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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規定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07 15:38:2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煤礦安全規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煤礦安全規定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實施監察。

第四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培訓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煤礦安全規程》貫徹落實,增強學規程、用規程意識和能力,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作業人員,應優先錄用職業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畢業生。

第二章 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管理機構或配備專門的安全培訓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年度計劃,保障安全培訓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支付從業人員培訓期間工資和必要費用。

第八條 煤礦企業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人一檔,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歷、職務、職稱、工作經歷、技能等級晉升情況;

(二)接受安全培訓、考核情況;

(三)違規違章行為記錄,以及被追究責任,受到處分、處理情況;

(四)其它事項。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一人一檔應長期保存。

第十條 煤礦企業自主培訓的,還應建立專門的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期一檔,內容包括:

(一)培訓方案;

(二)培訓時間、地點、參加人員;

(三)培訓內容、課時及教師;

(四)課程講義;

(五)學員培訓考勤、考核情況;

(六)綜合考評報告等。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3年以上,特種作業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6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第十二條 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3年及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2年及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應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新法律法規、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標準,建立國家級考試題庫。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建立地方考試題庫,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和所屬在京一級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以外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定期組織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時間。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黨和國家關于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標準、煤礦生產技術與管理、主要災害防治、搶險救災、職業健康等安全生產基本知識,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制度、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組織隱患排查治理、實施應急搶險救援等管理能力。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黨和國家關于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標準、與本崗位履職相關的煤礦生產技術、安全管理理論、重大災害預防、應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練、事故搶險救援、職業健康等安全生產專業知識;貫徹落實安全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組織開展安全培訓教育、安全檢查,制止不安全行為,監督隱患整改,事故應急處置及調查分析等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20日內,由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或當地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考核申請,并提交其任職文件、學歷、工作經歷等相關材料。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相關規定的,不得對申請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礦企業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應在考試點采用計算機方式進行,試題從國家級考試題庫和地方考試題庫隨機抽取,其中抽取國家級考試題庫試題比例占80%及以上,考試滿分100分,80分及以上為合格。

考試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后,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公布考核結果10個工作日內向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頒發《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考核合格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組織考核的單位應函告其所在煤礦企業調整其工作崗位,且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二十一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是指從事煤礦井下電氣作業、煤礦井下爆破作業、煤礦安全監測監控作業、煤礦瓦斯檢查作業、煤礦安全檢查作業、煤礦提升機操作作業、煤礦采煤機操作作業、煤礦掘進機操作作業、煤礦瓦斯抽采作業、煤礦防突作業和煤礦探放水作業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相關工作經歷,或錄用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相關專業畢業生。

第二十三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本崗位必要的安全知識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相關緊急情況處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國家級考試題庫。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90學時。

已經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可以免予初次培訓,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七條 參加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持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明向其戶籍(或工作)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60日內組織考試。對不符合考試條件的,應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

第二十八條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合格后,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應當在考試點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試應當使用國家級考試題庫,使用計算機考試,實際操作能力考試采用國家統一考試標準進行考試。滿分100分,80分及以上為合格。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證工作。考試不合格的,允許補考1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九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6年,采用統一規定式樣印制,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十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參加不少于24學時的專門培訓,在期滿前60日內,持培訓證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業向當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原發證部門)提出考試申請,考試合格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新證。

第三十一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或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部門審查同意后,予以補發。

第五章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三十三條 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質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制定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每年不得少于20學時,新招錄的井下作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培訓大綱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新上崗的井下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合格后,要在有經驗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滿4個月,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工人師傅一般應當具備中級工以上技能等級。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井下作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以及煤礦企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其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發放、注銷等情況在本機關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設置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的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安全培訓經費保障情況,支付學員培訓期間工資和必要費用情況;

(三)組織開展安全培訓工作單位的培訓條件;

(四)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情況;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情況;

(六)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七)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以及離崗、轉崗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八)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第四十一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建立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檢查制度,制定抽考辦法,規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應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納入年度執法計劃,計劃執行情況和年度考核發證情況報送上級管理機關。

第四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按照年度監察執法計劃,嚴格實施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情況現場監察以及抽測抽考,對監察中發現的突出和共性問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安全培訓工作的監察建議函。

第四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虛假信息的。

特種作業人員違反上述第三項規定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四條 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在勞動合同期滿后變動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核發證、證書注銷等情況,抄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行政處罰決定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調查處理舉報,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給實名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礦安全考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的;

(二)未設置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

(三)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四)未支付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期間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必要費用的;

(五)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

(六)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自主培訓或委托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機構進行培訓的;

(七)未按要求對調整工作崗位、重新上崗以及煤礦企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不得收費,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考核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范圍。

篇2

局長 王顯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海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第六條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采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必須設置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于煤礦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并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并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并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并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人井檢身制度,入并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篇3

第一部分 填空

1、《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號通過。(58)

2、《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已經2013年1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長辦公會議)

3、必須()齊全,嚴禁無()或者()失效非法生產。(證照)

4、必須證照(),嚴禁無證照或者證照失效()生產。(齊全)(非法)

5、必須證照齊全,嚴禁無證照或者證照()非法生產。(失效)

6、必須在()區域正規開采,嚴禁超層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頂作業。(批準)

7、必須在批準區域正規開采,嚴禁()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頂作業。(超層越界)

8、必須在批準區域正規開采,嚴禁超層越界或者()、空頂作業。(巷道式采煤)

9、必須在批準區域正規開采,嚴禁超層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頂作業)

10、必須確保()可靠,嚴禁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通風系統)

11、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無風)

12、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無風、()、循環風冒險作業。(微風)

13、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無風、微風、()冒險作業。(循環風)

14、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無風、微風、循環風()作業。(冒險)

15、必須做到()達標,防突措施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瓦斯抽采)

16、必須做到瓦斯抽采達標,防突措施到位,()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監控系統)

17、必須做到瓦斯抽采達標,防突措施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瓦斯超限)

18、必須做到瓦斯抽采達標,防突措施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

()。(違規作業)

19、必須做到瓦斯抽采達標,()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防突措施)

20、必須()井下探放水規定,嚴禁開采防隔水煤柱。(落實)

21、必須落實井下()規定,嚴禁開采防隔水煤柱。(探放水)

22、必須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嚴禁開采()煤柱。(防隔水)

23、必須落實井下探放水(),嚴禁開采防隔水煤柱。(規定)

24、必須()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升設備完好,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保證)

25、必須保證井下()和所有提升設備完好,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機電)

26、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完好,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提升設備)

27、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升設備(),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完好)

28、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升設備完好,嚴禁()、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非阻燃)

29、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升設備完好,嚴禁非阻燃、()設備違規入井。(非防爆)

30、必須堅持()下井帶班,確保員工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礦領導)

31、必須堅持礦領導(),確保員工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下井帶班)

32、必須堅持礦領導下井帶班,確保員工()、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培訓合格)

33、必須堅持礦領導下井帶班,確保員工培訓合格、(),嚴禁違章指揮。(持證上崗)

34、必須堅持礦領導下井帶班,確保員工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

35、采煤工作面必須在采區構成完整的()系統后,方可回采。(通風、排水)

第二部分 簡答

1、為什么要制定《七條規定》?

一是為了保護礦工生命安全。

二是為了使煤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得到真正落實。

三是為了實現煤礦安全生產狀況根本好轉的目標。

2、《七條規定》的所指的礦長是誰?

《七條規定》中所指的礦長,包括生產煤礦礦長,各類煤礦建設項目的主要負責人,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小煤礦實際控制人等。

3、《七條規定》主要特點是什么:

一是以人為本,宗旨鮮明。

二是依法依規,言之有據。

三是突出重點,切中要害。

四是簡明扼要,耳熟能詳。

4、煤礦證照齊全是指依法取得哪些證?

證照齊全是煤礦依法依規生產建設的前提條件和準入門檻。煤礦證照齊全是指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等六證。

5、何謂證照失效?

每個證照都有一定時效性,超出證載批準的期限,都屬證照失效,也不得組織生產,否則也屬于非法生產。

6、超層越界是指什么? 有幾種情形?

在煤礦《采礦許可證》劃定的煤層之外或者區域之外開采,具體有下列幾種情形:(一) 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二) 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三) 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采的;(四)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等。

7、通風系統可靠是指什么?

通風系統可靠是指礦井通風系統符合設計規范要求,無角聯通風等不合理巷道; 礦井通風風流穩定,風量滿足生產需求,風速不超限,氣體濃度等符合要求; 通風設施控風可靠,強度滿足要求; 通風設備性能合格,管理嚴格。其基本要求可概括為系統合理、設施完好、風量充足、風流穩定。

8、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是什么?

“通風可靠、抽采達標、監控有效、管理到位”

9、瓦斯治理方針是什么?

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

10、如何做到監控系統有效?

指煤礦監控系統的設置、配備、使用及管理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煤礦安全監控系統及檢測儀器使用管理規范》(AQ1029-2007)的各項規定; 專業人員培訓到位并能夠正確使用、維護監控系統; 監控系統能夠不間斷地運行,真實反映煤礦現場情況,準確報警、斷電; 煤礦應急管理體系完善,能夠根據監控系統及時作出正確的應急反應,做到裝備齊全、數據準確、斷電可靠、處置迅速。

11、煤礦企業和礦井防治水工作應配備的“三專”是指什么?

即專業人員、專職隊伍、專用探放水設備。

12、三項崗位人員是指什么?

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第三部分 論述題

一、與“必須證照齊全,嚴禁無證或證照失效非法生產”相關的隱患有哪些?

1. 礦井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未及時變更礦井相應證照,部分礦井新任命的礦長未獲取礦長資格證及礦長安全資格證。

2. 部分礦井在檢查時存在提供虛假資料或臨時篡改資料的情況。

二、與“必須在批準區域正規開采,嚴禁超層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頂作業”相關隱患有哪些?

1. 采煤工作面使用單體液壓支柱放頂煤工藝。

2. 回采工作面回風巷傾角在25度以上的人行道的上口沒有設置防止人員墜落的設施。

3. 不按作業規程要求進行支護和頂板管理。

4. 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支護:木支護、各種支護混用。

5. 采煤工作面抽采達標評判報告不符合要求,且沒有經過礦井和集團公司審批,該工作面已進行回采。

6. 《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和《采煤工作面防沖專項設計》要求采煤工作面下巷打注水鉆孔150米,實際打注水鉆孔60米。

7. 回采工作面情況發生變化,沒有及時修改作業規程或補充安全措施。

8. 巷道貫通時未按要求停止一頭掘進。

9. 《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的復查補充措施沒有對臨時避難硐室的裝備進行明確。

10. 《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未按要求復審。

11. 礦井停產、檢修和限產時沒有制定專門的安全管理措施。

12. 采、掘工作面布置數量違反規程規定。

13. 采掘面在生產前未編制瓦斯抽采達標評判報告。

14. 采區工程設計未經集團公司批復擅自施工。

三、與“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相關隱患有哪些?

1. 礦井外部漏風率超過規定要求。

2. 未按規定進行反風演習。

3. 違反規定串聯通風。

4. 未按規定進行通風阻力測定。

5. 局部通風不合格:風機安設位置不當、未實現三專供電、無備用風機、風筒不合格。

6.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通風設施構筑質量不合格、風門不

連鎖。

7. 采掘作業地點風量不足:未

制定配備計劃,未按作業規程要求

進行配風。

8. 測風地點不全。

9. 通風設施管理臺賬沒有密

閉設施內容。

10. 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

瓦斯檢查地點設置不全、未制定瓦斯檢查計劃、領導未按規定審閱記錄.

11. 各種通風瓦斯報表、井下牌板記錄不全。

12. 突出礦井采掘頭面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瓦斯監檢查工隨時檢查瓦斯。

13. 甲烷傳感器安設位置不正確。

14. 傳感器未定期進行檢驗調校。

15. 風電閉鎖、瓦斯電閉鎖不合格,故障斷電等功能不全。

16. 地面瓦斯抽放泵站參數集中觀測系統顯示的數據與實測不符。

17. 掘進工作面新安裝的局部通風機未在監控系統上顯示。

18. 監控系統報警斷電記錄內容不全。

19. 使用帶式輸送機的地點未按規定安設CO 傳感器。

20. 礦井未及時修編瓦斯地質圖。

四、與“必須做到瓦斯抽采達標,防突措施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相關隱患有哪些?

1. 查礦井《瓦斯抽采達標評價報告》發現區域內部分防突措施鉆孔未打到設計深度,部分沒有原因分析。

2. 采區防突專項設計中鉆機、鉆具設備項內容沒有鉆頭直徑參數。

3. 《煤層突出危險性預測檢驗研究報告》沒有鑒定單位的蓋章。

4. 地面瓦斯抽放泵站無備用泵。

5. 掘進工作面未編制區域消突評價報告,未完全采取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

6. 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達標評價體系。

7. 礦井未及時修編瓦斯地質圖。

8. 礦井在編制月度生產建設計劃時未一同編制月度防突措施計劃。

9. 突出礦井《采面作業規程》對遠距離放炮躲炮距離規定為50米,不符合《防突規定》。

10. 瓦斯日報表無井下充電硐室氫氣測定記錄。

五、與“必須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嚴禁開采防隔水煤柱”相關隱患有哪些?

1. 礦井充水性圖內容不齊全,發生變化后未及時更新,或無周邊小煤窯充水性資料。

2. 礦井遇突水點時沒有詳細觀測記錄突水的巖層厚度、圍巖破壞情況,沒有測定含砂量。

3. 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不正確。

4. 《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評價報告》中未未對底板隔水層厚度按照突水系數進行評價。

5. 未按照《煤礦防治水規定》要求施工探水鉆孔。

6. 《探放水設計》中止水套管長度規定為5m ,違反《煤礦防治水規定》第九十八條巖層中探水鉆孔止水套管長度大于5m 的規定。

7. 《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評價報告》中未未對底板隔水層厚度按照突水系數進行評價。

8.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未按規定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統基礎上安裝配備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潛水電泵排水系統。

9. 礦井未按規定每半年修訂一次防治水基礎臺賬(共計十五項) 。

10. 礦井涌水量與各種相關因素動態曲線圖編制不全。

11. 防治水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未編制、內容不完善。

12. 水文地質預測預報:未按規定執行、未查明采空區情況、不規范。

13. 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探放水設計不合格、記錄不規范、未按設計和措施進行探放水。

14. 未配備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未建立防治水專業隊伍。

15. 礦井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和水害防范措施未單獨編制,內容簡單。

16. 掘進工作面出水點無水文觀測牌版。

17. 掘進工作面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未經礦總工程師組織有關單位審查并批準進行施工。

18. 礦井制定的水害防治崗位責任制內容不全;

六、與“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升設備完好,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設備違規入井”相關隱患有哪些?

1. 在用設備管理不到位,部分設備未進行編號管理或設備管理標識牌丟失,設備銘牌丟失后,無法與臺帳對應。

2. 安全標志臺帳不規范,存在登記的設備型號、安標證號等與實物不符、大型設備配套安全標志部件未建帳等情況。

3. 礦井主要設備(主通風機、主排水泵、壓風機、主提升絞車、架空乘人裝置) 未按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檢驗取得運行許可證或者過期。

4. 未按規定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進行檢測檢驗試驗、維修并建立技術檔案。

5. 主接地極、局部接地極不合格。

6. 主要設備單回路供電:主排水泵、空壓機、地面瓦斯抽放泵站。

7. 井下使用淘汰目錄中的PZC-5I 型噴漿機。

8. 帶式輸送機各種安全保護裝置不全或安設位置不當。

9. 高瓦斯、突出礦井及直徑1.8m 以下的主要通風機未按規定每年進行一次檢測檢驗。

10. 綜采工作面刮板輸送機發出停止和啟動信號點的間距超過15米。

11. 永久避險硐室設備電源、高壓氣瓶沒有測試記錄。

12. 井下中央變電所的高壓開關未做漏電試驗。

13. 井下中央變電所的高壓開關檢修、調整時未嚴格執行工作票制度。

14. 空壓機出風口管路上未安裝釋壓閥、止回閥。

15. 提升人員用絞車滾筒上纏繞3層鋼絲繩,不符合規定。

16. 礦井提升人員副井鋼絲繩連接裝置未按規定探傷。

17. 緊急避險系統整體設計方案、驗收報告未報駐地煤監機構備案。

18. 建設礦井安裝的安全設施設備與《安全專篇》中設計不一致。

七、與“必須堅持礦領導下井帶班,確保員工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相關隱患有哪些?

1. 三項崗位人員(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一般從業人員無證上崗。

2. 礦井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3. 礦井未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4. 礦井未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

5. 未按規定入井帶班,帶班記錄不完善、檔案管理不合格。

八、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哪些條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3、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4、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5、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6、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7、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8、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9、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10、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11、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12、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1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九、" 瓦斯超限作業" ,是指有哪些情形?

(一) 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三)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二) 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十、"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是指哪些情形?

(一) 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 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 違反規定串聯

通風的;

(五) 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

系統的;

(六)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

點風量不足的;

(七) 采區進(回) 風巷未貫穿

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

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 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

設施構筑質量不符合標準、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 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 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十一、" 超層越界開采" ,是指哪些情形?

(一) 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 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

(三) 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采的;

(四)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十二、"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是指哪些情形?

(一) 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 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后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 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 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 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篇4

第二條煤礦企業是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一些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落實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制,監督檢查煤礦企業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解決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負有檢查和依法查處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負責頒發前款規定證照的部門,一經發現煤礦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于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煤礦的日常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有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當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并由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

第十一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復生產;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吊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關閉煤礦未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進行拍賣。

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情況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煤礦存在瓦斯突出、自然發火、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該煤礦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煤礦的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訓檔案。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同一媒體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公告的,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公告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煤礦(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對煤礦的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在生產過程中,1周內其負責人或者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企業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

煤礦職工安全手冊應當載明職工的權利、義務,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情形和應急保護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舉報電話、受理部門。

煤礦企業沒有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職工安全手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煤礦有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由有關部門查處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2005年9月6日《人民日報》)

篇5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鄉鎮集體、個體煤礦均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采礦必須具有市、地、州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聯合簽發的《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四條  申請辦理《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的辦礦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每一礦井必須有兩個獨立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機械通風、主要扇風機設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足夠的風量;

三、礦井、照明、放炮和電器設備,必須符合《鄉鎮煤礦安全規程》;

四、建立瓦斯檢查制度,配齊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查儀器;

五、嚴禁在河灘、水體下面建井開采。

第五條  具備上述安全生產條件的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經各市、地、州煤礦工業主管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同意,由勞動部門實地檢查后,簽發由省勞動廳統一印制的《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六條  對已開辦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必須限期整頓,經縣級勞動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辦理《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七條  凡新開辦的煤礦必須按《礦山安全條例》、《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組織設計,并在開工前兩個月內,持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和礦井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領取礦產管理部門發放的《采礦許可證》和勞動部門發放的《礦長安全資格證》,工程施工結束,取得《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后,方能投入生產。

第八條  各市、地、州勞動部門對取得《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的單位,要進行編號登記,做好建檔管理工作。發證后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標準的單位,可視其安全條件的具體情況,限期整改或吊銷《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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