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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辦法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6 08:28:3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土地整理管理辦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

篇1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理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納入儲備范圍的集體土地依法實施征收,對國有土地實施收購、收回、置換后,進行土地前期開發整理,并予以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土地整理儲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土地整理儲備工作。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審議和實施的監督工作,協調解決土地整理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的統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編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為本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全市范圍內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組織實施和土地收購、整理儲備、委托交易工作。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的土地整理儲備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理單位承擔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的土地整理項目。根據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還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對特定的區域、特定的建設項目實施土地整理。

第六條下列土地納入土地整理儲備范圍: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確定用地單位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的閑置土地;

(七)依法確認為無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國有土地;

(九)其他納入整理儲備范圍的土地。

第七條本市實行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及土地市場的供求情況,擬定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經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組織實施。

土地整理儲備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整理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整理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三)年度末儲備土地的存量規模。

第八條土地整理儲備計劃按照項目實施管理。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的項目實施計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下達,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的項目實施計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和下達。經批準的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劃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九條對納入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劃范圍內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筑物,優先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實施土地整理,應當在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結合被整理土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圍、補償標準及進度安排等內容。

土地整理實施方案須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根據土地整理儲備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意見,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實施整理國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根據批準的土地整理實施方案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整理補償協議書。委托拆遷的,與被委托的拆遷單位簽訂房屋拆遷委托合同,并按照規定辦理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和房屋拆遷等各項審批手續。涉及國有農用地的,按照有關規定一并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征收集體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持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劃、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批準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涉及農用地的,按照有關規定一并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依法辦理土地征收、農用地轉用后的土地納入儲備。納入儲備滿2年未供應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

第十四條被整理土地使用權的注銷與變更登記,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按照土地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地上房屋需要拆遷的,按照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轉移所有權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持原權利人的委托書及其他要件,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整理非住宅房屋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使用證書規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狀況、土地現狀利用條件等進行土地和房產價格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結合經濟測算分析,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六條征收集體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有關規定,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七條整理城鎮住宅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征收拆遷的規定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八條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完畢相關程序,注銷原土地使用證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納入政府儲備土地。

第二十條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整理國有土地,與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達不成土地整理協議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申請對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實施征收。

第二十一條整理完畢的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土地使用權屬登記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儲備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條政府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可以將政府儲備土地連同地上物,采取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專項用于土地整理儲備。

政府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時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政府儲備土地臨時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制定政府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方案,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的政府儲備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公開出讓。

政府儲備土地公開出讓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出讓成本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財政部門從繳入國庫的土地出讓金政府凈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于土地整理儲備。

第二十六條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篇2

【關鍵詞】土地整治;鄉村治理;管理辦法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載體,它不僅為人們提供必需的生產和生活資料,還象征著社會的和平與安寧。那一抹黃土最是人們日常生產生活財富的源泉,同時是人們社會活動的場所和鄉村發展的基礎。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解決“三農”問題的核心就是要解決農民們最最關注的土地問題。在鄉村治理土地中還存在著一些尚待解決的難題:如鄉鎮建筑用地擴張導致可利用土地減少;鄉村環境日益惡化導致土地資源的品質下降;調整鄉村的農業種植結構最終導致種植糧食作物的土地面積減少。所以土地的整治利用與鄉村的治理發展是緊密相連,缺一不可的。因此,我們要在鄉鎮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加強充分利用土地、整治土地,促進鄉鎮管理。

現在人們對農村的土地整治和鄉村治理方面的研究越來越多,例如VanHuylenbroeck指出國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應該全力投資于農村的改革或土地整治工程,用以改善農業生產結構。土地整治在于農村土地的利用和農業的生產,鄉村治理在于農民們的生產生活及鄉村的發展進步,所以土地整治和鄉村發展是攸關整個國家“三農”甚至“四農”問題的全局策略。為了解決當前鄉村發展中遇到的問題,實現統籌城鄉協同發展的目標,我們一定要加強土地整治管理和鄉村治理研究,把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統一規劃布局,用以完善人類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的重大戰略全局。

1 土地整治

1.1 土地整治的概念

土地整治是指治理低生產率、空閑、不合理使用的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產出率的方法策略,是對各類土地進行整理、復墾、開發的總稱。土地整治實際上是由最新道路、灌溉設施和其他輔助服務體系構成的集中空間,是對農村整體布局的優化配置,用以提高土地利用率,支撐鄉村的全面發展。

1.2 土地整治的目的

土地整治的目的就是要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村生產力,改善農民們的生產生活環境,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爭取把土地治理、村莊改造、新農村建設三者密切結合起來,共同協調發展,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發展農村經濟,用以實現農村的全面小康和現代化。

1.3 土地整治的必要性

國家實施土地整治的必要性,主要有幾下幾個方面:

(1)土地是人們生存的基石,它是關乎整個國家的糧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問題,所以當前的土地利用形勢日益嚴峻,開展土地整治的行動迫在眉睫。現在,我們的耕地利用形勢迫切,糧食生產質量失去了保障,所以這就要求我們快速開展土地整治行動。因為土地的利用會給人們帶來巨額的利潤,這樣就導致了社會對土地的迫切需求,從而造成了建筑用地增加而農用耕地減少的局面。土地使用的現狀要求我們迅速開展土地整治活動,加強土地協調管理,確保農用耕地不至于減少并且保證耕地質量,實現土地的物盡其用。

(2)在社會發展的大背景下,土地整治的現實效果和預期的收益度充分表明了應當立即開動土地整治項目。土地的管理利用關系到整個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改善,關系到生態平衡的大問題,同時也是攸關國計民生的大事情。通過實施“五個統籌”及其相關的土地政策,土地整治使得農用耕地和建筑用地達到了總量的動態平衡,實現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耕地質量,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的戰略目標。隨著農業的機械化和農業經營的規模化現代化發展,及其基礎設施薄弱和鄉鎮環保的意識增強,這就要求土地整治項目的立即實施。

(3)開展土地整治是社會經濟發展的迫切需求。我們的國家現狀是人多地少,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就會要求我們轉變土地經營模式,轉變粗放型經濟為集約型經濟,也就是進行土地整治。在經濟轉變的過程中,不僅要促進農村經濟增長,還要增強農民的環保意識,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真正的實現“生產發展,生活富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土地整治是一項資金密集型的公共服務工程,投資大,周期長。所以,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強土地管理,就要轉變鄉村的經濟發展方式,用以提高農民的積極性和生活水平,優化利用土地資源。

2 鄉村治理

2.1 鄉村治理的概念

鄉村治理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管理活動,它包含了政府統治,村民自治的治理方式;法定制度,村規民約的治理條例。同時在鄉村治理中,要求政府和農民們的共同參與,共同努力。從傳統的鄉村治理類型來說,有文化治理、經濟治理和法律治理這三種。其中文化治理是建立在意識形態基礎之上的;經濟治理要依靠利益相關性的基礎;而法律治理建立在國家強制力的基礎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意識日趨薄弱,文化治理越來越不穩固,經濟治理也不再可靠,搖搖欲墜。同樣的,在農村法律治理中,其存在的強制性無法展開。

2.2 鄉村治理的變革

鄉村治理的模式變革“必須從土地制度的變革做起”,這是最基本的操作平臺。土地是最最重要的資源,它為人類提供著物質財富,影響著鄉村治理的變革。土地是根本,所以土地制度的變革肯定會影響其他制度,鄉村治理必須從土地制度變革開始。土地所有制解決了土地分散問題,還是有效管理土地的重要手段,在促進農村產業可持續發展上有重大貢獻。因此,要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礎上進行土地制度的變革,這樣才能順利進行鄉村治理的改革。

3 土地整治和鄉村治理相結合

土地整治工程可以提高農用耕地的生產率和產出率,提高了土地質量,優化了農村產業模式,而鄉村治理改善了農民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做到了產業形勢一體化。把土地整治和鄉村治理這兩個方面有機結合起來,土地整治是基礎,鄉村治理是保障。所以在解決“三農”問題的過程中,要遵循“治本為主,指標為輔,標本兼治”的方針政策,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并且在市場經濟的導向下,推進農業的產業化、現代化。

4 總結

綜上所述,進行土地整治和鄉村治理的終極目標就是提高農民的國民待遇和生活水平,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和基礎設施,解決“三農”問題,建設社會主義新型農村。農民是農村的主人,所以在土地整治和鄉村治理一體化的過程中,一定要切實把握好農民和土地兩者之間的關系;要讓農民成為鄉村發展的動力,切實維護農民的利益,促進國家的安定繁榮。

參考文獻:

[1]張正峰.土地整治可持續性的標準與評估.農業工程學報,2012(07).

篇3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要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征用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篇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或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按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資、合作條件)、出租、抵押時,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扣除當時已支付費用的差額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不低于簽訂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支付。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土地局備案。

第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無法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后,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合同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且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額度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租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后上交財政,其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上季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的宗數、土地面積、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上報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未能投資建設使用土地的,如有正當理由,可于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決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閑置費全額上交財政,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使用劃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需調整用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準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日即予公告,并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使用權人限期呈繳原批準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繳者,宣告其批準文書無效。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視具體情況給原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對未按前條(三)項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主動退出原使用范圍內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予以獎勵。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主動申請從商業中心區遷出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并予以獎勵。

前兩款的獎勵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凡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并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標定地價,系指市、縣人民政府以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依據,根據土地市場交易價以及地塊使用條件、所處區位、出讓年限等條件評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因繼承房屋、分家析產、住房制度改革等非營利性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因實施城市規劃而重新調整劃撥土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企業兼并、分立或改組、新設股份制企業的,其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篇5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是指法律規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嶺、果園、牧地、荒地、灘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做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該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鄉級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條征地各項補償費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征地補償安置費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五條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屬于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不得分發給個人。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屬集體所有,但已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應當按承包經營期限合理補償給承包經營者。

第六條土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主要用于發展集體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體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被征地單位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和民主理財制度。屬于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按規定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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