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8 08:51:5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農民 法律意識 成人教育
一、前言
農民法律意識是農村法治化進程中的重要精神因素,它與農村社會的持續和穩定發展息息相關,對于提高全國公民的法律意識,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農民法律意識培養是農村法治建設的基本前提,從目前來看,我國農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如何有效地提高我國農民的法律意識,是擺在廣大普法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難題。
二、農民法律意識現狀分析
相關數據顯示,我國約58%的農民對法律表示陌生,不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27%的農民認為只有在走投無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考慮通過求助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有15%的農民明確表示在切身利益遭受侵害時會主動利用法律武器。總體來說,我國農民法律意識較為淡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知識欠缺:農民法律意識欠缺是導致農民法律意識水平低下的首要原因。正是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所以農民們才會對法律有很多的不解與迷惑,客觀導致了他們不信法、不用法,形成了較為嚴重的惡性循環。農民對于法律知識了解的有限性,即使有所了解也僅僅只是停留在膚淺的層面上,甚至了解到的信息根本上就是錯誤的信息。
(二)法制觀念淡漠:在農村的廣大地區,農民“懼法厭訟”現象嚴重。在農村地區,法律并沒有發揮其作用。他們不了解法律也不愿了解法律。在學術界往往把這種情況稱為法律情感低迷。即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他們也會采用“和為貴,忍為上”的方式處理,寧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更不會主動自覺地尋求法律的保護。
(三)權利意識不強:許多農民不知道作為公民所應當享有的權利,他們對國家的法律認識到的只是其強制性的一面,而并沒有認識到權利保護的一面。對義務意識愈加濃厚,權利意識愈加淡薄,對法律從內心更加難以接受。
(四)缺乏民主監督意識:調查中發現農民群眾的民主監督意識淡薄,民主選舉的參與度低。很多農民對此非常淡漠,對村務公開內容的了解不夠,村務公開是為了更好的讓全體村民對村委會的各項工作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可以對村委會的工作起到監督作用,也便于村民參與村務管理,達到真正的村民自治。然而,廣大的農民群眾根本就沒有把這當回事。
三、農民法律意識培養模式
研究表明,人們法律素質的高低與其文化程度成正比,即文化程度越高,其法律素質和法律意識水平就越高;反之,其法律素質和法律意識水平就越低。文化程度相對較高的新生代農民在法律行為方面就會表現出明顯的優勢,當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他們能夠敢于和善于用法律武器來維護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因此,要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就需要從提高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入手。成人教育是指有別于普通全日制教學的教育形式,該形式以成人為教育主體,通過這個教育過程,成人學習者直接面對社會政治、經濟及社會生活方式的革命性變化,直接參與社會工業革命和科技革命等社會活動。
目前我國的成人教育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函授教學:是指運用通訊方式進行授課的一種遠程教學方式,主要通過信函或其它媒介進行溝通學習的過程,學員利用業余時間,以自學函授教材為主,由函授學校給予輔導與考核,并在一定時間進行短期集中學習和就地委托輔導。
2、廣電教學:是指相對于封閉教育而言的一種開放性教學形式,基本特征為:以學生和學習為中心,取消和突破對學習者的限制和障礙。在學習方式、學習進度、時間和地點等方面可由學生根據需要決定,在教學上采用多媒體教材和現代信息技術手段。
3、網絡教學:是指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一種學習活動,它主要采用自主學習和協商學習的方式進行。相對傳統學習活動而言,網絡學習有以下三個特征:一是共享豐富的網絡化學習資源。二是以個體的自主學習和協作學習為主要形式。三是突破了傳統學習的時空限制。
4、移動教學:是指在終身學習的思想指導下,利用現代通訊終端,如手機、PDA等設備進行遠程教學的一種學習形式。該形式所使用的移動教學設備必須能夠有效地呈現學習內容,并且可以提供教師與學習者之g的雙向交流。
四、提升農民法律意識培養的成效
培養農民的法律意識是一項長期性的工作,在其過程中要注意培養工作的實效性,而不是流于形式。據調查,大多數新生代農民均希望在其工作生活當中能夠得到專業的法律教育,他們對于學習法律知識有著一定的熱情,我們應當充分利用農民在外出務工以及春節返鄉期間,運用不同的成人教育途徑,長久深入地做好法律知識的宣傳工作。
宣傳的內容要有針對性,應當同農民的生活實際相結合,選擇一些當代農民比較關注的問題進行宣講。同時,應當隨時掌握農民關注點的變化,以便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宣講的形式要多樣化,要選擇農民喜聞樂見的形式進行法律知識宣傳,諸如知識競賽、法制講座、文藝演出、播放電影等等,讓農民在輕松的環境下接受法制教育,從而提高他們知法、懂法、學法、用法的熱情。
參考文獻:
[1]張華兵.新形勢下培養農民法律意識的探索[J].社會科學
(文摘版),2016,2(6):138-139.
[2]李奎剛,王展艷.新形勢下新生代農民工思想政治教育探
析[J].長春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6(5).
【論文摘要】教師權利在當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實踐中會受到一些侵犯,而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對教師權利缺乏有效的救濟。為了保障教師合法權利,應該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來完善教育法律法規:把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法律救濟的主要渠道;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等。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后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并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并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于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鑒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教師履行教學職責并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復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采用簽訂合約的方式雇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現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1.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單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濟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實現的。一是訴訟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可以通過訴訟渠道來取得司法救濟。二是行政方式。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賠償等形式的行政救濟方式。行政申訴包括教師的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方式。三是仲裁和調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過教育組織內部組織或機構以及其他民間渠道來實施法律救濟。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有關政府部門作出的處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向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的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作出重新處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國當教師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法律救濟途徑單一。現行《教師法》中只是規定了教師具有申訴的權利,對其他救濟途徑沒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
2.教師申訴時限規定模糊
現行《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從《教師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教師對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我國現行《教師法》等法律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門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職責,這與行政救濟的目的相違背。應當有一個合理的期限作為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考期限。
3.申訴機關不明確,沒有獨立的申訴機構和人員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教師的權利受到學校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一般將“有關部門”理解為學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但是這種模糊的規定在現實中容易導致教育行政部門各機構互相推樓,致使效率低下或無法解決具體的問題。另外,我國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門尚沒有建立獨立的教育申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人員,這不利于對教育申訴的及時受理和裁決,不利于保護教師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4.校內申訴需要進一步規范
教師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利時,校內申訴是最經濟便利的方式。但是當前我國很多學校都沒有正規的校內救濟渠道;有的學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領導單方面決定,缺乏教師及其權力相對人的代表參與。應當對校內申訴這一種救濟途徑進行完善,讓學校本身成為受理教育申訴的初級機構。
5.缺乏對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
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相關法律也沒有規定。申訴制度要有相應的正當程序來保障,而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律中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沒有規定,致使在現實中對教師申訴或者程序不規范,或者根本就沒有程序。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教師申訴制度效力的發揮,并在客觀上構成了教師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障礙。
6.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可以受理的范圍沒有明確
對于內部人事處理是否可以申請復議問題,《行政復議法》沒有規定復議權,只是規定了對人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救濟途徑,在關系的教師的切身利益時,應該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行政復議。
以教師的聘任為例,國家教委文件規定,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不服的,其申訴內容涉及人身權、財產權及其它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行政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教師聘用申訴的處理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對教師聘用而引起的爭議應當以申訴為主要途徑,但人民法院應該加強對申訴的程序審查,從而加強對處理教育申訴機構的監督。
五、完善教師權利救濟機制:政策建議與相關思考
隨著我國社會的深刻變革和教育的發展,我國《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中有關教師權利救濟的有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和教育發展的需要。我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應該在教師的權利救濟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進一步明確教師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師合法權利
1993年通過的《教師法》明確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從國外教師的法律地位來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國教師的法律地位被明確規定為國家公務員或國家公務雇員,公務員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師隊伍的穩定和教師職業的吸引力。我國教師從職業特點上具有公共性質,事實上學校或教育部門與教師之間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事實上的公務員職業特點和現實中教師法律地位是不相適應的。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濟教師權利,可以考慮將教師(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定位為國家公務員。
2.完善學校內部管理體制
在現實的教育管理實踐中,學校內部管理體制的弊端也是教師權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或政府組織權力過于強大而缺乏制約機制是導致教師權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學校校長在學校管理中擁有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在中小學中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在對教師的聘任等關系到教師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校長難以受到必要的約束和制約,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師的權利容易受到損害。因此,從保障教師權利的目的出發,應該建立一套能夠對校長的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的機制,使校長在法律法規所許可的范圍內行使其權力。
3.將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主渠道
根據《教育法》和《教師法》的規定,有關教師法律救濟的一些問題大多應該屬于司法救濟的范疇。司法審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約政府行為,從而使個人權利免受政府機構的非法侵犯。伴隨我國的法治進程,學校行使權力時司法審查可以作為的一種重要的外部監督,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對于學校內部行政權力的司法審查,不僅在其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而且必然使學校管理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從而促使他們在行使權力時更加謹慎,自覺地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辦事。
4.完善與教師權利救濟有關的制度
(1)確立教師仲裁制度
仲裁,從理論上講意味著各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爭議的最終解決。在教師救濟途徑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師仲裁制度。當前需確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師仲裁制度,并賦予其完備的法律形式。教師在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可以運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2)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
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包括教師申訴制度、教師行政復議制度、教師行政訴訟制度。由于現行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存在許多不足,法律應盡快明確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并將教師行為程序明確規定在訴訟法中。只有這樣才能使學校在作出對教師有影響的重大決定時,既受法律基本原則和法律程序的規范,也受上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約束,才能防止學校隨意侵犯教師的基本權利。
首先,應進一步完善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教師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制度,由于在具體制度方面缺乏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導致教師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建立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是完善教師救濟途徑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對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對于個人的處理不當而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其次,應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和有限度的引進行政訴訟制度。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目前,我國教育領域的有關法律規范沒有對行政復議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樣既不利于理順教師與學校的關系,也不利于教師的權利保障。教育領域內對于教師權利的救濟應該合理引人行政復議制度,為教師提供進一步尋求權利救濟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通過法律規范確立相應的行政復議制度,以確保教師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比較充分的救濟。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按照有關的規則和要求,一切糾紛都應該貫徹司法最終救濟的原則。當然,學校與教師之間還是一種行政管理意義上的關系,學校領域中的糾紛有其獨特的屬性,不一定全部適合于司法審查。但是,法院介人該領域的糾紛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張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訴訟制度,應該不宜對所有教育糾紛進行司法審查,也就是說有關司法審查原則上應該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審查。有限度的司法審查一方面使學校領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訴訟領域,另一方面能夠保障學校領域的相對獨立和自由,從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
5.加強教師權利保障的執法監督
所謂執法監督是指“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督促和督導。而教師權利保障的執法監督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教師管理過程中執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查和監督。學校管理人員在教師管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非法治化的傾向,嚴重侵犯了教師的合法權利,這實際上是一種權力的濫用。“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師管理過程中的執法監督機制能夠比較有效地保障教師的權利。
關鍵詞:教師權利;法律救濟;法律制度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后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并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并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于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鑒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教師履行教學職責并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復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采用簽訂合約的方式雇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現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關鍵詞:學習權;救濟;公益訴訟;新型學生組織
一、 學生學習權救濟存在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大陸地區對于學習權的研究主要還是停留在理論層面上,鮮有涉及實踐層面的探索,尤其是時至今日還沒有一部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文件中有關于學生學習權利的規范性描述,因此在現實中就難免會出現學生學習權利被侵害現象的發生,而學生在學校教育體系中又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所以在學生相應的學習權利受到侵害后,采取相應的補救手段來主張和恢復相關權利就成了學生學習權利實現過程中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對學生學習權救濟的存在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我國學習權法律救濟途徑之不足
根據現實中學習權糾紛案例表現出來的問題,我國學生學習權法律救濟途徑的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教育法律法規不完善,造成在實際救濟過程中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狀況。“在我國,學生權利是一個較新的概念。近年來我國出臺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其中對學生的權利做了有關的規定,但仍然是不夠具體和全面,現實中的許多爭議和相關的司法實踐尚未能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1]近些年來,隨著我國依法治教方略的推進和教育法制建設的不斷進步,我國已基本構建起了一個較為完整的教育法律體系。但由于我國對“學習權”的引進和研究都相對較晚,時至今日還沒有一部有關學生學習權益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面世,這給我國學生學習權益的實現和保障造成了很大的影響。由于無法可依,使得許多學生學習方面的權利難以得到實現,而缺乏相關的具體的法律保障,使得廣大學子的學習權利在受到侵害時更面臨著有法難依的尷尬境地。
其次,與學生學習權益相關的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強。盡管目前我國已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但有關公民學習權益方面的保障卻是一個盲區,尤其是學習權救濟方面的制度相對缺失,僅有的一些相關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存在著規定過于籠統和缺乏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問題。如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但在實踐過程中這一法條的實施卻并不盡如人意。其一,學生在學習權利受到侵害后,申訴處理的具體程序缺乏有關的法律依據。《教育法》只是在原則上確立了學生的行政申訴制度,但其對申訴處理程序并未作具體規定。其二,我國的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并未明確學生申訴的具體受理機關及相應的內部處理機構。其三,對于學生申訴的受案范圍、時效和處理期限也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
三、 探索學生學習權益救濟的新途徑
通過對以上學習權救濟的必要性和目前學習權救濟法律途徑不足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救濟”在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實現方面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當前無論是在理論研究領域還是實踐領域,我國整個學習權法律救濟體系還尚未構建完整,不僅是一些現有的救濟制度亟待完善,還需要增設一些新的救濟途徑。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 學習權公益訴訟救濟制度探索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相對于傳統訴訟的一種新型訴訟模式,其目的并非僅僅只是為了使個人獲得法律救濟,而是通過法律的手段來維護公共利益。我們之所以要將公益訴訟制度引入到對學生學習權益的救濟中來,主要是基于兩點原因:一是因為教育是現代社會中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公益事業,具有很強的公益性,公民進行學習活動或接受教育不僅僅關系到其本人利益的實現,更關系到國家、民族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因此有必要將公益訴訟制度引入到對學生學習權益的救濟中來。二是由于在我國傳統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模式中,學校和老師在教育關系中處于無可爭辯的優勢地位,其對學生擁有很強的管制力,學生在學校教育體系中是絕對的“弱勢群體”,因此在很多情況下即使學生的合法學習權益受到侵害,其也不敢更無力進行抗爭,而這就更使得一些學校和教師對學生學習權益更加漠視,使得一些侵犯學生學習權益的行為更加肆無忌憚,由此造成了學生學習權益受侵害的惡性循環。因此,在對學生的學習權益保護領域中引入公益訴訟制度,使得社會上的個人和社會組織可以在其與所訴事項與自身權益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情況下處于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的情況下作為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訟,從而可以使我們有效的利用廣大的社會力量來有效防止和糾正侵犯學生學習權的違法行為,使學生的學習權益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可以得到及時、充分的救濟。
(二) 創建新型學生組織,構建更為積極主動地溝通和協調機制
目前,我國的學生組織大多是經學校審批核準,在學校有關部門的管轄下,由學生自發組織起來的一種學生自發性組織。雖然這些學生組織中也有設立一些部門來調研學生中存在的問題,也有舉辦一些活動來聽取學生的意見并反映給學校有關部門,但總體上來講這并不是這些學生組織成立的初衷,更不是他們的根本使命。首先,這些學生組織基本無一例外的是受學校有關部門的直接領導,很多學生組織的最高負責人更是由學校中正式在編的教師擔任,這就決定了這些學生組織基本只能夠在學校有關部門的領導下進行一些符合學校利益的活動,很難成為學生自己的組織。其次,絕大多數學生組織運行的經費是由學校來撥付的,因此就決定了這些學生組織必須聽命于學校的領導安排,使得他們很難按學生自身的意志行事。再者,目前大多數學生組織主要是一種興趣性的學生活動組織,其主要是按學校的要求舉辦一些文體活動,而不是切實維護學生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們有必要創建一種獨立于學校管理體制之外的新型的學生組織,使的學生組織能夠真正成為學生自己的“代言人”,使得學生能夠真正有途徑來發出自己的聲音。構建這樣的學生組織一是需要國家通過相應的制度來建立這樣一種組織形態,明確學生組織并不受所在學校直接領導,學校對其只是一種指導的關系,使得新型學生組織的成立有法可依,二是國家應在教育經費中單獨劃撥一筆資金用于支持新型學生組織的建立發展和正常運轉,使其擺脫對所在學校的依賴。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們的學生組織真正成為學生的代言人,使得學生組織能夠與校方形成力量上的制衡,從而使學生可以與學校進行有效的對話、平等的溝通。
參考文獻:
[1] 勞凱聲、鄭新蓉.規矩方圓——教育管理與法律[M].北京:中國鐵道出版社,1997:132.
[2] 陳韶峰.受教育權糾紛及其法律救濟[M].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10:294.
關鍵詞:高校學生;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G6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0)12-0086-02
2003年12月,山東某高校學生王某因在學校的一次考試中作弊未被授予學士學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7年1月4日南京某高校學生傅晨因作弊曾三次狀告母校討學位。近幾年來,學生因受處分問題或學位授予問題等問題與校方發生糾紛對簿公堂的事情屢次發生,這種現象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也給教育界很多警示。這些案件一方面反映出大學生維權意識的增強,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高校在管理制度和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的建設上存在種種缺陷。
一、高校學生權利的界定和權利救濟的涵義
(一)高校學生權利的界定。高校學生權利是指被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高等學校學生在法律關系中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高校學生一方面因公民身份而享有公民權利,另一方面是因高校學生身份而獲得了高校學生權。
高校學生的公民權利,包括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普通權利。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平等權,政治權利和自由,信仰自由,人身權利及自由,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以及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社會、經濟、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權利,婚姻家庭方面權利等一系列基本權利。其他法律規定的普通權利主要有民法上的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債權以及知識產權等。
高校學生權,是指具有高校學生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權利。高校學生的一般權利在我國《教育法》中作了規定。高校學生的特有權利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規定》的有關規定包括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與教育教學資源利用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獲得學歷學位證書權、獲得獎勵和資助權以及獲得救濟權。
(二)權利救濟的涵義。權利救濟指的是法律意義上的救濟,是對遭受損害的權利的一種補救和修正,是保證權利實現的重要途徑和措施,缺少救濟的權利將是空中樓閣,很難真正實現,正如法諺所云有權利必須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本文分析公力救濟,按照給予救濟的機關不同,又可以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行政救濟指的是通過專門的行政監督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等行政主體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撤銷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進行權利救濟,主要有行政申訴、行政復議等;司法救濟是指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權利的救濟,使被侵害的權利得到恢復的一種救濟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
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必要性
(一)對高校學生權利進行行政救濟是保障學生權利的需要。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憲法和法律賦予高校學生的基本權利、民事權利,以及依據教育法律法規高校學生享有的特定權利,作為一種實體權利,有賴于立法者通過法律予以確認,有賴于行政權力的擁有者和執行者予以尊重和保護,并在法治行政和正當程序原則下依靠高校的作為得以實現,更有賴于法律救濟予以保障。救濟(無論作為手段還是權利本身),不僅是“當實體權利發生糾葛時”為實體權利提供解決糾紛或沖突的途徑,而且,由于實體權利的“可訴性”的存在,使實體權利的合法實現或實體義務的普遍履行成為可能。
(二)對高校學生權利進行行政救濟是促使高校依法行政的需要。《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因此,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授權的實施高等教育的機構,承擔著國家教育權的職能,擁有法律法規授權的諸如招生、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等行政權力,具有管理學生的法定職權。其招生、頒發“兩證”、退學等學籍處理行為和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行為都會對學生的聲譽、入學、畢業及未來發展產生重大影響。作為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按照依法行政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使職權,是高等學校的職責所在。以權利制約權力,作為控制行政權力的一個基本原理,在高等學校同樣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學生通過行政救濟,借助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力量,維護自己的權利,成為促使高校依法治校,合法、合理地行使職權的助推器。
三、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現狀
近幾年來,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制作為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部分取得了較大的進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2005年3月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法律和規章的相繼頒布和實施,為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撐。
(一)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理論現狀。理論的發展是制度建設和實踐發展的先導。關于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相關問題,理論界已作了一些有價值的探索。但面對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理論的發展還是相對滯后的,制約了高校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的建設和實踐發展。高校的準確定位是進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前提,但當前學界對高校的法律地位尚未達成共識。在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一些其他理論上也存在較大的爭議。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有關理論的發展是促進高校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建設和救濟實踐發展的基礎,這種基本理論的不確定性成為制度建設和實踐發展的極大障礙,因此厘清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有關理論乃當務之急。
(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制度現狀。目前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高校學生權利救濟作了一些規定,但還不完善。《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受教育者有權“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新《規定》第五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上述規定為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對些救濟途徑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能否在高校與學生的糾紛中適用缺乏明確的規定,還存在較大的爭議;對于高校學生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以及申訴與教育行政復議、教育行政訴訟的關系等方面的規定還不完善,影響了在實踐中具體運作。
(三)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實踐現狀
在教育行政實踐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校學生權利的救濟還不充分,阻礙教育法治的實現。近年來大學生因權利被侵害,與學校發生糾紛的事件逐年增多,對簿公堂也屢見不鮮。但在大學生訴母校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的裁定,使學生權利缺乏應有的保障。以上情況表明,在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的問題卜還處于見仁見智的狀態,有待深入研究。日前,教育行政復議僅僅局限于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據資料表明到目前還沒有對高校的處理處分行為直接提起行政復議的先例。
四、完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對策
(一)高校應轉變觀念,重視學生權利的實現
在中國的傳統教育中,學生屬于從屬地位,學生權利常常被漠視。在傳統思想的影響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一定會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轉變觀念,重視學生權利的實現,積極推行學生事務公開制度和聽證制度。高校要通過電視、網站以及廣播等多種形式和程序公開學校教學、科研、管理、教育、改革發展等與學生權利密切相關的重大事務,以及涉及學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除黨和國家規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項外,引導廣大學生積極參與到學校改革等過程中來,讓學生關注學校的發展,正確對待學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維護自身權利。
(二)現行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機制亟待完善
我國現行學生權利救濟的途徑主要有校內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三種救濟渠道,但都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行完善。
1.學生申訴制度的完善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成立教育行政申訴機構,合理劃分教育行政申訴的管轄范圍,規范申訴的程序,完善教育行政申訴聽證制度。高校學生對高校作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合法權益提起申訴,受理申訴機構應當是教育行政申訴機構,否則學生遇到類似權利受侵害的情況便不知如何維權。同時,在高校學生行使申訴救濟權利的過程中,由于學生處于弱勢地位,教育行政機關不應對教育糾紛進行封閉式處理,只告知學生申訴處理結果,不告知申訴處理的程序以及學生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因此,應通過申訴聽證會等制度,保證申訴處理的公正、公開,保障學生應有的知情權、申辯權等各項權利。
2.擴大行政復議的范圍
國家要對教育行政復議的復議內容、處理程序、受理部門、受理時限、處理結果等作出明確規定,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遵循公正、合法、及時、準確等原則,應避免各部門相互推諉或官官相護的狀況;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對學生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處理結果要清楚明了。
3.充分發揮行政訴訟在大學生維權過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論界認為司法可以干預高校事務的范疇有:入學、轉學、退學、畢業、學位授予、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社會活動(涉及憲法規定的政治權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門必須明確大學自主管理范疇和司法能夠干預的范疇;同時也要明確司法受理部門、具體審查程序、處理時限、最后結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只有將高校管理的司法審查范圍及其學生的權利救濟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教育行政訴訟才能對學生權利救濟予以最徹底、最權威的保障。
4.正確使用民事訴訟救濟手段
高校與學生的關系不僅有隸屬型的,也有平權型的。當處于糾紛中的校生關系為平權型關系時,這種糾紛則應采取民事訴訟途徑,這樣才能更好地對學生進行權利救濟。如在教學管理過程中教師對學生造成的傷害,學校教學設施對學生造成的傷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動而侵害到學生的隱私權等。在這些糾紛中,學生對高校提起民事訴訟更能實現權利的充分救濟。
(三)建立高校學生教育救濟途徑之間的合理聯系
校內申訴機構受理高校學生的申訴后到期后沒有處理的,學生可以向行政申訴機構提請申訴。行政申訴機構受理學生的申訴后,逾期未作處理的,學生可以向其所屬的上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或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采取以下的救濟渠道:一是申請教育仲裁;二是對涉及侵犯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三是對高校對其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或作出拒絕發放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的決定不服的,認為嚴重侵犯其受教育權的,應當向上一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四是學生對高校對其作出一般違紀處分不服的(但未嚴重侵犯其受教育權的),可向行政申訴機構再次申訴,行政申訴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為終局決定。在建立起規范、有效的法律救濟制度后,鼓勵學生先窮盡申訴、復議的救濟途徑,再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