急劇膨脹,從而產生沖擊波,導致強烈的雷鳴。 帶有電荷的雷云與地面的突起物接近時,它們之間就發生激烈的放電。

1 雷擊災害的形成

云內和云與云之間的放電,叫云間閃電或云閃,云與大地之間的放電,叫云地閃電或地閃。云閃因其不能到達地面,一般不會對人類活動造成影響,對人類活動造成影響的主要是地閃。地閃發生時,產生的雷電流從云中泄放到大地,在其泄放通道上造成的危害即雷擊災害。當雷電流從云中泄放到大地時,直接打在建筑物、構筑物及人畜身上,產生電效應、熱效應和機械力,造成毀壞和傷亡,稱之為“直擊雷”;當雷電流從云中泄放到大地時,在其泄放通道周圍產生電磁感應向外傳播或直接通過導體傳導,導致在影響范圍內的金屬部件、電子元件和電氣裝置,受到電磁脈沖的干擾而毀壞,稱之為“雷擊電磁脈沖”。

2 雷電災害防御措施

每年夏季,全國各地都會發生雷擊災害事故,諸如電子信息系統遭到破壞、通訊中斷、建筑物被毀、甚至危急人的生命安全,因此造成不可估量的經濟損失。防雷技術原則強調全方位防護,綜合治理,層層設防,把防雷看做是一個系統工程,

2.1 搭接,或稱為“均衡連接”、“等電位連接” 就是把各種金屬物用粗的銅導線焊接起來,或把它們直接焊接起來,以保證等電位。等電位連接是防雷措施中極為關鍵的一項。對于一座樓房講,要從樓頂上開始,逐層地做起,現代的高樓頂上有各種金屬物,包括各種天線、燈架、廣告牌、裝飾物等等,都要與避雷針等接閃器連接,達到等電位。以下各樓層也得如此,每層樓內處于同一電位,則樓內行走的人就不會有危險了,不論這些金屬物電位升得多高,猶如站在高壓輸電線上的小鳥一樣,無觸電之憂。同時,完善的等電位連接,也可以消除因地電壓驟然升高而產生的“反擊”現象,這在微波站天線塔遭到雷擊后是常常遇到的。

2.2 傳導,即為避雷針的裝置 避雷針就是一個接地的金屬裝置,高端比建筑物頂端更高,吸引閃電,把閃電的強大電流傳導到大地中去,從而防止閃電電流經過建筑物。避雷針雖然能夠保護建筑物,但引導入地的導線流有巨大電流,會產生電磁場,也可能損害設備。所以該措施必須與其他防雷措施聯合起來,才是完全之策。

2.3 分流 把凡是從室外來的導線(包括電力電源線、電話線、信號線或者這類電纜的金屬外套等)都要并聯一種避雷器至接地線。不僅入戶處,在每個需要作防雷保護的儀器設備的機殼處都要裝。作用是把沿著導線傳入的雷電波在避雷器處經避雷器分流入地,也就是類似把雷電流的所有的入侵通道堵截了,而且不只一級堵截,可以多節堵截。

2.4 接地 前面三個措施,都涉及到閃電能量泄放入地,所以接地是前面三個措施的基礎,接地的妥當與否,成為歷來防雷技術別受重視的項目,它又是最費工、費錢、費力的防雷措施,是防雷工程的重點和難點。

2.5 屏蔽 就是用金屬網、箔、殼、管等導體把需要保護的對象包圍起來,從物理上說,就是把閃電的脈沖電磁場從空間入侵的通道阻隔起來,力求“無隙可鉆”。各種屏蔽都必須妥善接地,所以這五項措施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防衛體系,全面措施才能達到萬無一失的效果。

2.6 要加強防雷法規、防雷減災知識普及宣傳,不斷提高農村、農民的防雷減災意識

各級氣象部門要抓住雷電災害典型事例,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各類媒體,大力宣傳防雷減災有關法律規章和科普知識,進一步提高廣大農民的防雷減災意識,宣傳重點要放在如何增強農村農民的防雷自救互救能力上。同時,要積極主動向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匯報和宣傳,爭取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的支持,共同推進農村防雷減災工作的發展。

2.7 要切實采取措施,消除防雷安全隱患 針對地域特點,因地制宜,會同當地政府部門共同制定新農村建設防雷減災指導性意見及規劃,加快農村防雷減災監測網建設,開展面向農村的雷電預報服務;主動加強部門協調溝通,將防雷審監驗列入農村工程項目的監管環節,從源頭抓起,把好防雷設施設計、施工關口,確保防雷設施建設質量;要切實加強農村雷電災害調查,分析農村防雷形勢和需要,為當地政府防雷減災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積極開展農村建設工程項目的雷擊風險評估;主動開展農村防雷安全檢查,排查雷擊隱患,督促和指導農村農民落實防雷整改措施等。

2.8 加強防雷檢測行業管理 避雷裝置安全檢測,不同于一般的業務工作,涉及到各行各業,依法進行安全檢測和技術服務,必須有完善的組織機構,進行規范化管理。防雷部門聚集著防雷技術、人才等各方面的優勢,特別是相當一部分部、委系統防雷的技術力量、設備配置都有較強的實力和基礎,有的多年在開展這項工作,但這些部門和系統都是自成體系,各自為政,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缺乏規范化管理。那么,如何利用好各方面的優勢,履行好政府賦予我們的管理職能,又不造成行業壟斷的態勢。應建立避雷裝置安全檢測網,比較好地發揮各方面的職能作用。如果只依靠氣象部門承擔檢測任務,難以達到預期的目的,有的部門、特殊行業不是我們力所能及的。只有最大限度地調動各方面的積極因素,才能更好地履行《氣象法》賦予我們的職能。為加強檢測管理工作,制定了檢測資質審批制度、資質年審制度、檢測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復檢制度、資料報送制度、重大事故報告制度、檢測儀器年檢標定制度等,使管理工作更加規范化。

篇4

浙江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避免和減少雷電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以及災害事故應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質量技監、信息產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御技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雷電災害防御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實施方案,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及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狀況分析;

(二)雷電災害的防御原則和基本要求;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御區;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御措施等。

第十條縣 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筑物、設施或場所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計算機網絡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建(構)筑物、設施或者場所。

前款所稱雷電防御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二條 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經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應當將防雷產品的批準文件和產品許可證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四條 從事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御技術的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

第十六條 雷電防御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御裝置竣工后,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安裝雷電防御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御裝置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委托雷電防御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御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御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八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推行集中辦理或聯合辦理。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二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監管、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建(構)筑物或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搶救方案,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后,應當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發生雷電災害后,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御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御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御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安全檢查,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三)偽造、買賣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救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雷電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的程度,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級。具體劃分標準,由省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分類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主要分為項目預評估、方案評估、現狀評估三種。

1、項目預評估是根據建設項目初步規劃的建筑物參數、選址、總體布局、功能分區分布,結合當地的雷電資料、現場的勘察情況,對雷電災害的風險量進行計算分析,給出選址、功能布局、重要設備的布設、防雷類別及措施、風險管理、應急方案等建議,為項目的可行性論證、立項、核準、總平規劃等提供防雷科學依據。

篇5

關鍵詞: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引言:雷電災害是聯合國國際減災十年公布的最嚴重自然災害之一,主要表現為雷電造成的雷擊具有極大的破壞性。雷電以其熱效應、機械效應、反擊電壓、雷電感應等方式產生破壞作用,從而造成人員傷亡、火災、爆炸、建筑物及設備毀壞、電力通訊中斷等等,給人類帶來許多危害。據不完全統計,我國每年因雷擊造成人員傷亡3000~4000人,財產損失在100億以上。

周寧縣屬中亞熱帶山地氣候,年平均雷暴日68.8天,歷史最高記錄為98天,是雷電高發地區之一,每年都有因雷擊而造成損失和傷亡的事故發生。僅2000年7月~8月,周寧縣就有兩人遭雷擊死亡。每年因雷擊生成多起電力線路中斷、通訊故障,至于雷擊引起的微機、電話、電視機及其它家用電器的損壞更是不計其數

1高度重視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充分認識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重要性和當前雷電災害多發的嚴峻形勢,消除麻痹思想和僥幸心理,切實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要健全雷擊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因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不到位或災害應急處置不得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2做好雷擊風險評估工作

周寧縣氣象局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認真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的雷擊風險評估工作,特別要加強對以下新建、擴建和改建建設工程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各鄉(鎮)、縣直有關部門必須予以積極配合,以確保公共安全。

2.1市、縣政府及發改委(局)設定的重點工程項目;

2.2油(氣)庫、加油(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及炸藥、火藥、煙花爆竹、火工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危險環境場所;

2.3學校、醫院、體育場館、旅游景點、火車站、汽車站、物流中心、大型商場超市、賓館等人員密集場所;

2.4高層建(構)筑、金融證券、通信設施、電力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網絡系統、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2.5石化鋼鐵基地、采礦冶煉區、機場、碼頭泊位等特殊工程;

2.6其他需要進行雷擊災害風險評估的場所和設施。

3、進一步強化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工作

防雷安全意識不強,防雷安全設施薄弱,防雷技術規范貫徹執行不夠到位是目前雷電災害多發的主要原因。要確保其防雷裝置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未經防雷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施工;對未經防雷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同時,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與建設工程其他行政許可事項集中辦理或者聯合辦理,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4、嚴格落實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制度

氣象部門要建立完善的檢測工作制度,認真執行國家和地方的防雷技術規范,保證檢測數據的真實、科學、有效。所有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經檢測合格的,由縣氣象部門對檢測報告進行核實后發給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由縣氣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后復檢。

5、切實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

有關部門要按照《福建氣象條例》的規定,將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財政預算,并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縣氣象部門要在基層社區、鄉村、學校等廣泛開展防雷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加大對雷電災害防御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提高全社會的防雷減災意識,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要在學校、醫院、商場、公共文化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提供技術指導等雷電災害防御服務,督促完善防雷裝置。

6,防御雷電災害的具體要求

6.1為有效地防御雷電災害并減少雷擊事故的發生,減輕災害損失,按照預防為主的方針,寧德市消防支隊、寧德市氣象局于2002年7月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全區防雷設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周寧縣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周寧縣建筑物防雷設施管理若干規定》、《周寧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我先防雷設施管理的通知》,對各種建(構)物防雷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檢測提出了具體要求。

6.2近幾年來,在縣防雷中心的努力下,防雷減災工作逐年加強,防雷設施的防災減災作用明顯增強。但是,仍有一部分部門和單位對此項工作認識不足,尤其是一些應安裝防雷設施的地方沒有安裝必要的設施,對弱電設備的雷電防護不到位。還有不少單位的防雷設施年久失修,不僅起不到防雷作用,甚至成為引雷的禍端,因防雷設施不完善而造成損失的事例仍為數甚多。

6.3 跟據縣防雷中心近幾年的檢測結果看,防直擊雷設施不合格率僅50%,防感應雷設施不合格率競達90%以上,多數設施都未采取防感應雷措施,而雷擊事故的90%都是因感應雷引起的,如從電力線路和信號線路侵入的雷電波,真正因直擊雷受損的事例不多。這也是這些年雷擊事故頻繁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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