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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點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7 10:21:2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案件的特點,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行政案件的特點

篇1

一、不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

1.不作為類型以不履行法定職責居多。在2002年受理的33件不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職責而引起訴訟的有24件,占73%;因不履行法定義務引起的有9件,占27%。

2.被訴行政機關相對集中,主要集中在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實現有決定權或保護職責的公安、勞動等部門。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被告為公安、勞動、房管、國土部門的有19件,占57.6%。

3.不作為表現形式多樣化。有對當事人的請求明確拒絕履行的,有故意回避或不答復的,也有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故意拖延履行的。

4.出現當事人連續起訴數個行政機關。有的當事人先后要求不同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在有關行政機關均未答復或履行的情況下,連續起訴不同級別、不同性質的行政機關。

5.集團訴訟所占比重大、參訴人數多。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集團訴訟案件有8件,占24%。如馮伯裕等村民訴常州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人數多達77戶居民,共269人。

6.案件審理有“四難”,即原告舉證難、法定職責確認難、起訴期限確定難、糾紛解決難。

7.原告敗訴多。

二、引起不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上升的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首先,我國大量的法律、法規未對行政行為的方式、時效等作出明確規定,加之我國國家賠償法未明確規定行政不作為損害要承擔賠償責任,使得一些行政機關隨意不作為。這是不作為行政訴訟上升的一個根本原因。其次,有些法律、法規或規章之間出現規范沖突或管轄權交叉,令行政執法人員無所適從。

2.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一些行政機關執法具有一定的趨利性,對自身有利的就管,而對自身無利的就不管,導致行政執法出現無人管地帶。另一方面,一些行政執法人員業務素質不高,對職權的理解出現偏差,忽視了對一些法定職責的履行;有的行政執法人員對法律、法規缺乏應有的了解,從而對自身的法定職責心中無數。

3.行政機關職能重疊、交叉方面的原因。盡管已經過機構改革,但行政機構的設置仍不盡合理,以致出現分工不清、職責不明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有些行政機關趨于充當享受權力的角色,而努力排斥需要承擔責任的那部分重疊角色;行政執法人員在其所扮演的角色與個人無益或相悖時,在主觀上不愿意承擔角色責任。

4.監督力度不大也是不作為行政訴訟上升的一個重要原因。實踐中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偏重對作為行為的監督,而對不作為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措施。加之行政不作為本身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而不作為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又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這也給監督工作帶來很大不便。

5.行政相對人因對行政訴訟缺乏了解而盲目訴訟也是此類案件上升的一個原因。

三、遏制不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上升過快的對策

一是努力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要進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務員制度,強化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強化其積極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意識,使法制觀念和職業道德內化為行政執法人員的行為準則,切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時,行政執法機關還應配備法律專業人才,增強行政程序意識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是積極推廣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目前,我國已有許多城市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即將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權交由一個行政機關,如成立行政綜合執法局統一行使,從而避免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

三是完善立法,減少法律沖突,拓寬行政不作為的救濟途徑。首先,應盡快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方式和時效。其次,應修改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行政不作為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次,應對現行法律、法規進行清理和修改,對于一些需由數個行政機關共同履行的職能,盡可能具體劃分各行政機關的職責,或明確職能交叉時各行政機關的職責分工,避免不必要的沖突。最后,還應修改行政訴訟法,擴大行政不作為的受案范圍,規定對行政復議不作為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樣不僅可以解決行政復議不作為的法律救濟空白,而且可以督促行政復議機關通過行政復議,解決一部分行政不作為糾紛,從而避免此類案件形成訴訟。

四是在行政機關內部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規定對因不作為導致相對人損失的,在行政機關內部追究當事者和分管領導的責任,以督促和震懾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篇2

*——*年5月,巴南法院共受理行政訴訟案件130件,其中*年收案36件,結案36件;*年收案47件,結案43件;*年收案24件,結案22件;*年1——5月收案23件,結案16件。被訴行政機關涉及國土房管局、勞動局、公安分局、工商局、民政局、規劃局、交通局、交通支隊等單位和鎮、街,案件類型涉及行政審批、房屋、土地的權屬登記、拆遷、工傷認定、確認違法、要求履行職責等,在這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敗訴共22件,敗訴率為16.9%。

二、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原因分析

近四年來,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螺旋型不規則狀態遞增。其成因為廣大行政機關法制意識增強,依法行政漸成習慣,從根本上減少了行政案件發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識增強,逐漸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影響到人們生活的各個領域。

二是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領域相對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規劃、勞動、公安、工商、質監、政府行政行為違法等領域,占全部行政訴訟案件90%以上。

三是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出現了一批涉及社會保險、選舉權、自治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以及不履行農村承包發包法定職責的新類型案件。

四是集團訴訟案件增加,審判工作難度加大。集團訴訟主要集中于企業改制中的職工養老保險案件,城市改建、擴建及政府重點工程建設中的征地拆遷、征地補償案件,環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資、掛牌保護出現的涉農行政案件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少則十幾、多則成百上千,牽涉面廣;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對人一方往往與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大、矛盾尖銳,不容易服判息訴;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問題,容易出現地方保護現象,甚至出現行政領導打招呼干預執法的情況,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花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協調,工作難度越來越大。

三、行政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當事人訴權意識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審查權過于謹慎,對一些當地黨委政府關心的熱點、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經濟、城鎮建設等案件,受地方干預較大,行政相對人行使訴權困難較大。

二是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狹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圍狹窄。二是行政審判審查深度不夠。行政審判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其合理性,對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的,法院無法予以糾正。

三是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仍然困難,受其他機關干涉現象較為普遍。法院在行政審判中無法抵御龐大的社會關系網,無法與掌握各種資源支配權的行政機關相抗衡,對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篇3

    一、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又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13年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在這13年里,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因一小賣部違法經營對其處以100元罰款,但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小賣部對違法事實無爭議。只是對工商局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程序性問題有意見,并訴諸法律尋求解決的方法。對這一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著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設想

    一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在法國,每個行政法庭下設審判庭。每個審判庭設1名審判長,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決原則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審判長在內)合議作出,某些簡單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單獨判決。在這一方面我國立法不妨可借鑒一下以上法國司法制度中有關設置行政法庭組織的做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符合設立簡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審判員就完全能夠勝任審判此類案件,而沒有必要由多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否則將會畫蛇添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二是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要簡便。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簡便的各種方式如電話、電報、電傳、捎話、當面口頭通知、傳票等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相關規定的限制。三是審理期限要縮短。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內審結。因這類案件都比較簡單,毋需將審理期限規定得過長,二十天的時間就足夠用了。二十天是不變期間,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四是開庭審理程序要簡易。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進行,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賠償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在庭前進行調解。如達成一致協議,制作送達行政賠償調解書;如達不成一致協議,可開庭審理。

篇4

 

關鍵詞:非訴訟 行政案件 執行

一、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特點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具有以下特點:

1、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申請人也為行政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人民法院。

2、執行根據應該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進入行政訴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能否履行,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職權是否和以實現。因而,在通常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應為行政機關。作為行命名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被執行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只能成為被執行人,不能成為執行申請人。

不過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也可以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4、執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沒有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人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即使其沒有履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范圍是:凡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強制執行權,以及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皆享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篇5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訴行政執行的概念與性質辨析

(一)非訴行政執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國對于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基本遵循雙軌制――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或行政機關自行執行兩種途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又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法院已生效判決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機關的申請而強制執行,我們稱之為“訴訟執行”。第二種情形,行政相對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對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履行也不提訟,于是行政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代為強制執行,我們將其稱為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

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是我國行政執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可將其定義為:在法定期限內行政相對人既不履行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其負擔的義務,也不提訟,行政主體或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二)非訴行政執行性質辨析

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行政行為說

該種觀點認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本質上屬于行政權的運行。他們認為行為的性質,應當根據該行為的執行依據來確定。在非訴行政執行中,法院依據行政決定實施強制執行,是行政權的繼續延伸,所體現的是一種行政職能[1]493。

2.司法行為說

這種觀點認為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是司法權運行的結果,本質上屬于司法行為。法院用它的司法權力,強制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它的性質屬于司法性質[1]492。其核心論據是:法院從受理案件開始,到最后的強制執行,整個運行過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給行政相對人的義務。

對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行為性質認定,筆者傾向于定性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屬性。因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機關執行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決定。其第一性應為司法行為,第二性為行政行為。具體而言有以下兩個維度的含義:第一,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受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申請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然后執行,整個過程我們可以看作是一種司法程序;第二,法院執行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從法院執行內容和前提來判斷,其本質屬于行政行為。

二、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之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關于非訴案件的強制執行規定散亂地分布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甚至部門規章之中,特別是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執行權分配問題更是欠缺明確清晰的規定,甚至部分法規與規章將執行權同時分配給法院和行政機關,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亂。“行政機關在什么情況下自行執行,什么情況下申請法院執行缺乏明確、統一、合理的劃分標準。”[2]

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據便是《行政強制法》第66條。第66條對非訴刑偵案件的強制執行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如何保證細節上的程序正義,立法卻沒有做出規定。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基本確定,即以法院為主,行政機關為輔。根據目前我國的立法來看,大致可以將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既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第二種是法律明確規定只能由法院強制執行;第三種是法律未作規定的,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除了第一種情形行政機關可以自己執行外其余都由法院來強制執行。

另外《若干解釋》第86條、87條、89條跟93條都有對此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說明,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條件規定;第二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執行權的分配規定;第三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期限規定;第四是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管轄權的確定。《若干解釋》細化了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從司法實踐的反饋看來,其規定依然粗糙。目前來看,現行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以法院為主導的模式選擇對于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強制執行權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現實中法院對行政權的無力以及能否真正保護好行政相對人權利等問題依然急待解決[3]335。

筆者認為對于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來說,非訴就不是訴訟,在沒有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的法庭辯論質證的情況下,法院僅僅對書面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這種情況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經不是一個審判機關的職責了。我們要明確一點,對于強制執行的申請本身并不能導致一個訴,沒有啟動相關的訴訟程序那么法院對其進行的所謂合法性審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應當是一個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實際上在這種情形下法院卻變成了與行政機關站在同一陣線的行政執法機關,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執法依據卻又是法院的裁判文書而不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

從實踐來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非常不利于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救濟,但設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本來的目的卻是要保障人權并控制公權力。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法院受理其執行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組成行政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法院認為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體強制履行。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法院對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沒有行政相對人的質證抗辯而只有行政機關的單方舉證,行政相對人沒有辦法參與其中,在程序上嚴重不公。沒有相對人參與法庭對抗后的審判監督,實現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立法意圖。由此我們可以看到,關于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有關審理程序無法真正幫助行政相對人。現有救濟途徑中或許只有申訴可以嘗試,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面臨諸多困難。

三、建立行政執行訴訟制度的設想

上文筆者論述了目前我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司法實踐中的種種弊端。許多學者都對如何改革與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見解與主張。有學者建議維持現有機制,有學者建議進行執行權分立改革,還有學者建議由行政權主導,或建立行政執行訴訟。筆者贊同最后一種主張。行政執行訴訟制度在筆者看來可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國內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對照顧行政相對人的權益。

我國的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是由行政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審查批準后由法院執行機構具體執行的。前文筆者已經指出,這種模式下實際上法院既充當了行政機關的角色又充當了審判機關的角色,這種角色混亂帶來了執行制度的種種亂象。而設立行政執行訴訟就可以合理實現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分離,使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司其職,徹底根除我國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制度中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同的形態。

行政執行訴訟屬于行政訴訟的一個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行政執行訴訟和一般的行政訴訟相比主體不同。行政執行訴訟的人是行政機關做出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是行政機關本身。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就可對其提起執行之訴,原告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告是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如果行政主體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則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人可自行啟動行政執行訴訟程序。第二,行政執行訴訟是在義務人法定訴訟時效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義務時由權利人或行政機關提起;而與之相比較,一般的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在具體行政行為后即可提訟。將非訴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制度納入到行政訴訟制度中來,由權利人或者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那么這個訴訟時效就不是原來的行政訴訟時效了,而是一個新的訴訟時效,這樣也會使行政執行訴訟的提起有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1.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充分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確定其適用范圍。具體而言,對于重大財產強制、人身自由強制應當由司法審查決定,其他事項可由行政機關自己來執行。這樣的分配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第一,人身權與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憲法權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所以由司法來決定對人身權的執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財產主要是指不動產。因為就中國現實國情而言,不動產對公民生存權的保障尤為重要,由法院來進行審查可以說更為穩妥。第三,如停業、強制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等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行政行為應當由法院審查決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絕大部分行政行為則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這樣大大減少了非訴行政案件需要通過司法審查的數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條件

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形式,其條件理應與普通的行政訴訟有所區分。執行訴訟的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具體行政行為確立的權利人是原告。第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義務又不提訟。第四,強制執行內容明確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訴訟時效內提訟。第六,符合《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與管轄范圍的有關規定。

3.審級和判決形式

一般的行政訴訟的審級以及判決形式必然跟行政執行訴訟有所區別。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是采取兩審終審制。筆者認為行政執行訴訟制度應當采用一審終審制度,這主要是從司法效率方面考慮。當然,我們還必須考慮加以配套救濟途徑,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錯誤裁判。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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